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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依**有限公司与北京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林*汇通工**公司(以下简称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4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塑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被上诉人工**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工**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至2014年,塑料公司从工**司购买塑料制品。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塑料公司共拖欠货款902190元,2015年塑料公司又从工**司购买了塑料制品,货款数额为56400元,塑料公司共欠货款95859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工**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塑料公司支付工**司货款958590元及利息(其中90219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64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塑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塑料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工**司与塑料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工**司向塑料公司供应塑料制品,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4年4月30日,工**司与塑料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塑料公司欠工**司未付款总额为755110元。此次对账后,塑料公司又从工**司购买了塑料制品,双方进行了再次对账,确认2014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未付款合计147080元。该次对账后,塑料公司再次从工**司购买了塑料制品,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付款总额为56400元。

一审中,塑料公司并未到庭参加庭审,其法定代表人崔**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到庭表示塑料公司认可欠款数额为95859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称其给工**司在2015年1月6日出具过还款协议,系和其他案子中的两份还款协议一起出具,约定的是2016年6月30日之前还清,上面未约定利息。崔**称还款协议已经被工**司当时的催款人和同时签订的其他两份还款协议一起拿走了,其没有原件,但当时照了照片,并在一审法庭出示了存于手机中的还款协议照片。根据其提供的照片,该《还款协议(三)》内容写明:“经甲乙双方认真核对,截止2014年12月31日,乙方共计拖欠甲方货款人民币玖拾万贰仟壹佰玖拾元正(¥902190)。前述欠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自2015年6月1日起,每个自然月还款给甲方人民币不少于伍万元正,每次还款时间不能迟于月末最后一个工作日。全部欠款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乙方逾期还款,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车旅费、调查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法定代表人崔**自愿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底部乙方处加盖了塑料公司的公章,并由崔**签字。甲方处写着工**司名称,但在协议底部未有甲方代表签字,亦未有工**司盖章。工**司对该《还款协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无原件进行核对,没有工**司印章,亦没有法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故协议没有成立,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另,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工**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塑料公司银行存款902190元。该院依法查封冻结了塑料公司名下账户。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塑料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给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工**司与塑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工**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塑料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工**司起诉要求塑料公司支付货款958590元,塑料公司亦认可欠款数额,故对工**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支持。对工**司起诉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工**司起诉之日主张权利时开始起算,故应从2015年7月13日开始起算,对工**司过高的要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塑料公司称签订过《还款协议(三)》,由于该份《还款协议(三)》上未有工**司的签字或盖章,系其单方出具,其亦无证据证明工**司接受过该份《还款协议(三)》,认可其还款计划,故对该份《还款协议(三)》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塑料公司支付工**司所欠货款9585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清;二、塑料公司支付工**司利息(以95859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塑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塑料公司与工**司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私下有协议约定,在工**司与塑料公司达成买卖合同时工**司同意塑料公司分期支付货款。一审中塑料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证据,系同一人书写,但一审法院仅采信工**司提交的证据,未采信塑料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三)》。综上,塑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工**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工**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工**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塑料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关于塑料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三)》,其仅有复印件,工**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协议上无工**司的签字盖章,亦不成立。综上,工**司不同意塑料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中,塑料公司主张其曾于2014年5月23日给付给工**司一张金额为57800元的转账支票,该笔款项应在2014年4月30日的对账单中予以扣除,但塑料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对此,工**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工**司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塑**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三)》的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由工**司供应货物,塑料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故工**司与塑料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司已依约向塑料公司供应货物,塑料公司亦认可工**司的供货数量及金额,故塑料公司应向工**司支付相应货款。一审中塑料公司认可其欠款数额为958590元,二审中其又主张曾于2014年5月23日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工**司支付货款57800元,但其就此付款情况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工**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塑料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送货单以及双方对账情况判决塑料公司支付工**司欠款958590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关于付款期限,塑料公司主张应依据《还款协议(三)》分期向工**司偿还欠款,但该协议系塑料公司单方出具,无工**司签字或盖章,且无原件,工**司对该协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塑料公司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由于工**司与塑料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一审法院判决塑料公司应从工**司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塑料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6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5元,由北京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2822元,余款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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