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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上海**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孙*于2016年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孙*与容**司之间于2006年9月28日签订的《代持协议》有效,容**司持有的浙江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8%的股权归孙*所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华**司系于1995年1月16日经浙江**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2004年,华**司改制,孙*取得认购8%股权的资格。遂孙*委托上海沪**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司)代为持有,沪**司向华**司支付的出资款240万元实际由孙*出资。2004年8月31日,华**司8%的股权登记在沪**司名下。

2006年下半年,沪**司决定注销,通知孙*将代持的股份转移出去。孙*又委托容**司代为持有上述股份,双方于2006年9月28签订了《代持协议》,约定:由容**司受让沪**司持有的华**司8%的股权,代孙*持有,华**司的分红或其他收益,由容**司转付至孙*或孙*指定的第三方。为此,沪**司与容**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华**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容**司持有华**司8%的股权。

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分红款,华**司开具汇票支付给容**司,容**司收到汇票后,均将汇票背书给孙*成立的一家个人独资企业杭州潍**限公司(潍**司),潍**司将分红款转付至孙*个人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8%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为孙*,沪通公司为名义股东,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沪通公司注销原因,孙*又委托容**司代为持有该股权。为此,孙*与容**司之间签订的《代持协议》,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孙*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股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孙*为实际出资人,容**司为名义股东,孙*只能享有投资权益,但不能直接享有股东权利。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孙*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之间于2006年9月28日签订的《代持协议》有效,被告上海**限公司持有的浙江省**有限公司8%股权的投资权益归原告孙*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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