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陈**、陈**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陈**、陈**、陈**、陈**、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园园,被告陈**、陈**、陈**、陈**及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09年元旦12日,原告与六被告之母苏*初购买位于本市兰墅公寓21幢305室房屋一套,总房价款408888元。双方签约后,原告支付四被告房款398888元,尚欠10000元待房产证、土地证颁发到原告之日付清,原告入住该房屋至今。然天有不测风云,六被告母亲苏*初于2009年2月中旬死亡。由于涉案房产系安置房,直到2013年下半年才可以办理房证,而六被告中有一人拒绝协助,故原告起诉由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于2014年11月17日六被告之间对原告支付的房款进行了协商分配处理,六被告也配合办理了母亲苏*初的房产证、契证。现由于六被告之母已亡故,故房产管理中心需要六被告协助办理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律文书才可以办理过户手续,请法院判决:1.六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证、土地权证手续;2.六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陈**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陈**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陈**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陈**答辩称:六被告过户应该要六被告一起商量,但是没有一起商量,房产证已经做好,原告还在起诉本被告,本被告搞不清楚了。

被告陈**答辩称:既然起诉本被告了,本被告是有权利的,原告是要补助本被告的,10000元已经由四兄弟给本被告了,本被告还需要适当补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1.房屋买卖协议、发票、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楚,双方均应受到相关约束的事实。被告陈**、陈**、陈**、陈**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认为本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是没有签字的;被告陈**认为本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是没有签字的,所以合同有效与本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已经完成的事实。被告陈**、陈**、陈**、陈**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陈**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不知道权证复印件为何会在原告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据予以采信,但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也注明“产权人已死亡,此证仅用于继承转移登记”。

3.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六被告之间对涉案房屋房款予以继承,已经协商处理完毕的事实。被告陈**、陈**、陈**、陈**、陈**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对该证据无异议,钱是有的,但是房屋买卖合同本被告是没有签字的,愿意退回

本院查明

20000元来保证本被告六分之一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陈**、陈**、陈**、陈**、陈**、陈**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12月25日,被告陈**、陈**、陈梁州给被告陈**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兰江街道兰墅公寓村村民苏*初,因世南西路延伸房屋拆迁分配得80平方米房屋,膝下有儿子四人,并经过共同协商一致决定出让,价格为每平方米3650元,所得转让款为儿子四人平分,委托陈**办理相关手续。本人日后生活及百年之后事情由儿子四人履行应尽义务。被告陈**、陈**、陈**、陈梁州签字捺印同意将母亲苏*初安置房兰墅公寓21幢305室架空层1间作价出卖给陈**。

2009年1月7日,苏月初去世。苏月初的丈夫陈**于2003年4月7日去世。六被告系苏月初与陈**的子女。

2009年1月12日,余姚市兰**设办公室出具缴款人为陈**(苏月初)的统一票据(编号:0024126040)一份,载明兰墅桥村房屋21-305面积为112.97㎡金额197705.52元,架空层21-11为13.94㎡金额为4182元,合计201887.52元。

2009年1月12日,原告(乙方、购买方)与被告陈**、陈**、陈**、陈**(甲方、出售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载明:出售方(简称甲方)为(苏*初)、陈**、陈**、陈**、陈**,购买方(简称乙方)为陈**,甲方自愿将位于余姚市城区兰墅公寓21幢305室(系庙后陈村拆迁安置房,现没有房产证,有发票编号为0024126040的兰江街道财务专用章出具的购房发票)的房屋转让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拟转让的房屋作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屋。该房屋发票建筑面积为112.97平方米,架空层一间,建筑面积为13.94平方米,合计成交总价为人民币肆拾万捌仟捌佰捌拾捌元整。乙方于合同签字的同时,付给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捌仟元,乙方于2009年元月12日支付第一期房款计人民币叁拾万零捌佰捌拾捌元,于2009年5月30日支付第二期房款计人民币柒万元整,同时甲方移交购房发票、交付钥匙,第三期房款即余款计人民币叁万元整,作为押金(不计息),待甲方协助乙方取得房产证、土地证当天付清。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时,甲方必须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该房地产的交易过户手续,过户中的契税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在办理产权证及土地证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等。2014年6月4日,被告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陈**支付的房款计叁拾柒万捌仟捌佰捌拾捌元整。

后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确认合同效力以及要求协助过户,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甬余*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原告陈**与被告陈**、陈**、陈**、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但是基于涉案房屋尚未进行初始登记,物权尚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陈**要求过户的请求。

后陈**、陈**、陈**为原告起诉被告陈**、陈**、陈**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甬余*初字第3360号民事调解书:一、位于余姚市城区兰墅公寓21幢305室房屋(包括架空层)由原告陈**、陈**、陈**与被告陈**、陈**、陈**继承。于2014年11月24日之前办理产权(房产证、土地证)登记手续;二、原告陈**、陈**、陈**与被告陈**各支付被告陈**2500元,原告陈**、陈**、陈**与被告陈**各支付被告陈**2500元,款于2014年11月19日前支付等。该案件已经履行完毕,现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人为苏月初,在房屋产权证注明“产权人已死亡,此证仅用于继承转移登记”。被告陈**、陈**各得涉案房屋款20000元。

另查明,现该房屋由原告陈**居住使用。原告实际已经支付购房款398888元,尚有10000元房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陈**、陈**、陈**、陈梁州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已入住且按约支付了款项,现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人为六被告母亲苏月初,六被告母亲已经去世,六被告继承了涉案房屋,并对房屋款项进行了分配,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陈**、陈**、陈**、陈梁州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至于被告陈**、陈**认为自己没有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协议对其不产生约束力,但是被告陈**、陈**对该房屋进行了继承且分配取得了相应的房屋出卖款,同时该两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只是要求原告作出适当补偿,故本院认为被告陈**、陈**对涉案房屋的出卖以及相应的出卖款是予以认同的,视为对原告与被告陈**、陈**、陈**、陈梁州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追认,故被告陈**、陈**对涉案房屋的过户亦有协助义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六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后,原告应及时支付余款100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陈**、陈**、陈**、陈**、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办理位于余姚市城区兰墅公寓21幢305室房屋(包括架空层一间)的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陈**负担20元,被告陈**、陈**、陈**、陈**、陈**、陈**各负担1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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