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江**市场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圆银泰商品合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圆银**司)、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大圆银**司委托代理人曹*、朱**、被上诉人大**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2013年4月22日,大圆银**司第125号会员单位大**司业务员通过欺诈和虚假宣传诱导张**在大圆银**司处开户注入资金炒现货白银。大圆银**司通过官网提供公司介绍等信息,并提供“大圆行情分析交易系统软件”客户端供客户下载。张**根据大圆银**司的指示和安排,提交身份证等资料开户。大圆银**司向张**提供交易账户和初始密码。张**根据大圆银**司指定的方式,通过银行向大圆银**司指定的账号转入真实资金。大圆银**司根据张**所注入的真实资金的数额向张**交易账目注入交易资金(实际上是虚拟资金),张**在大圆银**司的电子交易系统中进行“大圆银100千克”、“大圆银50千克”、“大圆银10千克”的买卖。所有的交易均由买入和卖出两个相反的操作完成,存在数倍杠杆比例。每笔交易中张**需支付手续费和点差等费用。当张**交易账户的风险值达到一定比例时,账户会被强行平仓,张**的全部保证金归大圆银**司所有。2013年5月8日至11月11日期间,张**向大圆银**司转入资金3笔,共计82000元,取出资金1笔,共计2776.98元,2013年11月24日,大**司返还张**30000元,相抵后张**亏损49223.02元。综上,案涉业务系未经国家批准的非法期货交易,大圆银**司涉嫌操纵交易价格,故诉请判令:1.确认张**在大圆银**司交易系统中开户及全部交易无效;2.大圆银**司返还张**投入的本金49223元,并支付以该款项数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到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利息;3.大**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大圆银**司一审辩称:1.张**诉请主张开户及全部交易行为无效,要求大圆银**司返还投入本金及利息均没有法律依据,公证费、诉讼费应由张**自行承担;2.张**虽然对诉状进行了修改及补充,但依据错误百出,甚至对于诉争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以及交易基本模式均存在重大误解和表述错误,且诉状大量陈述与事实不符,缺乏基本法律依据;3.张**主张大圆银**司操控价格曲线,从而造成张**亏损,上述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张**未提供相关证据;4.张**主张大**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大**司一审辩称:1.张**和大**司之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大**司于2013年6月23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经营范围包括贵金属销售。1999年中**银行关于白银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取消对白银制品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许可证管理制度(银币除外),对白银生产经营活动按照一般商品的有关规定管理。大**司有权从事白银销售行为。张**和大**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客户协议书,约定就交易市场网上订货系统确立双方贵金属制品订货与回购交易事宜达成协议。订货与回购交易的标的物为大圆银泰银制品以及符合国家标准的贵金属制品。张**以预付款方式进行现货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大圆银泰公司、大**司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张**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圆银**公司系2011年12月23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从事贵金属、有色金属、黑色金属、金属制品经营的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经江苏**理局批准从事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及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并于2013年5月7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苏**(2013)74号文对各类交易场所进行清理整顿后予以保留的公司。大圆银**公司在从事经营的过程中,颁布并实施自行制定的《白银现货挂牌交易规则》(2013版),规定交易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有效控制风险的原则,为会员及客户开展贵金属现货交易业务提供服务。会员及客户为交易主体,按照交易规则自主完成仓储、交收、销售、回购等工作,并独自承担相关风险和法律责任。会员推出实物白银银锭,成色为AG9999,规格10千克、50千克、100千克,经交易市场认定方可用于交收。报价原则,以伦敦黄金交易所现货白银价格为基础,综合国内白银市场价格及中**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准汇率,报出现货白银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报价交易时间,北京时间每周一早上8:00至周六凌晨4:30不间断交易。交易方式,客户可自行通过网络系统与会员进行现货全额和保证金交易,现货全额交易前,客户必须在交易市场指定账户存入或购买银锭等值的人民币资金,买入的银锭可选择提取或再次卖出,保证金交易是指按即时价格以预付保证金的形式买卖银锭,现货全额交易及保证金交易均可向会员进行交收申报,交收实物银锭,交收时需支付一定费用。保证金交易采取预付保证金的形式进行,保证金比例为3%,交易市场有权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对保证金比例进行调整,单笔下单最小1手,最大20手,最大持仓总量8000千克(持仓总量为10千克、50千克、100千克三个种类的综合),点差为5元/千克。交收,保证金交易的实物交收地为交易市场指定交收仓库。收费标准,客户在参与银锭交易过程中,需支付如下费用,手续费、延期费、提货费、交货费等相关各项费用,手续费收取标准为平仓总额万分之十,延期费收取标准为1元/千克/天,提货费包括加工费、储运费,收取标准为不高于成交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二,交货费不高于成交总金额的百分之八,提货费、交货费由会员收取,相关费用由交易市场代会员统一收取。保证金交易实行集中、T+1的资金清算原则。风险管理制度,交易市场对客户实行单笔最大交易限额制度及最大持仓限额制度,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当风险率小于或等于70%时,交易市场有权进行强行平仓,交易规则对其他事项进行规定。

