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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任公司诉信达财产**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达财产**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华**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商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华**司为浙AH7T63小型轿车向信**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2011年10月29日,第三人左言琴驾驶皖G13479号小型轿车沿铜陵市铜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栖凤小区路段时与第三人沈**驶皖G22490号重型自卸车沿铜陵市铜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相刮擦,后皖G13479号小型轿车又与华**司员工理忠于驾驶浙AH7T63小型轿车沿铜都大道由南向北直行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对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责任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载明。事故发生后,华**司为维修被保险车辆花费26万元。信**公司已于2012年11月7日支付了保险理赔款77400元。华**司为自有车辆在信**公司处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32690元。华**司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信**江公司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信**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华**司签发附载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保险单,可确认华**司、信**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单明确载明信**公司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故信**公司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但信**公司以投保人华**司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为由主张按损失的30%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信**公司制作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与第二十条“因第三人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矛盾。同时也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确立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相左。由此可知,信**公司对剩余70%的损失主张拒赔的理由无相应依据,并且也与保险机制“互助、救济”的宗旨相悖。综上,信**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信达财产**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华**任公司保险理赔款182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根据浙江华**任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后的金额计算为3952元,减半收取1976元,由信达财产**浙江分公司负担,余款退还浙江华**任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明确规定保险人依据机动车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比例,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华**司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已经按责任比例30%支付了相应的赔款,保险人明显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0条的规定与保险法第60条的表达意思一致,从本案来看,华**司只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的行为明显应视为放弃对其他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属于无效条款。对格式条款信**公司应该尽到合理的说明义务,所以也无效。该条款违背了保险法第60条确立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原理,且与互助自救的原则相背,应属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是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系财产损失保险,而非责任保险。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只要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损失,作为被保险人支付保费的对价,保险人就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即有损失就有赔偿,信**公司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而非财产损失确定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司没有向其他事故责任方请求损害赔偿,而选择向信**公司主张理赔,是其选择行使请求权的结果,并不代表其放弃了对事故责任方的赔偿请求权,不影响信**公司在理赔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上诉人信达**浙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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