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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周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周*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周*及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周*承租本区藤桥镇泰新街209号经营“久久足浴店”,并承租附近的德昌锦苑5栋××单元××室作为卖淫场所,容留卖淫女伍*、李*乙在上述场所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李**负责招聘卖淫女,制定卖淫项目及价格,并为卖淫女提供住宿,卖淫女每卖淫一次,被告人李**抽取人民币50元,被告人周*偶尔来足浴店内帮助收取嫖资提成。2015年1月28日,伍*在上述场所向*某甲、窦*、肖*各卖淫一次,当晚该卖淫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周*亦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伍*、林**、窦*、肖*、李**、陈*、郑*、朱*、林**的证言、搜查笔录、人员和地点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避孕套、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周*结伙容留他人卖淫3人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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