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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浙江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为与被告浙江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乘用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青年乘用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给予45天的调解时间,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2010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职位为技术部工程师。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年薪96000元,每月发放税后6400元,余款年底结清。原告进入公司后,因表现出众,实际月薪为10000元,每月发放税后8000元。从2014年2月起,被告因经营不善,无法及时足额发放工资。2015年,经公司领导同意,原告以请假方式离开公司。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31555.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根据《社会保险缴纳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从2013年6月起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31555.33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依法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30日,该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作为一名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法定权利,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已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31555.33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止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聘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状况。5.金华市社保信息查询记录1份,证明被告未按时交纳社保。6.请假条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请假。7.《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未按时发放劳动报酬。8.《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未按时发放劳动报酬。9.《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青年乘用车公司答辩称:1.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而非以请假方式,且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明确用人单位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请假期满后,无故不到公司上班,未提供劳动,属于违反公司纪律的行为。2.被告已发放原告至2014年6月止的工资,尚欠原告2014年7月、8月工资共12177.20元。劳动者要求劳动报酬,应以提供劳动为前提。原告提供的劳动监察大队工资表与被告所提供的工资的差额,在于绩效工资的不同。上交工资表时,财务未对被告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财务按正常经营情况上报。2015年2月经财务审计,发现被告在2014年经营不善,发生亏损,决定对全体员工的绩效工资进行相应扣减。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表示拖欠工资问题应由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处理。3.因原、被告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4.社保欠缴问题属于行政职权问题,不属于法院案件受理范围。

被告青年乘用车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徐**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8日,原告徐**与被告青年乘用车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为2年,从2010年12月18日起,其中前6个月为试用期,本合同于2012年12月17日终止,期满后是否续签再行协商;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在总装工程师岗位工作;原告工资待遇为年薪税后96000元,每月以6400元发给原告,原告可于每月25日通过被告指定银行的个人存款账户领取薪金,余额在年底一次性结清。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8月26日,原告通过请事假方式离开公司。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8月,被告应发放原告工资共69155.33元,但被告实际仅发放工资47942.6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1212.73元。

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工资共21212.73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聘用合同书》,被告应于每年年底发放原告工资192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年底工资19200元、2013年年底工资19200元、2014年(仅8个月)年底工资12800元,共计51200元。因被告拖欠工资、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保,原告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从2010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被告公司工作,故被告应按原告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7747.69元/月支付经济补偿金7747.69*4=30990.76元。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徐**与被告浙**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浙江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徐**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工资21212.73元,并支付2012年年底工资19200元、2013年年底工资19200元、2014年年底工资12800元,合计72412.73元。

三、被告浙**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经济补偿金30990.76元。

四、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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