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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王**、王**、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阿**,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为父亲王**与母亲焦*的子女。王**于1995年12月26日死亡。1999年5月,焦*用王**的工龄申请了军队离退休干部购房资格并获得批准,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洋桥北里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2012年11月24日,焦*去世,上述房屋作为遗产由被告王**占有,拒不对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原告进行遗产分割。至此,原告才知道焦*在去世前于2003年12月16日将上述被继承房屋做了遗嘱,交给王**继承,并办理了遗嘱公证和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认为,被继承房屋系焦*用王**的名义和工龄申请军队离退休干部购房资格后购买而来,房屋的取得与王**有直接关系,不用王**的名义和工龄该被继承房屋不可能取得。该被继承房屋不能简单的认定为焦*个人财产,应按王**与焦*的夫妻共同财产来认定较为妥当。因此,焦*无权将该房屋整体通过遗嘱的方式交由被告王**继承,焦*只对该房屋拥有一半的处分权,另外一半应由原被告在内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此外,原告多年来一直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主要靠政府低保生活,依照继承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焦*的遗嘱完全排除了作为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也是严重违法的。因此,该公证不应作为遗产继承的有效依据。

综上,原告认为,虽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焦*将上述房屋通过遗嘱交由王**继承,并办理了公证和房屋过户手续,但是该遗嘱涉及无权处分,且未给没有生活来源的原告保留必要的份额,严重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依法继承北京市丰台区洋桥北里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中的遗产份额;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北京市丰台区洋桥北里×号楼×门×号房屋房改时是以焦*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原系王**承租,1995年12月25日王**去世,1999年6月涉案房屋参加房改,由王**全额出资购买,登记在焦小双名下。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北京**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关于转发**政部、**政部、**设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售房对象之规定,涉案房屋房改时的出售对象为已去世退休干部王**的配偶焦*,并非王**本人,也非以王**之名义购买。二、涉案房屋变更房产登记前非夫妻共同财产,系焦*个人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体现涉案房屋系使用王**的工龄购买,王**对此并不知晓。即便涉案房屋确属使用王**工龄购买,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继承法关于遗产的认定、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的相关规定,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于法无据。此外,涉案房屋房改时购房款来源也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王**出资,应视为对焦*本人的赠与,与王**无关,故而涉案房屋登记在母亲焦*名下,应为焦*的个人财产,其有完全的处分权,订立公证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焦*去世,涉案房屋已办理继承公证,原告未在公证处给予的60天异议期内主张权利,现涉案房屋已登记在王**名下,原告再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三、原告以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为由要求保留遗产份额,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低保记录不仅不能说明原告无生活来源,更不能说明其缺乏劳动能力。

被告王*3辩称:同意王*2的答辩意见,焦×按相关文件为购买房屋,应为焦×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焦×处分房屋合法有效。缺乏劳动能力应当经过专业部门鉴定,没有工作不是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也因为不确定原告是否缺乏劳动能力而没有意义,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情我不掺和,我不知道原告为何起诉我,对原告诉讼请求听从法院判决,服从法律。

被告王**辩称:同意王**的答辩意见,焦×处置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把我父亲的生日写错是对父亲的侮辱,吃低保不代表着缺乏劳动能力,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焦*系夫妻,二人均为初婚,婚后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王**、次子王**、三子王**、四子王**、女儿王**。王**于1996年1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焦*未再婚,焦*于2012年11月24日死亡。丰台区洋桥北里×号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系王**承租公房。1999年6月30日,焦*与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住房签订协议书,焦*以成本价购买诉争房屋,购房款17380.10元。2001年9月18日,焦*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2月16日,焦*在北京市原宣武区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将名下的上述房屋留给王**继承。2013年3月26日,王**在北**中信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2013年4月15日,诉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王**。

另查,焦*于1999年购买诉争房屋系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北京**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关于转发**政部、**政部、**设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通知﹥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售房对象为:1、移交我市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简称军休干部);2、已去世军休干部的配偶;3、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享受职业折扣)。该通知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成本价购买现住房的,产权归个人所有,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出售或出租,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又查,焦*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了其与王**的工龄。焦*购买房屋时购房款系王**所出。

又查,王**主张王**有存款,但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王**主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亦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

上述事实,有注销户口证明信、火化证明、住房证、军队离退休干部购房资格审批表、证明信、出售协议书、收据、查询结果、房屋所有权证、遗嘱、公证书、公证处接谈笔录、工作联系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焦*在王**去世后以成本价购买,计算房价时使用了王**的工龄,但该工龄优惠应属于政策性补贴,不属于财产或财产权益,王**不因此取得房屋份额。因此,诉争房屋应为焦*的个人财产,焦*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财产。王**主张王**有存款,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主张自己享受低保,缺乏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焦*立遗嘱应为其保留相应的份额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零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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