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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州永嘉支行与温州**有限公司、唐**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州永嘉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永嘉支行)为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一公司)、唐**、陈**、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谢**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永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一公司、唐**、陈**、宇**司、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发银行永嘉支行起诉称:2011年6月2日,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恒汽配公司)与原告签订《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编号为90192011280156),约定开立即期付款国内信用证。同年6月3日,双方签订了《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编号为90192011280161)。原告实际为远恒汽配公司开立了编号为rlc901920110037,金额为1000万元整,保证金比例为50%,利率为7.4%,逾期罚息率为18%,代付期限为180天,受益人为温州**限公司的国内信用证。2011年11月30日该笔信用证到期,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后合计垫款10361777.78元,但远恒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代付款项,原告抵扣保证金后垫款5291683.53元。

2011年6月9日,远**公司与原告签订《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编号为90192011280163),约定开立即期付款国内信用证,同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了《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编号为90192011280166)。原告实际为远**公司开立了编号为rlc901920110039,金额为1000万元整,保证金比例为50%,利率为7.4%,逾期罚息率为18%,代付期限为180天,受益人为温州**限公司的国内信用证。2011年12月9日该笔信用证到期,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后合计垫款10365888.89元,但恒**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代付款项,原告抵扣保证金后垫款5285888.89万。

2011年6月16日,远**公司与原告签订《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编号为90192011280176),约定开立即期付款国内信用证,同年6月17日,双方签订了《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编号为9019201180183)。原告实际为远**公司开立了编号为rlc901920110043,金额为1000万元整,保证金比例为50%,利率为8.7%,逾期罚息率为18%,代付期限为180天,受益人为温州**限公司的国内信用证。2011年12月16日该笔信用证到期,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后合计垫款10430166.67元,但恒**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代付款项,原告抵扣保证金后垫款5352166.67元。

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唐**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19201100000023),约定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338弄49号1-3层房产【沪房地松字(2010)第022042号】和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333弄51号房产【沪房地松字(2008)第016916号】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远恒**公司在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债权最高额为1117万元,并办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19201100000025),约定以位于温州市望江东路迎潮大厦1311室和4lo室房产(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远恒**公司在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债权最高额为660万元,并办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温**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9201100000047),与被告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9201100000042),约定温州**有限公司、谢**为原告与远**公司在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分别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1500万元的连带保证。上述抵押和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及于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双方约定: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温州**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更名为温州**有限公司。

垫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收函,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远一公司偿还编号为90192011280161、90192011280166、90192011280183的《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项下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5929739.09元,并承担垫款利息及罚息(从2011年11月30日起暂算至2012年11月7日止,欠息267.332184万元);2、被告唐**、陈**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金额就被告远一公司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3、被告宇**司、谢**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金额就被告远一公司承担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偿还责任;4.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唐**、陈**、宇**司、谢**均未作答辩。

原告浦发银行永嘉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各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第一至第五被告的主体资格;

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变更登记情况、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变更名称;

4、开证申请书、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产品购销合同、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保证金质押合同、转账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协议约定、实际开立信用证、原告为三份信用证垫款金额等相关事实;

5、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结婚证、身份证、房地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权证、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抵押物情况及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缔约双方约定相关事实;

6、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结婚证、身份证、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房产估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被告抵押物情况及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缔约双方约定相关事实;

7、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四被告签署保证合同及缔约双方约定相关事实;

8、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五被告签署保证合同及缔约双方约定相关事实

9、催收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催收垫款的相关事实;

10、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各账户欠息的相关事实。

被**公司、唐**、陈**、宇**司、谢**均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相应证据的原件,由于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d9019201100000023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1年5月25日签署的《融资额度协议》【编号:9019201105(融)字14】。本合同项下债权人即主合同中所称之融资行浦发银行永嘉支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远恒汽**司。抵押物一为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338弄49号1-3层的房产;总建筑面积为205.3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松字(2010)第022042号;抵押担保之主债权金额为611万元;抵押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抵押物二为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333弄51号的房产;总建筑面积210.9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松字(2008)第016916号;抵押担保之主债权金额为506万元;抵押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的期限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或因提供开立银承、保函、信用证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1117万元为限。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已经上**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松201117018361。

