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周*在杭州市西湖区孤山路25号浙江省博物馆门口,与被害人薛*因载客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推搡被害人薛*,导致被害人后*被路边消防栓绊倒仰面倒地,随后被告人周*又压坐在薛*身上对其殴打致其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辩称,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不属实,本案系被害人打其而非其打被害人,其只是抱住对方,且被害人根本未受伤。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受伤原因不明(四个言词证据存在矛盾、病历就诊记载的时间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存在矛盾、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系遭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即形成损伤的原因存在很多可能性),结合全案证据,被害人伤情可能系与地面碰撞摩擦所致、即便被害人的伤系双方冲突所致,被告人的行为亦属正当防卫,故被告人周*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系自首,本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为此,辩护人向法庭递交杭州汽车修理用料清单及发票,用以证明被害人在案发当日将被告人周*右前倒车镜打坏,致使被告人花费修理费680元的事实),被告人周*有后悔的诚意。请求法院对其做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周*在杭州市西湖区孤山路25号浙江省博物馆门口,与被害人薛*因载客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推搡被害人薛*,导致被害人后*被路边消防栓绊倒仰面倒地。被告人周*即压坐在薛*身上对其殴打,后双方在地上翻滚扭打。最终造成被害人薛*右手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薛*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薛*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8日因一次拉客生意其与周*有了矛盾。次日12时30许,其在省博物馆门口等候客人时与被告人周*再次发生争吵,两人先是相互推搡,周*用右手掰住其右手,其在后某过程中被身后的消防栓绊倒仰面倒在地上,被告人周*骑在其身上,用拳头打其额头,用手掐其脖子,其则顺手拿地上的石头砸向周*头部至对方流血。其从地上爬起后就发现右手大拇指肿了且有无力感等感觉,并有辨认笔录予以证实打人的系被告人周*;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其将出租车停在省博物馆门口,其在车外吃盒饭,浙A×××××电动出租车停在其车后,司机也站在车外。此时浙A×××××奔驰面包车开到其等车辆的对面时,奔驰车司机在车内骂其身后的出租车司机(内容大致是双方抢生意的事),后面包车司机将车开过来与电动出租车并排停下,面包车司机下车后与出租车司机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面包车司机用力一推,出租车司机往后某并被身后的消防栓绊倒摔在地上,面包车司机即压在对方身上进行殴打,后出租车司机翻过身来对面包车司机进行殴打,双方在地上扭打时,出租车司机拿石头砸向对方头上,其看到面包车司机头上出血,面包车司机也捡起石头朝对方扔过去,但未砸到。并证实其因在孤山一带做出租车生意,故原、被告双方均见过,但名字均叫不出来等情况,并有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周*即面包车司机、薛*即电动出租车司机的事实;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系景区保安公司保安,岗位在浙江省博物馆门口。案发当日其看见一名面包车司机与一名出租车司机在博物馆门口打架,双方均用拳头打对方,其中一人头上流血,两人没打几下就分开,后流血的男子冲上去,两人抱在一起,后流血男子被摔倒在地,之后该男子又爬起来双方再次用拳头互殴。最终该男子上了面包车朝派出所方向驶去等情况,并有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周*即头上流血的男子、薛*即另一名打架的男子等事实;

4.接受证据清单、就诊病历复印件、X线诊断报告单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薛*受伤后于当日去医院就诊,X线诊断报告显示右第1掌骨撕裂性骨折,3月29日门诊病历显示被害人“右手大鱼际肌处肿胀明显,第一掌骨基底部压痛”,3月31日病历显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脱位石膏固定”以及被告人周*在互殴过程中头部受伤住院的情况;

5.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经被告人报案称与被害人因纠纷头部被砸伤,随后被害人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后被害人伤势确定为轻伤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周*取保候审;

6.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薛*、被告人周*的伤势情况;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薛*右手损伤符合遭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外伤致右手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8.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被告人周*的损伤达轻微伤标准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的身份情况;

10.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仅原、被告双方共同指认的证人刘*甲目睹了全部经过,公安机关经现场寻找,未能找到其他证人且该处监控录像尚未使用无法获取录像信息,证人刘*乙亦只看到打架的结尾,未目睹全部经过以及本案案发后双方受伤治疗最终确定被害人构成轻伤等情况;

11.被告人周*在卷的供述和辩解。

针对被告人周*所提本案系被害人打其而非其打被害人,其只是抱住对方,且被害人根本未受伤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受伤原因不明、其损伤很可能系与地面碰撞摩擦所致、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及被告人周*系自首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目击被告人周*与被害人薛*先争吵后相互推搡、被害人被绊倒在地后被告人周*压在对方身上并殴打被害人以及被害人拿石头砸伤被告人头部等情节;证人刘**的证言虽说明其未目睹打架的全部过程,但其证言证实双方有互殴的情节;接受证据清单、就诊病历复印件、X线诊断报告单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薛*受伤后于当日去医院就诊,X线诊断报告显示其右第1掌骨撕裂性骨折;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薛*的伤情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之特点;被害人伤势形成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辩护人所提系被害人与地面碰撞摩擦所致无证据证明,且就诊病历复印件、X线诊断报告单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并无实质矛盾,况且被告人周*在庭审所供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有出入,本案被害人薛*陈述与证人刘**、刘**的证言、鉴定结论以及相关书证在基本事实上能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周*致伤薛*的事实。被告人周*系事件起因的引发者且在双方争执过程中与被害人互殴并致伤被害人,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周*在互殴过程中受伤并至公安机关报警,但其供述避重就轻、隐瞒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对被告人周*的辩解及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辩护人当庭递交的杭州汽车修理用料清单及发票,欲证明被害人在案发当日将被告人周*右前倒车镜打坏,致使被告人花费修理费680元、被害人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的车辆损坏系被害人所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双方有互殴行为,被害人亦有一定责任,故可对被告人周*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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