一审另查明:大圆银**公司在制定交易规则后发展会员单位,于2012年12月10日与大**司签订《江苏大圆银泰贵金属现货电子交易市场综合类会员协议》,大**司系嘉兴**管理局批准的从事贵金属项目投资及投资信息咨询、贵金属销售的公司,会员协议约定大**司成为大圆银**公司的综合类会员单位。大**司努力与客户签订《客户协议书》,并在开户后利用大圆银**公司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大**司可以发展居间商,但需要征得大圆银**公司的同意,大**司应遵守《江苏大圆银泰贵金属现货电子交易市场会员管理办法》、《江苏大圆银泰贵金属现货电子交易市场交易规则》等相关规定,协议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大**司签订会员协议后与张**签订《客户协议书》,该协议书包括风险揭示书、协议书两大部分,其中协议书附有附件6份。风险揭示书提示投资者贵金属交易业务的高投机性、高风险性以及投资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并揭示了相关的政策风险、价格波动风险、技术风险、交易风险、不可抗力风险,同时进行特别提示等。协议书约定大圆银**司经江苏**管理局批准开始试运营,大**司为交易市场的注册会员,张**、大**司就交易市场网上订货系统确立双方贵金属制品订货与回购交易事宜自愿签订协议书。交易标的物为大圆银泰银制品及符合国家标准的金属制品。张**以预付款方式进行现货买卖。交易数量参照大圆银**司市场交易规则执行。报价以国际现货市场的价格为基础,综合国内贵金属市场价格及中**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准汇率(初期采取固定利率),连续报出交易市场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交易种类为10千克白银、50千克白银、100千克白银,成色及交割规格千足银,交割重量为1千克的整数倍,预付款按交易市场要求比例支付,单笔买卖的最大上限为20手,交易市场有权对以上交易品种、规格进行调整,采取张**自主报价、实盘买卖、实物交割的方式。交易日买卖时间为周一上午6:00时到周六凌晨4:30时,交收申报时间为交易日的10:00-15:00时,出金时间交易日的9:00-16:00时,结算时间为交易日的4:30-6:00时,结算时间段暂停买卖交易。张**在大**司开设一个交易账户,此账户由交易市场统一进行监管,且须经过交易市场的审核,然后进行激活才可进行交易,交易账户实行一户一码制。指令下达,张**可通过大圆银**司证实交易系统客户端下达买卖指令和交收指令,可以自行查询买卖和交割结果,张**对买卖和交割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交易市场买卖系统自动审核张**指令,待交易市场买卖系统每天结算完毕,张**可以自行查询成交及结算单据,对结算单据有异议须在24小时内向大**司提出,买卖指令下达后因行情显示延时造成实际成交价格与张**所下达指令价格有所浮动的,张**须对该笔成交予以认可,张**所有委托均为当日有效。张**须在交易市场指定银行开立专用账户进行资金结算,订货与回购交易买卖是指以预付款方式确立的现货买卖,买卖双方可在交易系统中平单与回购交易,交易过程中盘中结余交易预付款不得少于交易市场规定的比例,否则交易系统将自动对客户未完成交收的持仓进行强行平仓,具体比例以大圆银**司市场交易规则为准。大**司有权从张**的资金账户中划转资金,包括成交货款、交收费、保管费、出入库费、运保费、仓储费、手续费、其他费用、违约罚款、其他划款事项。交易手续费收取标准为平仓交易金额的万分之十,延期费收取标准由交易市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交收手续费包括提货费、交货费,具体标准以交易市场规则为准。协议书对免责条款、保证条款、协议生效与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张**同时在附件1-6中客户调查表、补充资料、投资者确认函、交易风险提示函、关于禁止代客交易的说明、交易账号安全保障确认书中签字。

