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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有限公司与张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中文为与被告周**、被告王**、被告宁**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周**、被告暨被告创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中文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周**系同学。自2006年起,被告周**和被告王**为共同投资和经营被告创**司,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除少数曾经有过归还外,截止2013年8月17日,被告王**和被告创**司共同出具还款计划,承认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2960000元整,并承诺按月息一分七厘的利率,分期还本付息。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催讨,被告创**司再次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9月14日前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然而,被告仍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被告王**、被告创**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960000元,支付利息22032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款项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利息为3084480元),暂合计16264800元。

原告张中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周**出具的两份借条、原告出借款项的部分银行转账凭证(共21页,总金额21692400元),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2.2013年2月20日的借条一份、2013年8月17日、2013年9月15日的还款计划两份,拟证明被告周**出面向原告的系列借款是被告周**和被告王**用来共同投资和经营被告创**司,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60000元及利息未支付的事实。

3.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8日被告周**出具的借条两份、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6日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两份,短信20份(短信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周**、被告王**也是借款人的事实。

4.2011年3月17日借条一份、汇款凭证若干份,拟证明2007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9日原告共出借给被告款项12864240元的事实。

5.2013年3月2日借条一份,拟证明在2013年2月20日之后被告创**司又向原告借款8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周**系被告创**司的财务监事不属实,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财务监理是被告王**,被告周**只是分工管理财务。2、被告周**与原告系同学关系,曾多次联系原告,一般都是原告主动来被告创**司,都是被告周**、被告王**及被告创**司共同联系借款,并非被告周**一人联系。3、资金确实汇入被告周**的银行卡内,但该卡是作为被告创**司内部账户使用,被告王**也有个人银行卡被公司使用,被告周**曾提出让原告汇到被告王**的卡内,但原告坚持要求汇入被告周**的银行卡,此卡是内部账户,做某些工程款及往来款结算之用,以免影响被告创**司对外的负债反映率,此卡一直由公司保管,并非为向原告借款之专用卡,内有多项款项往来,财务李会计可以作证,故本案并非被告周**个人借款。4、原告持有的被告王**签字的还款计划书,载明,经周**向原告借款12960000元由公司承担,该还款计划书被告周**在收到法院传票时才看到,上面没有被告周**的签字,该还款计划书是由被告王**代表被告创**司出具,应由被告创**司承担还款责任。5、被告周**自2013年4月开始因身体患病,至今无力参与公司经营。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周**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答辩称:1、被告王**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出借的钱款,其中有一笔1200000元被告王**的确收到过,但是这笔钱已经归还。被告周**、被告王**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实际是被告创**司通过被告周**向原告借款。2、即使存在借款,也已经归还。实际所欠金额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被告王**出具的借条,是在被告创**司无力还款的情况下,被告王**代表被告创**司被迫出具的。被告创**司通过被告周**已经归还原告款项28660748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需要重新对账。请求驳回对被告王**的起诉。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了还款清单一份、财务凭证一套及银行流水账一套,拟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28660748元的事实。

被告创**司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所有的款项都是经过被告周**个人账户付到公司。被告创**司已经归还了28660748元。对原告诉请的金额需要对账。

被告创**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当庭出示,被告周**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2011年3月16日200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已还清,另一份金额为11590000元的借条上的内容是原告书写,被告周**只是签了个名字。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款项是汇到被告周**的卡上,但是这张卡是被告创**司在使用。对证据2不清楚,是被告创**司借款。对证据3中2013年8月7日的借条没有异议,该笔借款已经归还,2013年7月6日的借条上是被告周**签名,但是没有这笔借款。短信是有发过,是被告王**说有钱收进来可以还款了,被告周**就发短信给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钱是到过被告周**的卡上,但是是被告创**司使用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