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d9019201100000025《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1年5月25日签署的《融资额度协议》【编号:9019201105(融)字15】。本合同项下债权人即主合同中所称之融资行浦发银行永嘉支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远恒汽**司。抵押物一为座落于温州市望江东路迎潮大厦1311室的房产;总建筑面积为39.5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温国用(2008)第1-41686号;抵押担保之主债权金额为135万元;抵押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抵押物二为座落于温州市望江东路迎潮大厦4l0室的房产;总建筑面积150.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温国用(2008)第1-41681号;抵押担保之主债权金额为525万元;抵押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的期限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或因提供开立银承、保函、信用证、商票保贴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66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2011年5月27日,上述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谢**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90192011000000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本合同项下债权人即主合同中所称之融资行浦发银行永嘉支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远恒汽**司。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的期限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或因提供开立银承、保函、信用证、商票保贴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债权发生期间内各笔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901920110000004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本合同项下债权人即主合同中所称之融资行浦发银行永嘉支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远恒汽**司。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的期限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或因提供开立银承、保函、信用证、商票保贴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债权发生期间内各笔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1年6月2日,温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90192011280156《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协议约定:信用证类型为即期付款不可撤销国内信用证;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受益人为温州**限公司;费用类型和费率为1.5%;担保人为唐**、谢**、远**公司。上述协议签订的同日,原告开具了一份编号为rlc901920110037的信用证。该信用证载明:开证申请人为远**公司,受益人为温州**限公司;开证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有效日期及有效地点为20110702温州;交单期为2011-06-13;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即期付款;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为发票注明信用证号码及合同号码,货物收据收货人远**公司,单据必须自运输单据签发日起15天内提交(不能晚于信用证有效期)。同年6月3日,原告与远**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0192011280161的《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信用证编号为rlc901920110037;信用证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0180000元;保证金比例为50%;利率为7.4%;逾期罚息率为18%;代付期限为180天;代付金额最高不超过汇票金额,如无汇票时,最高不超过发票金额。担保人确认关于本公司为担保人,浦**行为担保债权人的编号为209019201100000023、20901920110000042的担保协议。本公司作为客户与浦**行之间减免保证金开证的担保人,与浦**行已经签署了上述担保文件,本公司特此同意:一旦浦**行提供上述卖方代付款项,本公司对于浦**行所提供的代付款项的本息,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浦**行对于客户所享有的代付债权,属于担保协议担保的债权范围,本项确认不可撤销。唐**、谢**、陈**在担保人栏签字,宇**司在担保人栏盖章予以确认。同日,远**公司交付了500万元的保证金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该500万元保证金为上述代付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2011年6月7日,原告向温州**限公司支付了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1000万元。至2011年11月30日,远**公司结欠原告上述代付协议项下代付款1000万元,利息361777.78元,本息合计10361777.78元。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从远**公司账户扣划保证金500万元、保证金利息70000元,2012年7月11日,从远一公司账户划扣余额94.23元用于偿还上述代付款本息后,远**公司尚欠原告上述代付协议项下代付款5291683.53元。

2011年6月9日,温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90192011280163《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协议约定:信用证类型为即期付款不可撤销国内信用证;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受益人为温州**限公司;费用类型和费率为1.5%;担保人为陈**、谢**、远**公司。上述协议签订的同日,原告开具了一份编号为rlc901920110039的信用证。该信用证载明:开证申请人为远**公司,受益人为温州**限公司;开证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有效日期及有效地点为20110709温州;交单期为2011-06-20;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即期付款;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为发票注明信用证号码及合同号码,货物收据收货人远**公司,单据必须自运输单据签发日起15天内提交(不能晚于信用证有效期)。同年6月13日,原告与远**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0192011280166的《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信用证编号为rlc901920110039;信用证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015万元;保证金比例为50%;利率为7.4%;逾期罚息率为18%;代付期限为180天;代付金额最高不超过汇票金额,如无汇票时,最高不超过发票金额。担保人确认关于本公司为担保人,浦**行为担保债权人的编号为209019201100000025、20901920110000042、20901920110000047的担保协议。本公司作为客户与浦**行之间减免保证金开证的担保人,与浦**行已经签署了上述担保文件,本公司特此同意:一旦浦**行提供上述卖方代付款项,本公司对于浦**行所提供的代付款项的本息,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浦**行对于客户所享有的代付债权,属于担保协议担保的债权范围,本项确认不可撤销。唐**、谢**、陈**在担保人栏签字,宇**司在担保人栏盖章予以确认。同日,远**公司交付了500万元的保证金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该500万元保证金为上述代付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2011年6月14日,原告向温州**限公司支付了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1000万元。至2011年12月9日,远**公司结欠原告上述代付协议项下代付款1000万元,利息365888.89元,本息合计10365888.9元。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从远**公司账户扣划保证金500万元、保证金利息76319.44元、账户余额3680.56元用于偿还上述代付款本息后,远**公司尚欠原告上述代付协议项下代付款5285888.89元。

