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迟宽广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迟宽广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5)房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迟宽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迟宽广及其辩护人庞*、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7年9月份,×**公司(简称置业公司)与青岛市**贸总公司签订《青岛市李沧区×村改造项目协议书》,按照约定,置业公司向双方共管账户内打入2500万元定金。

2008年2月5日,被告人迟宽广利用其担任置业公司青岛项目组组长的便利条件,挪用本单位共管账户资金人民币15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008年3月5日、2008年4月17日,被告人迟宽广利用其担任置业公司青岛项目组组长的便利条件,挪用本单位共管账户资金人民币75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本单位共管账户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借贷给迟×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008年6月26日,被告人迟宽广利用其担任置业公司青岛项目组组长的便利条件,挪用本单位共管账户资金人民币575万元转入青**公司的账户内,进行营利活动。后该575万元中的500万元分别于2008年6月30日及2008年7月1日被归还到本案的共管账户中。被告人迟宽广于2013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迟宽广的供述、证人易×、范*、贺*、盛*、朱**、朱**、王*、迟*、刘*、尉*、董*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税务登记、青岛市李沧区×村改造项目协议书、战略合作协议书、关于成立青岛项目筹备组的决定材料、中**银行开户申请书、银行对账单、关于×佰青岛筹备组改制的决定、授权书、协议终止书、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中**银行共管账户对账单、收条、中**银行转账支票、青**行对账单、青**公司在中**银行账户明细、青岛**银行对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迟宽广作为×佰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迟宽广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责令被告人迟宽广退赔人民币五百万元,发还×佰置业公司。

二审请求情况

迟宽广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存在相应钱款进出的事实,但其没有实施挪用资金的行为。

二审答辩情况

迟宽广辩护人对原判认定迟宽广挪用资金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1、原判对部分资金支出的性质认定有误,人民币225万元系用于工作支出,将人民币575万元认定为用于营利活动证据不足,故不应认定为犯罪。2、在案并无证明涉案公司之间关系的相应证据,涉案资金是否属于本单位资金存在疑问。3、涉案部分款项虽有周转,但真正受益人并非迟宽广,应向相应款项获得人追缴。4、迟宽广存在自动投案的情节。综上,建议改判迟宽广缓刑。

迟宽广及其辩护人申请易×、李*出庭作证,以证明支出涉案款项的用途等事实。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迟宽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迟宽广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上述事实的各项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后予以确认,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落款姓名为李*的证明材料两份,拟证明部分涉案款项的用途。该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支持,无法达到辩护人拟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基于此,迟宽广及其辩护人要求李*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迟宽广及其辩护人所提要求易×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款项支出的用途等事实的申请,经审核,在案已有易×的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提取,其对所知悉的本案事实已有充分表述,且该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故易×无再次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对迟宽广及其辩护人所提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迟宽广所提其没有实施挪用资金行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部分资金支出不应认定为犯罪、部分涉案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易×、范*、王*、朱**、朱**、迟*、刘*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迟宽广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履行正常报批程序的情况下,挪用由迟宽广所在公司转入共管账户作为定金的大额资金归个人使用、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故迟宽广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应向实际受益人追缴涉案款项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王*、朱**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明涉案款项系由迟宽广挪用,依法应责令其退赔,故辩护人所提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迟宽广存在自动投案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迟宽广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故辩护人所提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迟宽广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本单位资金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迟宽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退赔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迟宽广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