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被告周**出具的两份借条不清楚,对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大部分都已归还。对证据2中2013年2月20日的一份盖有被告创**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被告不清楚,对2013年8月17日、2013年9月15日的两份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被告周**出具的借条被告不清楚,被告王**出具的两份借条内容是重复的,2013年5月15日的借条的内容是原告写好,被告王**签字的,签完以后被告王**发现金额和利息有误,而且公章没带,就跟原告说该份借条是不算数的。2013年6月6日的借条是按照2013年5月15日的借条抄写的,盖了公章,借款人是被告创**司。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加上第一次庭审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原告总共出借款项金额是3400多万元,被告王**在上次庭审中已提供还款凭证总金额为28660748元,还有还款凭证未提供,被告尚欠原告的金额并没有原告诉请的那么多。对证据5不清楚,需要对账。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盖有被**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不清楚,另外一份盖有被**公司公章的借条没有异议,该笔借款已归还,对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大部分已经归还。对证据2中盖有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不清楚,对被告王**出具的还款计划不清楚,对盖有被**公司公章的还款计划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被告周**出具的借条不清楚,对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不清楚,对盖有被**公司公章的借条没有异议,是被**公司借款。对证据4不清楚,以财务账为准。对证据5不清楚,需要查账。

被告王**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当庭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显示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是在2013年8月7日,本案原告诉请的金额是根据被告王**于2013年8月1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而该组证据时间均在还款计划之前,故与本案无关。被告周**、被**公司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王**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周**系同学。为投资经营被告创**司,被告周**及被告王**多次联系原告借款。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9日,原告总共向被告周**的银行卡内汇款3400多万元。

2013年2月20日,被**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中文先生人民币12130000元,具体归还日期按条子另附。借条下方盖有被**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013年3月2日,被告创**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中文先生人民币830000元,于2013年6月1日之前归还。借条下方盖有被告创**司的财务专用章。

2013年5月15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中文人民币12960000元,每月计息为0.017元。具体还款计划为:2013年5月15日归还200万元(另计利息),以后每月归还50-100万元(另计利息)直至归还完毕。借款人处为被告王**签名。

2013年6月6日,被告王**及被**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中文人民币12960000元,每月利息按0.017%计息,利息每月15日支付。2013年6月30日之前归还200万元,7月30日之前归还120万元,8月30日之前归还100万元,9月30日之前归还100万元,10月30日之前归还100万元,另外676万元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借款人处有被告王**签名及被**公司盖章。

2013年8月17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借张中文人民币12960000元,月息0.17‰(一分柒利),还款计划如下:2013年8月20日还息220320元,8月30日还46万,9月15日至12月15日每月还本金50万及利息,2014年1月15日至2月15日还息,3月15日至12月15日每月还本金50万及利息,2015年1月15日至11月15日每月按期还本金50万及利息。如有一次违反全额催讨,人格担保。借款人处为被告王**签名。

2013年9月15日,被告王**及被**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经周**向张中文借款12960000元人民币,月息1.7%,由宁波市**有限公司承担,在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每月要偿付一定数额的借款和相应利息。

另查明,被告创绿公司于2000年6月1日成立,目前工商登记显示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股东为被告周**及被告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投资经营被告创**司,被告周**及被告王**多次联系原告借款。原告按约陆续将款项汇至被告周**的银行卡内,期间双方有借有还。2013年5月15日,被告王**作为借款人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对之前双方款项往来进行结算,确认向原告借款1296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计划。2013年6月6日,被告王**和被告创**司再次出具借条,对上述款项进行确认,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2013年8月17日,被告王**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每期归还的本金及利息。2013年9月15日,被告王**和被告创**司再次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上述借条及还款计划,被告王**和被告创**司应当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96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抗辩,其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均系代表被告创**司出具,且是被迫出具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未提供受胁迫的证据,而且被告王**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下方借款人处仅有被告王**个人签名,意思表示明确,被告王**系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款。虽然最后一份还款计划中载明由被告创**司承担,但原告并未免除被告王**的责任,故被告王**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提供的还款凭证,时间均在被告王**及被告创**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之前,而原告诉请的金额即为还款计划中被告确认的金额,被告王**及被告创**司提出的需另行对账的抗辩意见,无任何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周**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实际是被告创**司使用,原告提供的被告周**出具的几份借条,为原、被告之间大量款项往来中的几笔,部分已归还,在最终结算时也已包括在内,被告王**和被告创**司最终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对之前所有款项往来进行了结算,被告周**既未作为借款人签字也未出具还款承诺,故被告周**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在2013年5月15日、6月6日的两份借条中均约定了月利率1.7%,在8月17日的还款计划中确认8月20日需还息220320元,后被告仍未支付,在最后一份还款计划中,被告王**和被告创**司承诺在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两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请要求支付截止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220320元,并按照月利率1.7%继续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被告宁**设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张中文借款12960000元,支付利息22032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以129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被告王**、被告宁**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9389元,由被告王**、被告宁**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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