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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限公司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奥**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星互**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7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一中民申字第89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奥**司之法定代表人牛**,被申**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奥**司起诉称,中**司是提供VSAT基础通信综合应用网络服务的公司,与中国网通**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网**公司)在卫星宽带数据通信领域存在全面合作关系,并由网**公司出面与交通运输部救助打捞局(以下简称救捞局)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了第02-2007-39927号及02-2007-39928号《船载卫星通信系统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系统服务合同》)。中**司与奥**司形成合作关系成为救捞局项目合作商,并于2007年9月4日和2007年9月6日分别签订《合作协议》。因此,网**公司虽为《系统服务合同》的签约乙方,但实际完成项目设计的是中**司,实际施工完成安装调试并维护卫星运营的是奥**司。奥**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及《系统服务合同》中对乙方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系统服务合同》签订的第2年,救捞局与中**司补充签订了1条船的协议,此船的相关工作任务也由奥**司按期完成。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与用户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高出费用以电汇至乙方指定银行帐户,即奥**司的实际收入为《合作协议》与《系统服务合同》的差价,主要是运营服务费及少量一次性费用。上述欠款已拖欠1年有余,奥**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司给付奥**司合同款333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司答辩称,中**司不同意奥**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救捞局与网**公司签订的第02-2007-39927号,第02-2007-39928号《系统服务合同》,中**司接受救捞局和网**公司的委托,从事《系统服务合同》项下的船载卫星通信系统设计、开发和施工工作。2007年9月4日、2007年9月6日中**司分别与奥**司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委托奥**司从事《系统服务合同》的部分工作。故中**司与奥**司的合作是基于网**公司与救捞局的合作,中**司认可奥**司于2009年9月之前就相关合作项目所提供的服务,且中**司已足额支付奥**司2009年9月之前的合作费用。2009年9月之后,网**公司与中**司的合作便已结束,中**司与奥**司也不再存在合作,故中**司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中**司与奥**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签订后,自2007年9月开始至2009年9月,中**司向奥**司支付的合同款共计人民币2878211元,中**司已向奥**司支付完所有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奥**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中**司与网**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

2007年11月1日,网**公司与救捞局签订了编号为02-2007-39927及编号为02-2007-39928的两份《系统服务合同》。02-2007-39927号《系统服务合同》约定:1、网**公司为救捞局提供Ku波段卫星通信运营服务等事宜;2、救捞局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向网**公司支付费用;3、双方约定合同价格为:卫星带宽占用费为单船一年带宽占用费用为295000元,三艘船一年885000元,卫星入网调试一次性费用为15000元/船,卫星主站网管费用为50000元/船/年,三条船共计150000元/年,卫星主站上网及维护费用为73000元/船/月,电话费用按照网通北京本地市话费用计算,每月按话单付费。02-2007-39928号《系统服务合同》约定:1、网**公司为救捞局提供C波段卫星通信运营服务等事宜;2、救捞局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向网**公司支付费用;3、双方约定合同价格为:中国联**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网**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为救捞局的三条船同时提供三年通信服务,每年的卫星带宽占用费用共计为1440000元,卫星入网调试一次性费用为15000元/船,卫星主站网管费用为每船每年50000元,三条船共计15万元/年,卫星主站上网及维护费用为:73000元/船/月,电话费用按照网通北京本地市话费用计算,每月按话单付费。

救捞局(甲方)与网**公司(乙方)于2008年签订合同编号为02-2008-28127的《系统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原合同条款的基础上,甲方将继续委托乙方提供船用卫星通信服务,并向乙方支付相应的通信服务费。甲方委托乙方新增一条C波段船只的卫星通信服务。费用标准为,C波段卫星带宽占用费用为48万元/船/年。主站网管费用为5万元/船/年,主站上网及维护费用为人民币8.76万元/船/年。

2007年9月4日,奥**司与中**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兹正式授权奥**司为中**司海事救捞局项目合作商;2、有效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始至该合作项目结束为止;3、运营服务费:每条船一年300000元,同时签署三条船只一年费用为900000元,卫星主站服务费为30000元/船/年,三条船共计9万元/年;4、付款方式:双方一致同意,中**司与用户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高出费用以电汇至奥**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2007年9月6日,奥**司与中**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兹正式授权奥**司为中**司海事救捞局项目合作商;2、有效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始至该合作项目结束为止;3、运营服务费:每条船一年100000元,同时签署三条船只一年费用为300000元,卫星主站服务费为30000元/船/年,三条船共计9万元/年;4、付款方式:双方一致同意,中**司与用户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高出费用以电汇至奥**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中**司已向奥**司支付的款项共计2878211元。中**司主张根据中**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其中“联通收北京主站08”项下的人民币9445元,人民币1372.60元,14093.40元及“08年8月购买C设备08”项下的16500元不应包括在应收的运行费用中。

