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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贾**、柴青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王*是夫妻关系。2006年春节期间,王*通过朋友郭*认识原告,王*称年底资金紧张,为给工人发工资向原告借款。2006年1月27日,被告和王*一起向原告借款46万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06年3月26日前还清。逾期不能还款,按日3%支付违约金。王*和被告将两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及王*之母的身份证原件留置在原告处。后来两人没有还款,2006年5月27日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46万元在6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王*和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且王*已经去世,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百分之三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理由是:1、借款是由原告、王*、郭**人所为,被告对借款经过不了解,认为原告所描述的经过不符合常理;2、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是作为担保人签字,现保证期间已经经过;3、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4、王*已经还清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不应再向原告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王*为夫妻关系。王*原名王*,于2014年8月27日去世。

2006年1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王**工程资金紧张,为解决给工人开工资之急,向被借款人李**借款46万元,借期2个月,自2006年1月27日起至2006年3月26日止。逾期不还,应支付每日3%违约金。为保协议执行,王*将自己名下房屋一套及其妻名下房产一套作为抵押担保,并将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和结婚证等有效证件留存李**处。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各执两份。原告在借款协议的被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及王*在借款人处签字。

当日,王*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7万元整。并且将王*的身份证原件、王*之母王**的身份证原件、被告的身份证原件、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件、王*与被告的结婚证原件均交由原告持有。

2006年5月27日,王*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原借李**46万元整,截至今天未还清欠款。我承诺6月30日前全部还清。若不还清,抵押房屋由李**自行处理。

另查,原告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通过短信方式要求王*还款,王*在短信中承诺在2014年1月4日或5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郭*出庭作证。郭*作证称,原告与王*是通过郭*认识,王*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借款当时被告也在场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后王*与被告没有偿还全部借款,郭*陪同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告还款,基本每年都去一次。直至2014年再去时,王*的儿子告知王*已经去世,此后郭*还陪同原告前往被告所在单位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对郭*的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则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原告所述不完全一致。且原告认可王*出具的7万元借条包含在46万元借款之内。

此外,被告称王*生前已经向原告还清了借款46万元,并提交收条、收据及转账凭证共14张予以证明,被告还申请证人郭*出庭作证,郭*称王*已向原告还款40余万元,并称部分还款是经由郭*到王*处取得后交给原告的。被告对郭*的证言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06年4月6日的6万元收条和2010年1月1日转账2万元、2011年5月21日的转账2万元的转款凭证予以认可,对其他的收条、收据、转账凭证均不予认可;原告认可包括上述的收条和转款凭证上的10万元在内,王*曾还款20万元,但主张还的均为违约金,并称已经在诉求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原件、借条原件、承诺书原件、身份证原件、结婚证原件、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件、短信记录、录音、郭*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收条原件、收据原件、个人业务凭证、郭*的证人证言、死亡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协议中虽然约定被告以名下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但是,提供担保的既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担保人,被告据此主张其身份是担保人于法无据。且借款协议上只有被借款人和借款人两个落款处,原告在被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和王*在借款人处签字。结合郭*关于被告在借款当时在场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与王*之间的夫妻关系,本院认定被告的身份为共同借款人,而不是担保人,对被告称其是担保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王*承诺了还款期限,但未在还款期限内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称王*生前已经向原告还清了全部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4张收条、收据以及银行凭证中,2006年4月6日的收条上有原告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月1日、2011年5月21日的转账凭证均是转到原告的账户,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收条、收据均是郭*出具,其中部分内容是郭*代原告收取,部分内容是郭*收取,但因其上均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到了此部分还款,故本院对没有原告签名的收条、收据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还款凭证,因其内容已不可见,无法证明款项是转到原告名下,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郭*证明王*已还款40余万的证言,因郭*在还款一事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郭*的此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因此,本院仅能依据被告提供的2006年4月6日的收条和2010年1月1日、2011年5月21日的转账凭证,确认王*于2006年4月6日向原告偿还6万元,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偿还2万元,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偿还2万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若逾期不能还款,则应当支付日3%的违约金。故王*和被告应当自2006年3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日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已经偿还的违约金调整为年36%,对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比率将依法调整至年24%。按照偿还款项先还违约金,后还本金的原则,王*于2006年4月6日向原告还款6万元后,还欠原告本金404990.68元,此后王*向原告偿还的14万元均用于偿还违约金。现原告自认王*已经偿还了2011年5月20日之前的违约金,原告的自认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04990.68元及自2011年5月21日起的违约金。

关于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可知,截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一直在向王*催告还款,王*也承诺于2014年1月4日或5日先还款10万元。原告向王*主张债权以及王*承诺还款10万元的行为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告最迟应于2015年底前起诉。现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剩余借款本金四十万零四千九百九十元六角八分;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违约金(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四十万零四千九百九十元六角八分为基数,按年百分之二十四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元,由原告李**负担八百二十六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七千三百七十三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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