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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责任公司与北京飞跃爱家**限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易**有限公司(原名北**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4日更名为北京市易**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10日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易**司)与被告北京飞跃爱家**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张*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飞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储**,张*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易**司诉称:2009年6月3日,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院)就易**司与北京咔**限公司(以下简称咔**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17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咔**司给付易**司299860元及利息。后咔**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10月九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14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咔**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易**司向朝**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仅在2011年1月31日执行回款32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获清偿。

2010年10月12日,北京市**朝阳分局吊销了咔**司的营业执照,但咔**司未自行进行清算,故易**司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朝**院申请依法强制清算咔**司。

2012年4月18日,朝**院依法裁定受理易**司对咔**司的强制清算申请。由于咔**司人员、账册、重要文件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其财产状况,故朝**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朝法*清算初字第12256-2号裁定书,裁定终结咔**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股东、董事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咔**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咔**司股东飞跃公司、实际控制人张**于另行清算义务,应对咔**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易**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飞跃公司、张*连带清偿易**司剩余的未执行款375692.31元及其利息(自清算程序终结之日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飞跃公司、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飞跃公司辩称:飞跃公司没有参与咔**司的实际经营,咔**司一直由张*负责经营管理,张*系实际控制人。在易**司与咔**司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咔**司委托代理人张*的疏忽,没有提交一份重要证据,导致法院认定的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咔**司实际应付易**司的欠款为6万余元。飞跃公司同意给付易**司7万元。

张*辩称:张*于2009年12月12日将持有的咔**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谢**,2009年11月26日将咔**司的资产、财务账册和经营证照交给飞跃公司,不再参与咔**司的经营管理,故咔**司强制清算时,张*不是实际控制人。易**司起诉咔**司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咔**司委托易**司印刷《KaKa手工生活》杂志,易**司要求咔**司支付印刷费,由于该杂志印刷费均是由飞跃公司支付,而飞跃公司还自行委托易**司印刷该杂志,飞跃公司的账目混乱,无法区分其为自己和为咔**司支付的印刷费,造成法院判决咔**司偿还易**司印刷费299860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咔**司系2005年8月经北京市**朝阳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张*和张*,双方各出资5万元,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为张*。2006年7月,张*将其在咔**司的5万元出资转让给飞跃公司。

2009年6月3日,朝**院就易**司与咔**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17711号民事判决书,在咔**司未出庭、未答辩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咔**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易**司款项299860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咔**司承担。咔**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10月9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14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咔**司未履行上述判决,易**司申请强制执行,易**司于2011年1月31日收到执行款32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获清偿。

2009年12月12日,以张*为转让方、谢**为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将其持有的咔**司股权5万元转让给谢**。同日,咔**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罢免张*执行董事职务,解聘张*经理职务;2、同意增加新股东谢**,选举谢**为执行董事,聘任谢**为经理;3、同意张*将其持有的咔**司5万元股权转让给谢**等。该股东会决议上有张*的签名和飞跃公司的盖章。2010年1月,咔**司依据上述文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咔**司的股东变更为谢**和飞跃公司,谢**和飞跃公司各持50%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

2009年11月26日,咔**司将其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财务账册、记账凭证、电脑等移交给飞跃公司。

2010年10月12日,北京市**朝阳分局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10)第D100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咔咔公司的营业执照,但咔咔公司未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2014年4月18日,朝**院受理了易**司提出的对咔**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在清算过程中,飞跃公司派职员丁**到法院谈话,其称:法院公司未参与咔**司经营,现联系不上张*,也没有见过咔**司财务账薄等资料。2012年6月19日,朝**院作出(2012)朝法*清算初字第12256-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咔**司人员、账册、重要文件下落不明,致使无法查清其财产状况,已构成无法清算,故裁定终结咔**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本案诉讼中,飞跃公司提交一份催款通知书,内容为:“咔**司:截止2009年3月31日,我公司账面尚有贵公司到期未付印刷款共计173137.80元。请贵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书3日内支付上述全部未付欠款。如贵公司不能如期如数支付上述拖欠印刷款,我公司将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权利并要求贵公司按法律规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及其他违约赔偿。通知人:易**司”。通知书上加盖了“北京市**责任公司”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飞跃公司据此主张(2009)二中民终字第142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咔**司向易**司支付的欠款与事实不符。易**司对该催款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要求飞跃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再审申请,而飞跃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

本案诉讼中,易**司提交2009年1月、2009年4月出版的《KaKa手工生活》的版权页,其中2009年1月出版的《KaKa手工生活》版权页显示执行主编为张*,2009年4月出版的《KaKa手工生活》版权页显示总策划为张*。

上述事实,有易**司提交的(2009)朝民初字第17711号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4298号民事判决书、招商银行进帐单、(2012)朝法*清算初字第12256-1号、第12256-2号民事裁定书、咔**司工商登记材料、京工商朝处字(2010)第D100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移交清单、2012年4月24日的谈话笔录、《KaKa手工生活》版权页,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二中民终字第14298号民事判决书,易**司对咔**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咔**司应依照判决履行付款义务。但咔**司未能完全履行生效判决,且已被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故易**司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有责任的股东、董事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咔**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和范围。

关于责任主体。

飞跃公司和谢**作为咔**司的股东,系法定的清算义务人,应在咔**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及时组织清算,而飞跃公司与谢**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在法院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中,飞跃公司在持有咔**司财务账册的情况下,向法院称其不持有咔**司财务账册,导致法院认定咔**司人员、账册、重要文件下落不明,致使无法查明其财产状况,已构成无法清算,并据此终结咔**司的强制清算程序。飞跃公司和谢**作为咔**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应对咔**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飞跃公司和谢**作为咔**司的股东,处于同一法律位阶,对外系连带责任,易**司仅向飞跃公司主张权利,飞跃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对其他清算义务人行使内部追偿权。

第二,张*自2005年咔**司成立起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并担任公司主营业务《KaKa手工生活》的主编,但2009年11月26日张*即将咔**司的财务资料移交给飞跃公司,又于2009年12月12日将咔**司的股权转让给谢**,并不再担任咔**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故在2010年咔**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解散事由时,张*已不是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理由是咔**司人员、账册、重要文件下落不明,致使无法查明其财产情况,已构成无法清算,张*对上述无法清算的原因并无责任。故飞跃公司主张张*系咔**司实际控制人,并据此要求张*对咔**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责任范围。

易**司依据(2009)二中民终字第1429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飞跃公司清偿未执行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飞跃公司虽然在本案中提交了加盖“北京市**责任公司”印章的催款通知书,但易**司并不认可该通知书真实性,在当事人不能对易**司的债权数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案不能改变业已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和欠款数额,而飞跃公司并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故易**司对咔**司的债权数额仍应以(2009)二中民终字第14398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易**司申请强制清算后,承揽合同案件中的未执行款项已变为易**司对咔**司的债权,自清算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易**司关于未执行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飞跃爱家**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易**有限公司三十七万五千六百九十二元三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飞跃爱家**限公司负担六千九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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