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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帮法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有废铁买卖关系。2013年8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偿付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5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结欠原告货款31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陈**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被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废铁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尚欠原告林帮法货款人民币3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帮法货款人民币315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0元,依法减半收取358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7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台州市分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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