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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兰诉被告王**、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兰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起诉称:2015年10月12日被告王**、俞**因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丈夫董**委托案外人蒋**向被告俞**汇款50000元,完成交付,后董**向蒋**出具50000元借条1份。2015年10月13日两被告又以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该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1周。后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王**、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汇款凭证、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王**、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由丈夫董**委托案外人蒋**向两被告交付借款,事后董**向蒋**出具50000元借条1份的事实。

2、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王**、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周的事实。

3、照片1张,用以证明原告具有以现金交付100000元的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王**、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金**提交的证据,被告王**、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3日被告王**、俞**向原告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周。后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王**、俞**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王**、俞**逾期未归还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该数额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付。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有相关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俞**共同归还原告金月兰代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金**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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