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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宓静叶、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其指定辩护人金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辩称:指控不属实,公安刑讯逼供。在派出所他们不让我说话,5、6个民警打我,后来我实在受不了了,就说这个东西不是我的。进看守所,我一句话也没有说过。

其辩护人辩称:通过庭审,被告人姚*对之前的指控全部否认,希望对本案所涉事实进行调查,作出公正判决。根据现有证据,对被告人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并量刑对其过于严苛,应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更合适。从被告人的陈述及证据中,体现出被告人在案发之初,当他跑了近300米就已经有悔意,主动放弃逃跑,想把事情说清楚,有自首的意图,希望法庭在定罪量刑时能考虑辩护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姚*携带二包白色晶状物品从本市南湖区城北路,乘坐浙f×××××出租车前往平湖,在途径本市南湖区雀墓桥出城卡点时被查获。

经嘉兴**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二包白色晶状物品净重分别为:29.25克和19.34克,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潘*、陈**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嘉**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七**出所审讯同步的录音录像,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被告人姚*辩称公安机关有对其刑讯逼供的意见。审理中公诉机关调取了嘉**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以及被告人姚*在七**出所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经审查七**出所审讯被告人姚*时的同步的录音录像,从中可以看出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合法,被告人姚*供述时神情,语气也均是自然、自愿的,不存在其所称的公安机关有对其刑讯逼供的情形。且从嘉**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可以看出,被告人姚*从2014年3月20日晚19时-20时许在南湖区雀幕桥出城卡点被查获至2014年3月21日送押至嘉**守所,各项检查均无异常。故其辩解前供系刑讯逼供所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被告人姚*的犯罪情节,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计48.5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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