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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在温州**溪大道与双丰大道交叉口附近,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盛*出售了48.3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盛*、王*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查获的毒品、毒资50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只等。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5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抗诉机关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及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适用附加刑不当,应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辩称毒品交易尚未完成,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减轻附加刑数额。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毒品已收缴,王*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对主刑和附加刑均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案证据证实本案系群众举报并协助抓获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情引诱,辩护人关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较大数量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王*能坦白,涉案毒品已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已对其酌情从轻判处。辩护人再以上述理由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主刑量刑适当,但根据刑法规定,附加刑应适用罚金而不是没收个人财产,原判附加刑适用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即移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即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2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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