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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金*与卢**经微信联系约定交易毒品,而后,金*按约至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渔民新村14幢1号楼一楼大厅,将甲基苯丙胺1小包贩卖给卢**,得款500元。

2015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金*与卢**经微信约定,而后,金*持甲基苯丙胺1.16克,按约至上述地点欲贩卖时,被现场抓获。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的亲属为其退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移动电话2部、扣押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聊天记录照片、购毒者卢**、李**的供述、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退款凭证、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明知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2次计1.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贩卖毒品少量,量刑在三年以下。被告人金*当庭能认罪,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要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金*无前科,贩卖毒品数量不大,第2次贩卖毒品未流入社会,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赃款,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已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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