协议签订后,张**在网上下载大圆银**司提供的“江苏大圆银泰行情分析交易系统软件”客户端。张**根据提示提交身份证等资料开户并获取交易账户和初始密码,张**通过银行向大圆银**司指定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转入资金。后张**根据大圆银**司提供的交易K线及价格,在大圆银**司的电子交易系统中进行白银及其制品双向买卖(买入、卖出)。张**通过交易软件系统操作进行建仓、入金、持仓、发单、对冲平仓等系列行为,大**司同理进行相反操作进行建仓、入金、持仓、接单等系列行为完成交易。交易过程中,张**与大**司进行一对一交易,张**卖出时有无真实贵金属及其制品,大**司不作审查。2013年5月8日至11月11日期间,张**向大圆银**司转入资金3笔,共计82000元,经过连续操作,扣除各项费用及交易亏损后,张**取出资金1笔,共计2776.98元,经过协商,2013年11月24日,大**司返还张**30000元,张**亏损49223.02元。

一审还查明:2013年6月26日,大圆银**司与霸**司签订《倚天财经智分析系统服务销售合同》,约定大圆银**司向霸**司购买“江苏大圆银泰分析系统”。

庭审中,张**明确其主张交易行为无效的依据为大圆银**司提供非法交易市场,系做市商机制,五日内平仓了结,本质是非法的期货交易。

一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案涉交易是否为期货交易或者非法期货交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务院批准或者**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综上,期货交易或者非法期货交易应具备以期货合约为交易标的和以集中交易方式为交易方式两个必要条件。本案中,案涉交易并未规定某一特定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的标的物,不符合期货合约的构成要件。同时,案涉交易模式中的交易价系交易K线中的报出价,该报价并非交易方通过竞价形成的价格,即报出价的形成机制与案涉交易方无关,不符合集中交易价格形成机制的特征。

为规范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务院先后制定《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该《决定》、《实施意见》对清理整顿对象及范围进行相关的阐释、界定,并对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了列举,其中《实施意见》第二条对清理整顿的界限予以规定,包括:(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买入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交易品种或在卖出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买入同一交易品种);(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第三条要求各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实施意见》对交易场所进行清理整顿。证监会另有《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以下简称《标准和程序》)文件中规定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组织期货活动应采取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就目的要件而言,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主要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就形式要件而言,根据《决定》和《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决定》、《实施意见》、《标准和程序》对期货交易或者非法期货交易另行作出其他规定,但从该规定来看,应解读为各省级人民政府及证监部门等相关部门据此认定及清理整顿不规范行为的规定,非《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张**以此为依据要求确认交易行为为期货交易或非法期货交易,进而主张合同无效,于法不符。张**主张案涉交易模式符合做市商交易方式,即使根据《标准和程序》第二条第(二)项对做市商机制作出的规定,做市商机制是指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等,不断地向买卖双方提供报价,并按照自身提供的报价付出资金或商品与之成交,从而为市场提供即时性和流动性,并通过买卖价差获取利润而形成的交易制度。即做市商机制中提供报价方必须参与交易,而案涉交易提供价格方的大圆银**公司并未参与交易,而是由会员单位大**司及其客户张**之间借助大圆银**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由此,亦不符合做市商机制。

