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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南京聚**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邵**,被告聚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2年5月10日,我与被告**公司的销售部经理易新民签订了一份买卖《SHJ-65双螺杆塑胶造粒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聚**司为我提供一台SHJ-65双螺杆塑胶造粒机,合同总金额为14.6万元整(不含税票)。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的55天以发货单位为准(运输过程中时间不算在内,设备到厂一周内调试好),合同签定后我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了19000元定金后,被告聚**司一直不按合同要求发货,总是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拒绝发货,我多次催讨要求被告聚**司发货,双方协商无果,因此,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聚**司:1、双倍返还定金38000元并承担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至履行完毕,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聚**司辩称,1、易**以前和我公司有过合作关系,为公司销售设备,我公司给他一定报酬,但并不是我公司员工,这种关系在今年的3月份就已经解除合作关系,后来听说易**用公司名义进行销售产品,故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在广州日报进行了登报声明。原告王*和易**所签的合同没有公章,收据也是假章,并非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所售的产品应该所有货款打到公司帐号而非个人签收。名片也是易**自己印的,他所持的营业执照也是以前旧的,我们的营业执照后有变更过。人员流动性这么大,我们也不可能所有客户都告知,特别是新的客户我们也不知道。我们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有买卖合同关系;2易新民是否有代理权。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和合同附件各1份,证明被告聚**司为原告王*提供一台SHJ-65双螺杆塑胶造粒机,合同总金额为14.6万元整(不含税票),被告授权代表易新民签名确认。

2、2012年5月10日收据1份,证明聚力公**经办人易新民收到原告王*16000元预付款,并加盖聚力公司广东办事处公章;2012年6月7日收据1份,证明聚力公**经办人易新民收到原告王*3000元设备款,并加盖聚力公司广东办事处公章。

3、被告聚**司工程师、销售经理易新民的名片,主要证明易新民是被告聚**司的销售经理。

4、原告发往被告聚**司、工商局的函件,主要证明原告王*要求被告聚**司处理纠纷的事实。

5、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份证明,证明南京聚力**广东办事处没有在工商局登记,证明东莞市**贸易部是易新民个人申请的个体经营户。

针对原告王*的举证,被告聚**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易**和其虽有业务上的往来但易**只是个人行为,其公司没有授权给易**,其公司没有在广东设立办事处,聚力**办事处公章是易**个人私刻。易**的行为其公司不知情,没有经过其公司同意,其公司要求易**联系业务,易**谈好后必须将合同传给其公司盖章确认,同时将货款打到其公司账上,其公司才可以加工订做。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更加说明其公司没有在广东设立办事处的事实,易**申请成立的东莞市**贸易部是个体工商户,和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公司收到王*的信函后,公司领导即时电话告之,说明易**是骗子,都是易**个人行为。庭审中,原告王*也承认接到被告聚**司领导电话的事实。综上所述,易**这种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没有代理权,不能代表其公司。其它不持有异议。

被告聚**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提交2012年9月19日刊登在广州日报上的声明1份,声明载明“南京聚**限公司原合作伙伴广东易新民于2012年3月1日解除合作关系。自解除合作当天起,易新民不得以南京聚**限公司跟其它公司合作其个人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南京聚**限公司2012年9月19日。特此声明”针对被告聚**司的举证原告王*质证认为,被告聚**司是在事情发生之后才登报声明的,易新民有代表被告聚**司签约合同的权力。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加盖被告出具的合同专用章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也未在广东设立过办事处,同时,被**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王*提供的证据4、5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证明了南京聚力**广东办事处不存在的事实,同时证明了东莞市**贸易部是易新民个人申请的个体经营户,与被**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易新民以被告聚**司的名义和原告王*签订了1份买卖《SHJ-65双螺杆塑胶造粒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聚**司,为原告王*提供1台SHJ-65双螺杆塑胶造粒机,合同总金额为14.6万元整(不含税票)。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的55天以发货单位为准(运输过程中时间不算在内,设备到厂一周内调试好),合同签订后,易新民没有将合同交被告聚**司进行确认。此后,原告王*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易新民分二次支付了19000元设备预付款,并在收据上加盖易新民私刻的南京聚力**广东办事处公章,嗣后,原告王*在没有接到货物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24日致信被告聚**司,要求交付货物。被告聚**司收信后,即时电话向原告王*说明易新民是骗取货款,易新民行为与其无关,同时在2012年9月19日登报进行了声明。原告王*认为易新民代表的是被告聚**司行为,具有签约合同的权力,其行为是表见代理,发生的后果责任理应由被告聚**司承担。原告王*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函件、收款证明、报纸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易新民与王*签订的合同,是易新民是在被告聚**司未授权和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未得到被告聚**司的确认或追认,故对被告聚**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认为易新民是表见代理,有签约合同的权力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王*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本案中,原告王*仅凭易新民个人名片和私刻的公章为由,不足以构成其有理由相信易新民有代理被告与其交易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聚**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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