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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祝*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为与被告祝*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服饰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服饰公司诉称:2012年2月10日,服饰公司、祝远*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祝远*在山东省内经营销售服饰公司指定的“月笑纱”之服饰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多次的供货交易,但是对于多次的发货与补货祝远*一直未及时结清货款。经对账,时至2012年8月25日,祝远*累计欠服饰公司货款161063.56元(其中春装9525.84元,夏装货款151537.72元);物流费1325元(祝远*退货时服饰公司垫付了物流费,其中春装退货物流费775元,夏装退货物流费550元),祝远*合计拖欠货款和费用162388.56元。服饰公司多次要求祝远*支付拖欠的货款和费用,祝远*一直不予理会。2012年9月10日,服饰公司向祝远*发函要求其在收到该函后3日内履行付款义务,祝远*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祝远*支付拖欠的货款和费用共计162388.56元;二、祝远*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拖欠的货款和费用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6%计算)及损失74351.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祝远*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祝远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服饰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服饰公司、祝远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祝远胜在山东省内经营销售服饰公司指定“月笑纱”服饰系列产品的事实;

2、对账单一份,拟证明经2012年5月8日对账,祝远胜欠服饰公司货款660554.48元的事实;

3、律师函及邮件详单各一份,拟证明服饰公司向祝远胜催讨货款的事实;

4、祝远胜的订货单一份,拟证明5月8日对账后,服**司陆续4次向祝远胜发货149件,计15887.16元的事实;

5、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12年8月26日祝*胜欠服饰公司货款及运费162388.56元的事实;

6、运单四张,拟证明祝*胜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8月18日退货,服饰公司垫付运费1325元的事实;

7、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起诉之日祝远胜退货4322件的事实;

8、损失清单一份,拟证明服饰公司因祝远胜退货产生74351.7元损失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因祝远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服饰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祝远胜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而双方的对账发生在2012年5月8日,服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发货系在对账之后,故该订单所涉的货物只能认定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前,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8,未经祝远胜签字确认,系服饰公司单方面出具,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能证明服饰公司垫付运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经核实,该证据记载的退货数量少于服饰公司认可的4322件,但当事人有自行处理财产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2月10日,服饰公司、祝远胜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祝远胜在山东省内经营销售服饰公司指定的“月笑纱”之服饰系列产品,合同约定祝远胜每月15日和30日结账(即每月结账两次),货款打入服饰公司账号,每月10日和20日结算账目,祝远胜所有货物在服饰公司仓库交付,服饰公司代办托运的运费及相关费用由祝远胜承担。合同签订后,服饰公司按照约祝远胜要求配发货品,发货交付了全部羽绒衣。2012年5月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5月8日,祝远胜欠服饰公司货款660554.48元。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8月,祝远胜共向服饰公司退回春装733件,计货款81938.52元;退回夏装3889件,计货款423439.56元。订货和退货相抵,祝远胜尚欠服饰公司货款155176.4元,至今未付。另,服饰公司为祝远胜垫付了退货运费12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服饰公司、祝*胜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服饰公司依约履行了服饰交付义务,祝*胜未能按约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对于服饰公司垫付的运费,祝*胜理应返还。对于服饰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服饰公司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祝*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限公司货款155176.4元;

二、祝*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限公司运费1265元;

三、祝*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限公司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杭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25.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32元,合计人民币3757.5元,由原告杭州**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74元,被告祝远胜负担人民币2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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