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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与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与被告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年初工作认识,后两人商定一起开发房**区医院药品市场,由原告将项目开发费支付给被告,被告进行项目开发。2013年3月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支付项目开发费3万元,但被告并没有将开发费用在项目开发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开发费用退回的事情,但被告拒绝说明开发费去向,更不同意将开发费退还给原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项目开发费人民币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我于2012年12月加入原告所在的天津**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主要工作是负责开发房山区医药市场。房俊峰是公司的经理,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是雇佣关系。原告分批次给我打了三万元钱,这笔钱是公司对房山医药市场开发的费用。公司每次给我钱都要求我提交申请,需要公司的审批。我当时也不知道这笔钱是房俊峰个人账户转给我的,现在才知道。对这笔开发费,都已经用在开发项目上了,其中和客户吃饭用得比较多,但是现在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开始,被告吴**受雇于天津金**有限公司,与原告房**为同事关系。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9月6日,原告房**从个人工商银行帐户(卡号:×××)中分别于3月29日、4月10日、7月29日、8月23日、8月29日、9月6日向被告吴**账户汇款共计3万元,用于房山区医药市场的开发,但该项目并未开发成功。

庭审中,吴**认可房俊峰向其支付了3万元,但是不知道是从房俊峰个人账户支付,其辩称该笔费用是公司用于开发房山医药市场的项目费用,而且已经用于项目开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路支行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房**从其个人账户中分批次向吴**账户打款3万元,用于房山区医药市场的开发。因该项目并未开发成功,吴**获得该笔费用后,对是否将该笔费用用于项目开发以及该笔费用的使用情况,均不能明确予以说明。据此本院认定,吴**获得该笔费用属于不当得利,现房**要求吴**返还该笔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辩称该笔费用已经用在项目开发上,但是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房俊峰项目开发费人民币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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