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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范**、宁波华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碰西为与被告范**、被告宁波**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期间发现被告范**、被告宁波**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碰西的委托代理人盛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被告宁波**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碰西起诉称:被告范**购买原告大理石等应付货款250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支付了5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为此被告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定于2012年4月20日付清欠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二、两被告赔偿损失约1350元(即货款孳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期限暂以一年计算,具体孳息金额需根据实际期间计算);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21日起暂算至2013年4月20日为1233元,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执行终结)。

为此,原告曾碰西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欠条各一张,拟证明两被告与原告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两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付款方式和期间的事实情况;

2.挂号信函收据及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宁波华成**有限公司出具空头支票的不法行为进行投诉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范**、被告宁波**程有限公司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曾**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范**、被告宁波**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仅能反映收款人、付款人信息,提交的证据2挂号信收据及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无法反映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述两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欠条,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3月23日,被告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大理石材料(达升路23号工地)余款共计贰万元正,(以前出的欠条全部作废),此款项在2012年4月20日前全部支付。落款处被告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持有被告范**出具的欠条原件,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范**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被告范**理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现该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向被告范**主张货款,并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华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被告宁波华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支付原告曾碰西货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21日起暂计至2013年4月20日为1233元,此后的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0元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款限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碰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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