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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人民**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号牌*QLE875(该车车主为王**)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交强险保费640.27元,商业险保险费3033.94元。

2015年4月23日8时35分赵*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自东向西行驶时撞上路边护栏,车辆前部受损及前挡风玻璃破碎,赵*受伤。赵*第一时间报警并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出具编号no.5661205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后,车辆被送往北京达世行汽**限公司维修,车辆维修费为80488.55元,被损坏财产金额为4537.22元,赵*受伤治疗费1517.3元。2015年5月底被告明确通知原告拒绝理赔,但又不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

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80488.55元,被损坏财产费4537.22元,驾车人医疗费1517.3元。(合计:86543.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道交法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规定明确了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有效的驾驶资格才能在路上驾驶车辆,并且明确规定了驾驶证有效期内应提前90日更换驾驶证,如果超过有效期,机动车驾驶员就不能够驾驶机动车。虽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一年内可以申请换取新的驾驶证,但是这专门指申请换取新证,在没有换取新证前是不能够驾驶机动车的,这是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同时在保险条款第14条第7款第一项也明确约定了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发生驾驶行为导致事故,保险人是不承担责任的;2、从被保险车辆投保情况来看,与被告的保险业务员所联系的是姓裴的先生,他明确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在投保过程中,裴先生所确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杨**,实际车主也是在保单中确认了的,并且为了这个投保行为向被告交付了保费,取得了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这个保险合同是有效成立的,也就是说原告手头上拿的合同是通过电话营销的方式签订的,并交纳了保费。而被告保险电话业务员在投保时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或投保人的代理人,对于保单的内容全部是按照他所约定的内容,同时电话营销业务员明确告知了无证、酒后、驾驶证过期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不赔偿的,那么从这点来说,作为被告是已经尽了明确解释说明。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司机驾驶证件有效期届满后驾驶车辆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也就是做提示,就符合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规定;3、发生事故的赵*,在驾驶车辆时,证件有效期已届满,按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是不予理赔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商业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杨**,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14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特别提示:本保单投保人为杨**。特别约定栏记载:本保险车辆车主为王**。

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被告对上述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庭审中原告方认可原告本人收到了保险条款。

被告提供投保电话录音,被告公司的电话营销人员在电话中询问裴**“投保人、被保险人写谁”,裴**回答“杨**”。营销人员告知裴**“商业险这块,车子如果一旦出现驾驶证、行驶证过期、酒后驾驶、交通事故逃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是不能赔付的,其他免责部分您看一下条款,好吧,另外您把礼品选一下.....”录音语速较快,但是营销人员吐字清晰。庭审中原告方认可是裴**打被告公司客服电话进行投保,裴**是原告的同事。

2015年4月23日8时35分,赵*驾驶京QLE875在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自东向西行驶时撞上路边护栏,车辆受损,赵*受伤。交警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确认书上记载车辆损失金额共计80488.56元,损坏财产金额为4537.22元。庭审中原告称车辆已经维修,但没有向修理厂支付维修费,希望保险公司付给修理厂,路产损失也未支付。另,驾驶员赵*受伤花费治疗费1517.3元。

被告提供赵*驾驶证复印件记载“有效起始日期2008年9月10日,有效期6年,请于2014年9月10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原告方认可驾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持该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录音、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人**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告是否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保险金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交强险是强制责任保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路产损失,故对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项下支付2000元路产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在商业险项下赔付原告保险金

原告认为,1、事故发生时经过交警部门审验,驾车人赵*是合法驾驶涉案车辆,如果不具有驾驶资格交警部门理应作出相应处罚决定。按照交警部门的规定在驾照未能按时更换或审验时是有1年的延期更换时间的,在这段时间内驾照是有效的驾照,只要在交警部门的规定允许下进行更换或审验驾照,就不会丧失驾驶资格,驾照没有及时审验并不等于没有驾驶资格,所以该案驾车人赵*不是未按规定进行审验。2、裴**并不知道会被录音,对录音的的合法性不认可;客服人员语速过快、在陈述免责部分时很快的讲完,并没有确认投保人是否听到及听清,裴先生也没有做出任何确认听到的回答,电话录音中说的是“驾驶证过期”,条款中是“有效期届满”,用词不一致,被告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该规定仅能说明一年内换证不注销驾驶证,超过一年换证注销其驾驶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依据该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得驾驶机动车。故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赵*驾驶证虽经补办恢复了有效期限,但这不能改变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事实,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第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裴**拨打被告公司电话为京QLE875车辆投保,并告知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填写杨**,可见裴**是代理投保人杨**投保本案保险,被告在电话中向投保人的代理人裴**对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可以认定被告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驾驶人所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于商业险的免赔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车修理费、剩余路产损失及驾驶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二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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