诉讼中,中**司与奥**司均认可以下事实:2007年12月31日网**公司出具发票,载明其收到**通部东海救助局通信服务费582100元;2008年1月18日网**公司出具发票,载明其收到**通部北海救助局船载卫星通信系统服务费489600元;2008年5月22日网**公司出具发票,载明其收到**通部南海救助局674600元的通信服务费;2008年10月8日网**公司出具发票,载明其收到**通部东海救助局2008年5月至10月卫星通信服务费共计582100元;2008年11月11日网**公司出具发票,载明其收到**通部南海救助局卫星通信服务费674600元;2009年6月3日网**公司出具发票,载明其收到**通部北海救助局卫星通信服务费979200元。

诉讼中,奥**司提交《﹤系统服务合同﹥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其上载明:救捞局为甲方,网**公司为乙方,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甲方委托乙方再提供一条船上的服务,并向乙方支付相应的通信服务费,费用包括,带宽占用费48万元/年,主站网管费50000元/船/年。主站上网及维护费用为7300元/船/月。该证据上未加盖救捞局及网**公司的公章。

诉讼中,奥**司与中**司均认可2007年9月4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付款方式处“合同高出费用”中的“合同”是指联**公司与救捞局签订的02-2007-39928《系统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1》。奥**司与中**司均认可2007年9月6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付款方式处“合同高出费用”中的“合同”是指联**公司与救捞局签订的02-2007-39927《系统服务合同》。

诉讼中,中**司主张根据2007年9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其需支付奥**司的费用应按该《合作协议》中运营服务费项下载明的费用标准计算;奥**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中**司应向其支付费用的计算方法为:02-2007-39928《系统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1》中约定的相关费用减去2007年9月4日《合作协议》中运营服务费项下约定之费用。

诉讼中,中**司主张根据2007年9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其需支付奥**司的费用应按该《合作协议》中运营服务费项下载明的费用标准计算;奥**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中**司应向其支付费用的计算方法为:02-2007-39927《系统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费用减去2007年9月6日《合作协议》中运营服务费项下约定之费用。

诉讼中,奥**司与中**司均认可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中**司应向奥**司支付的费用包括:带宽占用费,主站服务费,上网及维护费3项。

诉讼中,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公司申请向联**公司调查收取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明材料:联**公司法律与风险管理部关于法院调查函的复函。复函称“一、我公司确与**通部救助打捞局签订过《**通部救助打捞局船载卫星系统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02-2008-28127号)。该协议已于2010年10月到期,正常结束。二、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合同甲方(**通部救助打捞局)关于船载卫星通信系统的任何故障的报告、函件、传真等。三、我公司职员黄**从未见过“东海救111轮VIASAT故障情况”的报告,签名并非黄**本人签字。四、**通部救捞局船载卫星通行系统使用的船上设备系自行配备,合同不涉及船上设备的维护、处理故障等。即使出现如附件所示的船上设备故障,也与我公司无关。”

诉讼中,被告中**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奥**司退还合同款12万元;2、奥**司赔偿中**司经济损失8万元。但中**司在法院限定的日期内未缴纳诉讼费用,故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奥**司与中**司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之义务。

关于《合作协议》之履行。截止2009年9月,奥**司基于《合作协议》已提供了相关的服务,中**司已向奥**司支付2878211元。奥**司主张中**司支付上述款项中“联通收北京主站08”项下及“08年8月购买C设备08”项下之款项不包括在基于《合作协议》所应支付的款项之中。对此法院认为,因奥**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项下之费用独立于中**司基于《合作协议》所应支付的费用,故法院对奥**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法院确认中**司基于《合作协议》已向奥**司支付的款项为2878211元。

关于《合作协议》的终止。两份《合作协议》中均约定奥**司为中**司海事救捞局项目合作商,并约定协议有效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始至该合作项目结束为止。中**司主张上述“中**司海事救捞局项目”已于2009年9月结束,奥**司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中各方出具的发票可见,该项目中各方之间付款方式为:救捞局一方向网通北**司付款,网通北**司向中**司付款,中**司向奥**司付款,且奥**司亦主张网通北**司与中**司在卫星带宽数据通信领域存在全面合作关系,故可知“中**司海事救捞局项目”中网通北**司与中**司的合作及网通北**司向中**司付款系该项目运行的关键环节,现联通北**司大客户服务中心图像客户部出具《确认函》称联通北**司与中**司在VSAT通信系统领域上的合作于2009年9月终止,并停止向其支付与VSAT通信系统相关的全部付款,救捞局亦出具《证明》称2009年9月后,救捞局未与奥**司有任何业务来往,奥**司未在相关项目中为救捞局提供过服务,故对中**司主张的“中**司海事救捞局项目”已于2009年9月结束之事实,法院予以采信。因两份《合作协议》中均约定协议有效期限至该合作项目结束为止,故法院认定奥**司与中**司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均于2009年9月到期终止。

