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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德**有限公司与长兴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州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嘉营销公司”)诉被告长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嘉营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施*、被告华**公司都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营销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大自然城市花园二期西区策划推广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大自然城市花园二期西区房地产项目的策划推广权全权委托给原告,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止,且被告承诺在合同期内不再委托原告以外的第三方为策划单位;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不仅没有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用,还聘请其他公司作为策划单位。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210000元、违约金325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大自然城市花园二期西区策划推广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约定大自然城市花园二期西区策划推广服务由原告负责的事实。

2、发票和明细分类账。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9万元的事实。

3、催告函和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被告违约后原告进行书面催告的事实。

4、广告宣传单。证明被告已将大自然城市花园二期西区策划推广已移交原告以外的“蓝翔机构”的事实。

5、平面策划文案。证明原告为大自然城市花园二期西区完成了相应的策划推广工作的事实。

6、大自然城市花园二期西区营销部管理思路等策划方案。证明原告针对项目本身策划营销管理思路等即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

7、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尚未聘请第三方策划机构前,原、被告定期开展工作并进行书面确认的事实。

被告**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即催告函中的内容系原告方单方意思表示,并不是真实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即“蓝翔机构”与被告系销售代理关系;对证据5、6、7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确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未否认收到原告催告函的事实,故对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未否认广告宣传单的事实,故对证据4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5、6、7有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未按合同履行策划推广的事实,故对证据5、6、7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大自然城市花园二期西区策划推广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策划推广义务,给被告销售造成一定影响。被告未有违约情形,也没有委托第三方进行策划推广。因被告已将涉案项目委托“蓝翔投资公司”独家代理销售,原、被告间的服务合同已终止,被告无须再支付剩余服务费;原告主张违约金3258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大自然城市花园二期西区策划推广合同书。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其策划推广义务的事实。

2、长兴大自然城市花园二期西区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合同。证明因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被告销售未取得良好效果,故被告委托蓝**司为独家销售代理服务商的事实。

原告德*营销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只能证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能达到被告要求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的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否认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3月6日,原告德嘉营销公司、被告**公司签订“大自然城市花园二期西区策划推广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大自然城市花园二期西区房地产项目的策划推广权全权委托给原告;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止;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得委托除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者为策划单位,原告承诺不将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转委托任何第三方;服务费全年4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剩余36万元于2013年4月至3月,于每月月初的5日前支付3万元;违约责任为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策划费用,付款逾期超过15日,则须每日按应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一个月仍未支付,原告有权停止项目所有工作,被告应支付项目全年总费用并承担项目双方所有责任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先后向被告**公司提出“大自然城市花园二期西区营销管理思路”、“任务分析”、“新人培训大纲”、“房展会活动方案建议”等,还设计“预约优惠券”等平面广告文案。

截止2013年10月,被告**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德*营销公司服务费共计19万元,期后未再向原告德*营销公司支付服务费。

2014年2月25日,原告德嘉营销公司认为被告华**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对涉案项目进行营销策划推广,授权委托律师王**向被告华**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华**公司支付服务费及承担违约责任。嗣后,原、被告双方纠纷成诉。

另查明,由于大自然城市花园二期西区项目商品房销售业绩不佳,2013年10月2日,被告**公司与温州蓝**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公司”)签订“长兴大自然城市花园二期西区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长兴大自然城市花园二期西区项目委托蓝**公司独家代理销售,被告**公司承诺不再委托除蓝**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作为其代理人在长兴或者其他地区发售该项目或自行销售,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项目各期《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后1个月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大自然城市花园二期西区策划推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公司付款逾期超过一个月以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当事人虽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然而原告并未就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事实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关于调整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目的、预期利益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违约金为12万元。被告**公司付款逾期超过一个月以上,原告德嘉营销公司即停止项目所有工作,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终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策划服务费21万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正常情况下,当事人都不会愿意违反合同约定。营销策划固然是影响商品房销售的因素之一,然而,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评判标准,故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兴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州德**有限公司违约金1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湖州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8元,减半收取4579元,由原告湖州德**有限公司承担3229元,被告长兴县**有限公司承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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