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陈**电话联系李**(另案处理)欲通过其贩卖毒品海洛因,李**遂联系陈**约定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地附近交易毒品。后被告人陈**将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卖给陈**,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查扣海洛因0.81克。后在被告人陈**的租房内又查获其欲用于贩卖的海洛因76.79克。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上述查扣物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陈**、陈**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陈**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贩卖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胡**提出被告人陈**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