关于中**司应向奥**司支付费用之计算方法。两份《合作协议》均约定“付款方式:双方一致同意,中**司与用户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高出费用以电汇至奥**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奥**司与中**司均认可上述“合同高出费用”中的“合同”是指网**公司与救捞局签订之合同,其中,2007年9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合同”是指02-2007-39928《系统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1》;2007年9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合同”是指网**公司与救捞局签订的02-2007-39927《系统服务合同》。中**司主张其需支付奥**司的费用应按《合作协议》中运营服务费项下载明的标准予以计算,奥**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中**司应向其支付费用的计算方法为:《合作协议》付款方式处“合同高出费用”中的“合同”约定之相关费用减去《合作协议》中运营服务费项下约定之费用。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双方一致同意,中**司与用户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高出费用以电汇至奥**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则中**司应向奥**司支付之费用应为“合同高出费用”,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对“合同高出费用”之解释应为“‘合同’约定之费用高出《合作协议》约定之费用的部分”,而不应解释为“《合作协议》约定之费用”。故法院对奥**司所主张的《合作协议》约定费用之计算方法予以采信,对中**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中**司应向奥**司支付费用之数额。奥**司与中**司均认可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中**司应向奥**司支付的费用包括:带宽占用费,主站服务费,上网及维护费三项,对此法院不持异议。02-2007-39928号《系统服务合同》约定之费用为:带宽占用费(3船1年为144万,3船2年为288万);主站网管费(3船1年15万元,3船2年为30万元);上网及维护费(1船1月7300元,3船1年为262800元,3船2年为525600元)。《补充协议1》约定之费用为:带宽占用费(1船1年48万元);主站网管费(1船1年5万元);上网及维护费(1船1年87600元)。2007年9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运营服务费项下之费用为:带宽占用费(1船1年为30万元,3船1年为90万元、3船2年为180万元);主站网管费(1船1年3万元,3船1年9万元、3船2年18万元)。故按2007年9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之约定,中**司应向奥**司支付的费用为:带宽占用费(3船2年108万元,1船1年18万元);主站网管费(3船2年12万元,1船1年2万元);上网及维护费(3船2年525600元,1船1年87600元),上述款项共计2013200元。02-2007-39927号《系统服务合同》约定之费用为:带宽占用费(3船1年为885000元,3船2年为177万元);主站网管费(3船1年15万元,3船2年30万元);上网及维护费(3船1年262800元,3船2年525600元),2007年9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运营服务费项下之费用为:带宽占用费(3船1年30万元、3船2年60万元);主站网管费(3船1年9万元、3船2年18万元)。故按2007年9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之约定,中**司应向奥**司支付的费用为:带宽占用费(3船2年117万元);主站网管费(3船2年12万元);上网及维护费(3船2年525600元),上述款项共计1815600元。

据此,原审法院确认根据2007年9月4日及2007年9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司共应向奥**司支付的合同费用共计3828800元。现中**司已向奥**司支付2878211元,尚欠奥**司950589元,故对奥**司主张中**司支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中950589元之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中星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奥**限公司合同款九十五万零五百八十九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奥**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星互**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奥**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决定提审本案。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奥**司申请再审称:1、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二中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救捞局原工作人员陈*受贿罪成立,陈*正是当年救捞局“中**司海事救捞局项目”的负责人,该判决书第11页最后一段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奥**司向法院起诉中**司。在诉讼中,王X找陈*出具假证明,证明从2009年9月开始,救捞局与联**公司就终止合同了,这样中**司就不用付奥**司法人牛**费用了,但实际上合同并没有终止。”上述提到的证明即为原审中中**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明,该份证据已经在陈*受贿案件中得到认定,是陈*单方面伪造的证据,而这份证据也直接导致奥**司在一审中败诉,因该份证据在陈*受贿案件中被推翻,是我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2、陈*的受贿款项应为中**司付给奥**司的款项,(2014)二中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也查明中星博**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中**司为关联公司,中**公司实际上是为了逃避与奥**司合同纠纷而成立的新公司,我方认为中**司与中**公司应属一家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中**司给付我公司三年合同款。2、追加中**公司为本案被申请人。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判并无不当,请予以维持。陈*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仅为个人言词,其所犯罪行是受贿罪,且刑事判决书对其供述并未查明真伪,无论刑事判决还是民事判决,口供未加以举证,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陈*个人的口供无法推翻救捞局单位出具的证据。我方在原审中提交联**公司的证据与救捞局的证明是契合的。救捞局出具的证据并非唯一、关键的证据,在四个主体中,救捞局与联**公司签订协议,联**公司才与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我公司把一部分义务委托给奥**司,联**公司给我方付款,我方再付款给奥**司。奥**司与我公司的合同,是基于我公司与联**公司的合同。原审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我公司的合同于2009年9月终止,联**公司出具的证据是确认我方与奥**司终止的关键证据,也是原审法院定案的依据。奥**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2009年9月以后继续提供服务的主张予以证明。奥**司要求追加中**公司为本案被申请人,中**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我们认为奥**司要求追加中**公司为本案被申请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依据联**公司大客户服务中心图像客户部出具的《确认函》及救捞局两份《证明》认定《合作协议》于2009年9月终止。但北京**人民法院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二中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陈*(救捞局救助指挥处原主任科员)的供述及证人中**司法定代表人刘*、工作人员王X均证明救捞局两份《证明》系假证明。故关于《证明》的真实性问题以及双方《合作协议》终止的时间问题有待进一步查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73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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