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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长永诉吴**、黄德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为与被上诉人翟*、原审被告黄*、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商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翟*、原审被告黄*、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原告通过互联网看到被告吴*发布的二手车信息,经与被告沟通后,原告同意以103800元价格购买登记在黄*名下的浙XXXXX雅阁轿车。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吴*在甲服务部(以下简称甲服务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黄*、吴*将浙XXXXX号本田雅阁轿车以价格103800元转让给翟*,甲方必须保证在规定的时间给乙方过好户,如果不按时过户所有的开支由甲方承担,过户期限至2012年9月20日止”等。甲服务部在协议上的中介方栏上签章。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给被告吴*共计1038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次日,原告为车辆办理保险手续,并支付保险费4635.53元。之后,因本案所涉车辆被查封,双方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明,浙XXXXX号本田雅阁轿车于2008年6月19日登记在黄*名下。因被告黄*为洪*向吴**借款提供担保,洪*未能偿还借款,吴**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扣押本案所涉车辆裁定,但未能向被告黄*直接送达扣押裁定。被告郑**登记字号为甲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

原告翟*起诉称:2012年7月,原告通过互联网看到被告黄*发布的二手车信息,经与被告沟通后,原告同意以103800元价格购买被告黄*所有的浙XXXXX雅阁轿车。2012年7月19日,原告到苍南县看车,被告黄*介绍说,该车已卖给被告吴*,但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如果原告要购买的话,两人愿意以卖方名义共同签订协议。原告遂与两被告来到中介所即甲服务部,在中介方的见证下,三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必须保证在规定的时间给乙方过好户,如果不按时过户所有的开支由甲方承担”、“过户期限至2012年9月20日止”等。当时,原告用银联卡转账支付给甲服务部73800元,现金支付被告吴*1000元,P0S机刷卡29000元。为此,原告还支付P0S机手续费300元、中介费300元。然而,被告迟迟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办理,被告终于道出实情,该车辆在签订协议之前,就已经被查封,致使无法办理过户。综上,被告黄*、吴*明知车辆被有关部门查封,却恶意患通,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车辆买卖协议》,属可撤销合同。甲服务部收取购车款及中介费,应与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黄*、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二、要求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购车款1038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7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35.72元(其中车辆保险费4635.72元、中介费300元、P0S机刷卡费300元、车辆年检费100元,车辆保养维修2000元;四、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退车的交通费(待实际发生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吴*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同意退还车辆。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黄*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发布网络汽车信息,被告车辆卖给吴*将近两年。买卖协议不是在中介所签字,而是在被告家里签字。被告没有收到购车款,也不知道车辆被查封,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只能做到最短时间内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吴*口头答辩称:黄*将车辆卖给被告已近两年,按揭贷款尚未缴完。被告在网络发布信息,原告看到后,就来买车。过户时,黄*说可以过户,到银行询问时,要在8-10天左右拿到证书后才能过户。为了办理过户,当时找中介所作为担保。到银行拿证书时,才发现车辆被查封,当时没有跟原告说明情况,但同意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同意原告请求,原告没有明确损失,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会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郑*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吴*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原告支付全部购车款,被告也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但本案所涉车辆已被查封,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黄*、吴*应予返还原告购车款1038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所购买车辆。原告要求支付购车款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支付购车款的同时,其又接收车辆并进行使用,故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保险费,虽然该费用已实际支出,但原告已实际使用车辆,且原告返还车辆时间尚不能确定,车辆保险剩余时间及金额无法确定,故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待确定返还车辆的具体时间后,可另行主张。被告要求赔偿中介费、刷卡费和年检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保养修理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存在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事实,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黄*、吴*与翟*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二、黄*、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翟*购车款103800元。三、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吴*浙CD5H60号轿车一辆。四、驳回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3元,减半收取1261.5元,由翟*负担83.5元,黄*、吴*负担1178元。

宣判后,上诉人吴*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在原审庭审期间得知涉案的车辆真正的车主系上诉人吴*,而非原审被告黄*,而在另一执行案件中原审法院将涉案车辆浙XXXXX轿车作为黄*的个人财产予以查封。原审法院在明知其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极有可能错误的情况下,应当告知上诉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并中止该案是审理,待执行异议之诉的结果处理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二、本案涉案车辆尽管登记在原审被告黄*名下,但是上诉人享有对其完整的所有权,另一执行案件的查封裁定显然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自2010年11月21日从黄*处购买并实际占有涉案车辆,已经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原审法院对该车辆查封的错误的,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待裁决结果出来,并能顺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吴*和黄*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20日被原审法院查封,但被上诉人翟*自从2012年7月19日从上诉人吴*处购得涉案车辆后,一直正常使用涉案车辆,没有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综上,原审法院以“本案涉案车辆已被查封,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以《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决解除本案《车辆买卖协议》显然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翟*辩称:本案车辆买卖合同签订后,到了约定日期一直没有办理过户,上诉人存在过错。在购买车辆时上诉人也没有告知车辆被查封的情况,如果我当时知道车辆被查封了,我是不会购买本案涉案车辆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黄甲述称:我的车辆卖掉两年了才被法院查封,我要求法院解除查封。

原审被告郑*未作答辩。

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向本院提供一份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审法院对涉案车辆中止执行。被上诉人翟*、原审被告黄*、郑**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吴*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书面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浙CD5H60轿车的执行,该裁定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并能够证明上诉人吴*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苍南县人民法院已发裁定中止对涉案浙XXXXX轿车的执行,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9日,被上诉人翟*向上诉人吴*购买登记在原审被告黄*名下的浙XXXXX轿车,并约定车辆过户期限至2012年9月20日止。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翟*支付了购车款并接受涉案车辆进行使用。事后,翟*发现涉案轿车已被当地法院查封,双方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在原审期间,涉案车辆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本案当事人确实无法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在二审期间,法院裁定中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即阻碍合同履行的因素已消除,当事人可以按程序到相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完全实现购车合同之目的。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中约定“出卖方必须保证在规定的时间给受买方过好户,如果不按时间过户所有的开支(来回开支、保险费用)由出卖方承担”,这一约定表明当事人对逾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并不是要解除合同关系,仅规定违约方赔偿一定经济损失。综合上述理由和车辆已被翟*占有与使用的实际情况,对本案车辆买卖合同不应予以解除,合同尚未履行部分应当继续履行,即车辆实际出卖人吴*和车辆登记人黄*应积极协助车辆购买人翟*办理好车辆过户手续。本案在原审期间,由于涉案车辆被法院查封,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作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和各自返还购车款与车辆的判决,并无错误。但是,二审时出现新的证据证实涉案车辆查封已被解除,因此,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商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翟*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523元,减半收取1261.5元;二审受理费2523元,合计3784.5元,均由上诉人吴*、原审被告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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