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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有限公司与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财产损害赔偿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季**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信跃,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得红星?二锅头酒100箱[净含量:100ml*40(瓶),酒精度56°],在销售过程中,被金华市**金东分局查获,并认定该红星?二锅头酒为假冒产品,是侵犯北京**限公司在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上注册的“红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对已销售的32箱处以25600元的罚款,库存68箱予以没收销毁。现原告认为该红星?二锅头酒是被告处买得,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而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退回非法销售红星?二锅头酒68箱,每箱115元的价款7820元;同时承担原告被罚25600元的损失,并支付原告从2013年10月29日(实际处罚交款日)起按照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占用资金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庭审查明,金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金华市婺城区新天地食品贸易商行的负责人均是朱志香,后者工商注册早于前者,仓库同一个。红星?二锅头酒实际是金华市婺城区新天地食品贸易商行从被告处购得,由原告销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假冒红星?二锅头酒购买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和金华市婺城区新天地食品贸易商行,不是原告。原告起诉被告,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华**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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