2011年6月16日,温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90192011280176《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协议约定:信用证类型为即期付款不可撤销国内信用证;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受益人为温州**限公司;费用类型和费率为1.5%;担保人为唐**陈**、谢**、远**公司。上述协议签订的同日,原告开具了一份编号为rlc901920110043的信用证。该信用证载明:开证申请人为远**公司,受益人为温州**限公司;开证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有效日期及有效地点为20110716温州;交单期为2011-06-26;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即期付款;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为发票注明信用证号码及合同号码,货物收据收货人远**公司,单据必须自运输单据签发日起15天内提交(不能晚于信用证有效期)。同年6月17日,原告与远**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0192011280183的《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信用证编号为rlc901920110043;信用证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0348000元;保证金比例为50%;利率为8.7%;逾期罚息率为18%;代付期限为180天;代付金额最高不超过汇票金额,如无汇票时,最高不超过发票金额。担保人确认关于本公司为担保人,浦**行为担保债权人的编号为209019201100000023、209019201100000025、20901920110000042、20901920110000047的担保协议。本公司作为客户与浦**行之间减免保证金开证的担保人,与浦**行已经签署了上述担保文件,本公司特此同意:一旦浦**行提供上述卖方代付款项,本公司对于浦**行所提供的代付款项的本息,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浦**行对于客户所享有的代付债权,属于担保协议担保的债权范围,本项确认不可撤销。唐**、谢**、陈**在担保人栏签字,宇**司在担保人栏盖章予以确认。同日,远**公司交付了500万元的保证金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该500万元保证金为上述代付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2011年6月21日,原告向温州**限公司支付了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1000万元。至2011年12月16日,远**公司结欠原告上述代付协议项下代付款1000万元,利息430166.67元,本息合计10430166.67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从远**公司账户扣划保证金500万元、保证金利息76319.44元、账户余额1680.56元用于偿还上述代付款本息后,远**公司尚欠原告上述代付协议项下代付款5352166.67元。

温州**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更名为温州**有限公司。

2012年2月22日,原告向*一公司发出了一份催收函,要求远一公司归还代付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向宇**司、谢**分别发出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要求宇**司、谢**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永嘉支行与被**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国内信用证卖方代付协议书》、《保证金质押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具了相应的信用证并代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被**公司在代付协议约定的代付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相应的代付款,原告按约从被**公司的账户扣划保证金及相应利息、账户余额抵销代付款本息后,被**公司尚欠原告编号为90192011280161、90192011280166、90192011280183的《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项下代付款5291683.53元、5285888.89元、5352166.67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代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公司偿还上述代付款,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唐**签订的编号为zd9019201100000023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陈**签订的zd9019201100000025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确定以后,对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最高限额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公司未偿还代付款,且原告已向本院起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债权已确定。故根据代付协议及最高抵押合同的约定,编号为zd9019201100000023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为编号为90192011280161、90192011280183的《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项下的债权,债权余额分别为5291683.53元、5352166.67元及利息;编号为zd9019201100000025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为编号为90192011280166、90192011280183的《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项下的债权,债权余额分别为5285888.89元、5352166.67元及利息。因此,被告唐**应对编号为zd9019201100000023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10643850.2元及利息)以最高限额1117万元为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对编号为zd9019201100000025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10638055.56元及利息)以最高限额660万元为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谢**签订的编号为209019201100000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宇**司签订的编号为2090192011000004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谢**、宇**司作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的不特定债权确定以后,保证人应对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限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已进入诉讼程序,虽然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限未届满,但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应视为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已特定。根据代付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编号为zd90192011000000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为编号为90192011280161、90192011280166、90192011280183的《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项下的债权,债权余额分别为5291683.53元、5285888.89元、5352166.67元及利息;编号为zd901920110000004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为编号为90192011280166、90192011280183的《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项下的债权,债权余额分别为5285888.89元、5352166.67元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谢**应对编号为zd90192011000000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15929739.09元及利息)以最高限额15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宇**司应对编号为zd901920110000004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10638055.56元及利息)以最高限额1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各方并无约定实现担保物权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故浦发银行永嘉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唐**、陈**、谢**、宇**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远一公司追偿。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判决主文中直接明确上述担保人享有追偿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永嘉支行编号为90192011280161的《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项下代付款5291683.53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按年利率7.4%计算,从2011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二、限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永嘉支行编号为90192011280166的《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项下代付款5285888.89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按年利率7.4%计算,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三、限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永嘉支行编号为90192011280183的《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项下代付款5352166.67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从2011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四、如被告温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上海浦**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唐**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338弄49号1-3层房产【沪房地松字(2010)第022042号】和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333弄51号房产【沪房地松字(2008)第016916号】的所得价款以最高限额1117万元为限对本判决第一、第三项债务优先受偿;

五、如被告温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上海浦**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陈**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望江东路迎潮大厦1311室和4lo室房产(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452402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452403号)的所得价款以最高限额660万元为限对本判决第二、第三项债务优先受偿;

六、被告谢作钗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以最高限额1500万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七、被告温**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第三项债务以最高限额1000万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八、被告唐**、陈**、谢作钗**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418元,由被告温**有限公司、唐**、陈**、谢**、温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41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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