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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无锡**限公司苏州销售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苏州销售部为与被告浙江省**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浙江省**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浙江省**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接苏州市石路金座建设项目水电安装承揽工程,2008年5月5日,被告浙江省**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浙江建工**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向原告求购各种规格电缆。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8月28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浙江省**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交货各种规格电缆计货款2565332.46元,并向被告浙江省**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开具了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浙江省**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已经付货款1604502.92元,尚结欠货款960829.54元。2009年10月20日,原告代表王**与被告浙江省**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代表王*对账确认,被告浙江省**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仍欠货款960829.54元,并承诺即支付部分货款,余款在2010年春节前付清。经原告无数次催促,被告浙江省**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分文货款。经查,被告浙江省**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系被告浙江省**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浙江省**团有限公司应对此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60829.54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履行日间欠款数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欠款数*年利率5.31%按实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浙江省**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有限公司苏州销售部货款960829.54元,于2010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有限公司苏州销售部160829.54元,于2010年4月至9月,每个月底前一次性支付10万元,于2010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余款20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13408元,除按诉讼费管理办法的规定退还原告**有限公司苏州销售部6704元外,剩余案件受理费67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04元由原告**有限公司苏州销售部自愿负担。

三、其他无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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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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