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谌贻寨与被上诉人江苏大圆银泰商品合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江苏新**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谌贻寨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圆银泰商品合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圆银**司)、江苏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谌贻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大圆银**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曹*,被上诉人新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谌贻寨一审诉称:2013年6月,新盛世公司业务员通过虚假和欺诈宣传,诱导谌贻寨入金开户炒现货白银。具体方式为大圆银**司通过官网http://www.jsdyyt.com/提供公司介绍等信息,并提供江苏大圆银泰行情分析交易系统软件,客户端提供客户下载。谌贻寨根据大圆银**司业务员的指示和安排,在线提交身份证等资料开户,大圆银**司向谌贻寨提供交易账户和初始密码。2013年6月5日,谌贻寨根据大圆银**司指定的方式,通过银行向大圆银**司指定的账号转入真实资金。大圆银**司根据谌贻寨所注入的真实资金数额向谌贻寨交易账目注入交易资金(实际上是虚拟资金),谌贻寨在大圆银**司的电子交易系统中进行“大圆银100千克”、“大圆银50千克”的买卖。所有的交易均由买入和卖出两个相反的操作完成,存在数倍交易杠杆。每笔交易中谌贻寨需支付手续费和点差等费用。当谌贻寨交易账户的风险值达到一定比例时,账户会被强行平仓,谌贻寨的全部保证金归大圆银**司所有。2013年6月5日至7月15日期间,谌贻寨向大圆银**司转入资金2笔,共计57万元,取出资金420929元,相抵后谌贻寨亏损140971元。大圆银**司无权开展以买空卖空为内容的非法交易,双方的合同关系应归于无效,大圆银**司、新盛世公司应予返还。为保存证据,谌贻寨花费公证服务费7000元。请求判令:1、确认谌贻寨在大圆银泰行情分析交易系统中的开户和全部交易行为无效;2、判决大圆银**司返还谌贻寨投入的本金149071元,并判令大圆银**司支付以该款项数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利息;3、公证服务费7000元及诉讼费用全部由大圆银**司、新盛世公司承担;4、新盛世公司对大圆银**司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大圆银**司一审辩称:谌贻寨和新盛世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其在大圆银**司交易场所的开户及交易行为均合法有效,系现货订购与回购交易,请求法院驳回谌贻寨的诉请。

新盛世公司一审辩称:谌贻寨诉请主张开户及全部交易行为无效要求大圆银泰公司返还本金及利息均没有法律依据;谌贻寨主张新盛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一审认定事实如下:大圆银**公司系2011年12月23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从事贵金属、有色金属、黑色金属、金属制品经营的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经江苏**理局批准从事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及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并于2013年5月7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苏**(2013)74号文对各类交易场所进行清理整顿后予以保留的公司。大圆银**公司在从事经营的过程中,颁布并实施自行制定的《白银现货挂牌交易规则(2013版)》,规定交易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有效控制风险的原则,为会员及客户开展贵金属现货交易业务提供服务。会员及客户为交易主体,按照交易规则自主完成仓储、交收、销售、回购等工作,并独自承担相关风险和法律责任。会员推出实物白银银锭,成色为AG9999,规格10千克、50千克、100千克,经交易市场认定方可用于交收。报价原则,以伦敦黄金交易所现货白银价格为基础,综合国内白银市场价格及中**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准汇率,报出现货白银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报价交易时间,北京时间每周一早上8:00至周六凌晨4:30不间断交易。交易方式,客户可自行通过网络系统与会员进行现货全额和保证金交易,现货全额交易前,客户必须在交易市场指定账户存入或购买银锭等值的人民币资金,买入的银锭可选择提取或再次卖出,保证金交易是指按即时价格以预付保证金的形式买卖银锭,现货全额交易及保证金交易均可向会员进行交收申报,交收实物银锭,交收时需支付一定费用。保证金交易采取预付保证金的形式进行,保证金比例为3%,交易市场有权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对保证金比例进行调整,单笔下单最小1手,最大20手,最大持仓总量8000千克(持仓总量为10千克、50千克、100千克三个种类的综合),点差为5元/千克。交收,保证金交易的实物交收地为交易市场指定交收仓库。收费标准,客户在参与银锭交易过程中,需支付如下费用,手续费、延期费、提货费、交货费等相关各项费用,手续费收取标准为平仓总额万分之十,延期费收取标准为1元/千克/天,提货费包括加工费、储运费,收取标准为不高于成交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二,交货费不高于成交总金额的百分之八,提货费、交货费由会员收取,相关费用由交易市场代会员统一收取。保证金交易实行集中、T+1的资金清算原则。风险管理制度,交易市场对客户实行单笔最大交易限额制度及最大持仓限额制度,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当风险率小于或等于70%时,交易率市场有权进行强行平仓,交易规则对其他事项进行规定。

