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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4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北京**修理厂(以下简称北奔修理厂)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于1998年入职我厂工作,担任会计一职。2014年4月14日,王**向我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此后未到我厂工作。我厂一直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存在违法情形,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清事实,裁决存在明显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我厂无需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19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为每月5日前,但北奔修理厂一直拖欠工资,从我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近一年北奔修理厂支付工资的时间最早为每月15日,最晚为每月23日发放。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主张北奔修理厂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北奔修理厂不予认可。依据双方均认可的银行明细,北奔修理厂发放工资的时间虽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不完全一致,但相对固定,迟发时间亦在合理期限内,且双方对已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存在异议。王**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就未及时发放工资一事向北奔修理厂主张过权利,视为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时间达成一致,王**仅以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发放工资为由要求北奔修理厂支付经济补偿,有失公平,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北奔修理厂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北京**修理厂无需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十四万一千九百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支付时间的约定为每月5日支付上个月工资,但北奔修理厂经常无故拖延迟发我工资,且未足额支付我加班工资,我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北奔修理厂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改判北奔修理厂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141900元。北奔修理厂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1998年1月入职北奔修理厂担任会计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第九条载有“甲方(北奔修理厂)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王**)工资”。2014年4月14日,王**以“北奔修理厂不能按照北京市相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以及每月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发放工资”为由,向北奔修理厂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离职。2014年6月18日,王**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北奔修理厂向其支付:1、199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延时加班工资5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00元。2015年1月9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823号裁决书,裁决:1、北奔修理厂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1900元;2、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北奔修理厂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北奔修理厂已按月支付王**劳动报酬,王**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600元。

北奔修理厂主张在2013年4月之前,员工工资分两笔发放,每月5日发放基本工资部分、20日发放奖金部分;自2013年4月起,调整为基本工资和奖金统一于每月15日发放;王**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完全清楚工资发放情况,双方对劳动合同关于工资发放的日期已经做了实际变更,不存在拖欠王**工资的情形。为此,北奔修理厂提供“2013年3月25日北奔修理厂管理层每周例会”记录,其中会议内容有“自4月起,每月15号,工资、奖金一次性发放,正在进展中”。

王**以每周例会记录系北奔修理厂单方制作,未向其公示及告知为由,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提供其工资卡银行账户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到账时间均为每月5日左右,奖金到账时间均为每月20日左右;2013年4月起工资到账时间基本为每月15日左右。另,王**提供的部分月份的工资明细复印件中均显示:王**的月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值班加班工资构成,且值班加班工资项下均有相应数额。

经调解,双方仍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申请、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会议记录、工资明细表、京丰劳仲字[2014]第1823号裁决书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双方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王**向北奔修理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关于王**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经查,北奔修理厂在2013年4月前系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日期支付王**基本工资,并在稍后日期另行支付奖金;在2013年4月后,基于将基本工资和奖金一并发放的实际情况,北奔修理厂将支付工资日期有所推延,但实际支付时间仍相对固定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支付月内,且在原发放奖金日期之前,故对王**获取当月劳动报酬权益并不构成侵害。王**提供的部分月份的工资明细中亦均显示北奔修理厂已在发放工资时计算并支付了每月的加班工资,然而未有证据证明王**曾对北奔修理厂按月支付的加班工资提出过异议。由此,王**所述北奔修理厂迟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支付日支付工资及支付加班工资不足额,已构成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情形之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故在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其要求北奔修理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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