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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金永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郭*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永康往东阳方向行驶,11时10分许,途经217省道42km+200m柿后村路口时先与横穿人行横道线的刘*驾驶(后乘座人经*)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横穿人行横道线的行人何**、杨*发生碰撞,再冲入对面车道与任*驾驶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经*、何**、杨*受伤,何**经送永康**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公交认字(2012)第001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据此,原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郭*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自首,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郭*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郭*从轻判处。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虽然取得被害人谅解,但该谅解并非刑事和解,故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经人行横道线时超速行驶,导致在人行横道线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刘*、任*、经*、廖**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告人郭*的供述,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何*碧的家属谅解了上诉人郭*,并出具刑事谅解书。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二审庭审中出示的刑事谅解书、证人廖**、廖**的证言。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经人行横道线时超速行驶,导致在人行横道线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郭*就此所提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二审期间,被害人何*碧的家属对上诉人郭*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本院对上诉人郭*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上诉人郭*的悔罪表现等,对上诉人郭*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郭*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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