一审另查明,大圆银**司在制定交易规则后发展会员单位,于2013年5月2日与新盛世公司签订《江苏大圆银泰贵金属现货电子交易市场综合类会员协议》,新盛世公司系南京**管理局批准的从事贵金属项目投资及投资信息咨询、贵金属销售的公司,会员协议约定新盛世公司成为大圆银**司的综合类会员单位。新盛世公司努力与客户签订《客户协议书》,并在开户后利用大圆银**司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新盛世公司可以发展居间商,但需要征得大圆银**司的同意,新盛世公司应遵守《江苏大圆银泰贵金属现货电子交易市场会员管理办法》、《江苏大圆银泰贵金属现货电子交易市场交易规则》等相关规定,协议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谌贻寨在网上下载大圆银**司提供的“江苏大圆银泰行情分析交易系统软件”客户端。谌贻寨提交身份证等资料开户并获取交易账户和初始密码,谌贻寨通过银行向大圆银**司指定的账号转入资金。后谌贻寨根据大圆银**司提供的交易K线及价格,在大圆银**司的电子交易系统中进行白银及其制品的双向买卖(买入、卖出)。谌贻寨通过交易软件系统操作进行建仓、入金、持仓、发单、对冲平仓等系列行为,新盛世公司同理进行相反操作进行建仓、入金、持仓、接单等系列行为完成交易。交易过程中,谌贻寨与新盛世公司进行一对一交易,谌贻寨卖出时有无真实贵金属及其制品,新盛世公司不作审查。2013年6月5日至7月15日期间,谌贻寨向大圆银**司转入资金2笔,共计57万元,经过连续操作,扣除各项费用及交易亏损后,谌贻寨取出资金420929元,相抵后谌贻寨亏损140971元。庭审前,谌贻寨为保全证据花费7000元。

一审还查明,2013年6月26日,大圆银**司与霸**司签订《倚天财经智分析系统服务销售合同》,约定大圆银**司向霸**司购买“江苏大圆银泰分析系统”。

一审中,法庭要求谌贻寨明确其主张交易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谌贻寨称该交易方式违反了**务院的强制性规定,采取做市商模式,五日内平仓了结。同时,大圆银**司组织双方进行集中交易,并为标准化合约的交易提供制度性安排及设施便利,本质为非法期货交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案涉交易是否为期货交易或者非法期货交易。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务院批准或者**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综上,期货交易或者非法期货交易应具备以期货合约为交易标的和以集中交易方式为交易方式两个必要条件。本案中,案涉交易并未规定某一特定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的标的物,不符合期货合约的构成要件。同时,案涉交易模式中的交易价系交易K线中的报出价,该报价并非交易方通过竞价形成的价格,即报出价的形成机制与案涉交易方无关,不符合集中交易价格形成机制的特征。

为规范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务院先后制定《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该《决定》、《实施意见》对清理整顿对象及范围进行相关的阐释、界定,并对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了列举,其中《实施意见》第二条对清理整顿的界限予以规定,包括:(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买入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交易品种或在卖出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买入同一交易品种);(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第三条要求各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实施意见》对交易场所进行清理整顿。证监会另有《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以下简称《标准和程序》)文件中规定,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组织期货活动应采取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就目的要件而言,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主要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就形式要件而言,根据《决定》和《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决定》、《实施意见》、《标准和程序》对期货交易或者非法期货交易另行作出其他规定,但从该规定来看,应解读为各省级人民政府及证监部门等相关部门据此认定及清理整顿不规范行为的规定,非《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谌贻寨以此为依据要求确认交易行为为期货交易或非法期货交易,进而主张合同无效,于法不符。谌贻寨在诉讼中提出,该交易模式符合做市商交易方式,即使根据《标准和程序》第二条第(二)项对做市商机制作出的规定,做市商机制是指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等,不断地向买卖双方提供报价,并按照自身提供的报价付出资金或商品与之成交,从而为市场提供即时性和流动性,并通过买卖价差获取利润而形成的交易制度。即做市商机制中提供报价方必须参与交易,而案涉交易提供价格方大圆银**司并未参与交易,而是由会员单位新盛世公司及其客户谌贻寨之间借助大圆银**司提供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由此,亦不符合做市商模式。