被上诉人辩称

大圆银**司、大**司辩称,案涉交易系现货订购与回购交易。回购概念广泛用于证券、补偿贸易、股权交易等行业,虽然交易方也获取利益,但最终表现为回购方获取了商品及权利的所有权。而案涉交易中,客户张**与会员单位大**司在大圆银**司提供的交易平台上根据大圆银**司的交易K线的价格走势进行买入和卖出,赚取差价,不进行实物交割,买卖双方交易目的均不在于获取商品的所有权,与回购构成要件不符,该交易模式系名为现货回购,实为投资理财。同时,案涉交易模式系由大圆银**司及其会员单位大**司、客户张**三方组成,大圆银**司提供交易K线并报出价格,客户根据交易K线走势及其报价自行选择时机买入商品或者卖出商品,会员单位接单进行卖出与买入商品,双方系一对一进行的交易,交易价格不经过撮合,仅由客户选择时机通过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互相赚取对方亏损金额,该交易模式非传统现货交易模式,也区别于期货交易模式,无法律规定对该模式进行明确禁止,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不宜确认该交易模式无效。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要求确认在大圆银**司行情分析交易系统中的开户和全部交易无效、返还本金49223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中**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大**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1元,保全费523元,由张**负担。

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具体表现如下:1.张**在诉状中明确请求认定案涉交易无效,而导致案涉交易无效存在包括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等多种原因,但一审仅归纳争议焦点为“案涉交易是否为期货交易或非法期货交易”,明显遗漏争议焦点;2.证监局于2013年发布的《标准和程序》中,明确标准化合约并不要求必须具备交货地点和交货时间两个要素。本案中,客户在买卖下单时,除价格、交货时间与地点外,交易品种、规格、数量、质量、保证金比例等合约要件均已确定,客户所买卖的标的物已脱离白银本身,而是以白银为基础而设计的标准化合约;3.大圆银**公司的会员单位是基于大圆银**公司的授权开展交易,会员单位需无条件服从大圆银**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即会员单位系大圆银**公司的代理机构或居间机构,目的是撮合客户与大圆银**公司之间的交易,符合做市商交易机制。此外,由于大圆银**公司的平台上同时存在多个会员单位和客户,多个客户在规定的交易时间内同时买入卖出,事实上形成了集中交易的后果。而做市商机制、交易订单5日内对冲平仓等行为已明确违反了**务院《决定》、《实施意见》,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案涉交易应认定为无效;4.《实施意见》及《标准和程序》是**务院和证监会为适应社会生活的紧急变化而制定,其效力等同于行政法规;5.一审确认本案为“投资理财纠纷”明显有误,另期货交易和现货交易之间并无所谓的中间地带;6.案涉分析系统和交易系统属于两个不同的系统,一审对交易系统未予查明,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存在如下严重违法情形:1.本案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直至2015年11月2日才审理终结,远超出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2.本案并不涉及商业秘密,亦无秘密审理事由,一审拒绝他人旁听庭审违反审判公开原则;3.一审曾告知当事人已将相关材料提交江**监局,拟委托其对案涉交易性质进行认定,但江**监局拒绝对案涉交易性质进行认定,一审应对其不作为采取应有措施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4.一审判决对证据未进行评判和认定,违反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审理程序上均存在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泰公司二审辩称:1.《标准和程序》是证监会基于行政管理职能所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并非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交易是否无效的依据。2.大圆银**司和大**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张**主张大圆银**司与各会员单位间存在委托关系,但未举证证明。3.一审曾就讼争焦点询问当事人意见,张**当庭表示无异议,故不存在遗漏争议焦点问题。4.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确定案件性质并无不当。5.一审依职权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并据此作出是否采信的认定,不属于拒绝裁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公司二审辩称:1.张**无证据证明大**司与大圆银泰公司间存在恶意串通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2.张**已就案涉交易与大**司达成谅解,并承诺放弃追究大**司一切法律责任,现张**通过诉讼的方式再次要求大**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亦违反诚信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案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1年11月11日,**务院为防范金融风险,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作出国发(2011)38号《决定》,要求高度重视各类交易场所违法交易活动蕴藏的风险,建立分工明确、密切协作的工作机制,健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程序,稳妥推进清理整顿工作。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立即成立领导小组,建立工作机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的要求,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整顿,其中重点是坚决纠正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者资金安全和社会稳定。对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交易场所严禁以任何方式扩大业务范围,严禁新增投资者,并限期取消或结束交易活动。

