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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智男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初至8月15日期间,被告人黄**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古城街道等地分12次,收取3000余元将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侯*。2015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黄**与侯*在古城街道下桥路侯*的租住房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现场电脑桌上搜出一包白色晶体;当晚民警在临海市大洋街道高桥小区阿*水果超市楼上603室被告人黄**的租住处查获七包白色晶体。经鉴定,查获的八包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8.78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黄**提出,指控第一笔的毒品数量不是1克,是0.5克,自己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与买毒品的侯*是朋友关系,二人一起吸毒,开始黄**没有收取侯*钱,后因侯*不好意思白吸,才每次付给黄**毒品的钱,故被告人黄**贩卖毒品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13日13时左右,被告人黄**在临海**台州学院双林路附近,将约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侯*。

2、2015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黄**在临海市市政府后面的协成路,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侯*。

3、2015年8月初至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黄**在临海市古城街道米兰风尚酒店附近,分5次以每次甲基苯丙胺0.5克左右收取200元或300元不等,卖给侯*。

4、2015年8月初至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黄**在临海**高桥小区其租住房楼下,分4次以每次甲基苯丙胺0.5克左右收取200元或300元不等,卖给侯*。并在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将2克多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侯*。

5、2015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黄**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下桥路银河棋牌室后门侯*租住房内,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侯*。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时在现场电脑桌上搜出1包白色晶体。当晚民警对被告人黄**的租住处临海市大洋街道高桥小区阿*水果超市楼上603室进行搜查,查获7包白色晶体。经鉴定,8包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8.78克。被告人黄**归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通话记录、短信照片、车辆查询信息及行车轨迹查询、情况说明、毒品上交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证人侯*、刘*、蒋*、席*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讯问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黄*男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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