2012年7月12日,为贯彻落实国发(2011)38号《决定》,进一步明确政策界限、措施和工作要求,扎实推进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经**务院同意,**务院办公厅提出并印发了国办发(2012)37号《实施意见》,明确了本次清理整顿的范围包括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发《决定》和《实施意见》要求,组织对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的交易品种、交易方式、投资人数等是否违反规定,以及风险状况进行认真排查甄别,对违反国发(2011)38号文件规定的交易场所,严禁新增交易品种;交易规则违反《实施意见》的,不得继续交易,已暂停交易的,不得恢复交易,并依据相关政策规定修改交易规则,报本省(区、市)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对交易场所进行分类处置,该关闭的要坚决关闭,该整改的要认真整改,该规范的要切实规范,对确有必要保留的,要按照《决定》和《实施意见》的要求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对于拒不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或继续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各省级人民政府要依法依规定坚决予以关闭或取缔。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在清理整顿工作基本完成后,对清理整顿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书面报告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

2013年5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苏政办发(2013)74号文件中,载明:“从2012年4月起,我省开展了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日前,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下发了《关于江苏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检查验收相关事宜的复函》(清整联发(2013)1号),我省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通过验收。根据复函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江苏**易所等12家交易所予以保留。二、南京亚太**有限公司等17家商品类交易场所和南京**中心等19家权益类交易场所予以保留。…附件:1.予以保留的交易所名单;2.予以保留的交易场所名单。”大圆银**司属于予以保留的17家商品类交易场所之一。

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张**起诉。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一审法院依法办理了相关审限变更手续。

2015年7月6日,一审法院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张**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庭审中,张**明确其诉请案涉交易无效的依据是大圆银泰公司以做市商机制进行期货交易,破坏金融秩序,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

以上事实由《决定》、《实施意见》、苏**(2013)74号文件、庭审笔录、审限变更手续等在卷为证。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张**主张案涉交易行为无效,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大**司签订《客户协议书》,但与大圆银**司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张**通过提交身份证等资料在大圆银**司提供的客户端进行开户,并在大圆银**司的电子交易系统与大**司进行白银及其制品双向买卖,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

张**主张大圆银**司以做市商机制进行期货交易,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案涉交易应为无效。但首先,市场交易场所是否违法属于行政机关审查与审批范畴。本案中,**务院为清理整顿违法交易场所制定了《决定》、《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要求对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场所进行分类处置,该关闭的要坚决关闭,该整改的要认真整改,该规范的要切实规范,对确有必要保留的,要按照要求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对于拒不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或继续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要依法依规定坚决予以关闭或取缔。为贯彻上述文件精神,江苏省人民政府从2012年4月起对全省各类交易场所进行了清理整顿工作。经审查,大圆银**司未被认定存在违法开展期货活动、从事期货类业务的问题,亦未被关闭、取缔或暂停交易,并已报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后予以保留。故张**主张案涉交易场所危害金融安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缺乏依据。其次,大圆银**司作为提供交易价格方并未参与案涉交易,而是由会员单位大**司与其客户张**间借助大圆银**司提供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不符合做市商机制中提供报价方必须参与交易的构成要件。最后,张**与大**司签订的《客户协议书》中,约定报价以国际现货市场的价格为基础,综合国内贵金属市场价格及中**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准汇率,连续报出交易市场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实际交易中,双方根据大圆银**司提交的交易K线价格进行双向买卖。张**主张大圆银**司操纵交易价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大圆银**司提供的交易K线的价格与国际、国内同期白银市场价格间存在严重偏差。综上,张**主张案涉交易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本院认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但有特殊情况需要可经批准后办理审限延长。本案因案情疑难、复杂,一审依法办理了相关审限延长手续,不属程序违法情形。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本案系公开开庭审理,张**主张一审拒绝他人旁听庭审,未举证证明。另一审在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后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不属于拒绝裁判。综上,张**据此要求本案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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