被上诉人辩称

大圆银**司、新盛世公司辩称,案涉交易系现货订购与回购交易。回购概念广泛用于证券、补偿贸易、股权交易等行业,虽然交易方也获取利益,但最终表现为回购方获取了商品及权利的所有权。而案涉交易中,客户谌贻寨与会员单位新盛世公司在大圆银**司提供的交易平台上根据大圆银**司的交易K线的价格走势进行买入和卖出,赚取差价,不进行实物交割,买卖双方交易目的均不在于获取商品的所有权,与回购构成要件不符,该交易模式系名为现货回购,实为投资理财。同时,案涉交易模式系由大圆银**司及其会员单位新盛世公司、客户谌贻寨三方组成,大圆银**司提供交易K线并报出价格,客户根据交易K线走势及其报价自行选择时机买入商品或者卖出商品,会员单位接单进行卖出与买入商品,双方系一对一进行的交易,交易价格不经过撮合,仅由客户选择时机通过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互相赚取对方亏损金额,该交易模式非传统现货交易模式,也区别于期货交易模式,无法律规定对该模式进行明确禁止,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法院不宜确认该交易模式无效。

总之,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谌贻寨(要求确认在大圆银**司行情分析交易系统中的开户和全部交易无效、返还149071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中**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支付案件公证费7000元、新盛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21元、保全费1317元,由谌贻寨负担。

谌贻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原审于2014年4月8日立案,2015年11月7日才送达判决书,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2、本案不涉及任何商业秘密,而原审法院事实上对案件进行了秘密审理,违背了公开原则。3、原审法院委托江**监局对涉案交易的性质进行认定,但江**监局拒绝对涉案交易的性质进行认定,据此,法院应当约谈证监局负责人,甚至可以采取罚款等措施,而法院没有采取应有措施,系严重渎职。二、原审判决对争议焦点总结错误,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1、原审遗漏争议焦点。2、就涉案交易是否为期货交易,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交易的两个要件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交易标的是否为标准化合约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交易是否为集中交易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未根据中**监会(2013)111号文中关于标准化合约的认定标准来认定标准化合约,是错误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交易者将此类合约作为交易对象,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人或者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大圆银**公司的交易制度和交易规则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但客户在其电子盘系统下单进行交易时,除了价格和交货时间两个要素外,其他合约要件均由系统自动设定。可见,涉案交易标的符合证监会的认定标准。原审根据证监会(2013)111号文来确定非法期货认定标准,但在具体适用上又否认该文件对标准化合约的定义,存在自相矛盾。3、原审认为涉案交易不是集中交易是错误的。大圆银**公司本质上是利用会员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而在背后操控整个交易。三、原审判决将交易性质定性为投资理财是错误的。原审对涉案交易的交易系统这一关键事实未进行调查。四、原审判决对证据采信存在错误。本案中,谌贻寨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客户协议书》,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客户协议书》上的签字并非谌贻寨本人签署,其提交的照片也并非谌贻寨本人照片。五、大圆银**公司的交易机制已经被中国**裁委员会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机制。原审在受理案件后久拖不决,最终判决驳回投资人诉讼请求,是地方保护主义的结果。六、原审中,谌贻寨提供了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但原审法院没有完成财产保全。原审中,代理人多次书面要求原审法院及时完成财产保全,但原审法院始终没有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保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谌贻寨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泰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已经经过双方确认,双方对事实没有异议。原审认为交易行为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交易行为有效。证监会(2013)111号文件属于证监会内部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该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有效的依据。二、上诉人认为案涉交易属于期货交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期货管理条例的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活动。期货活动是指规定在将来的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财产的标准化合约。但案涉交易并未规定在将来的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易一定数量标的物。案涉交易的交易机制也不同于期货交易,期货交易的交易机制为匿名撮合,但案涉交易的交易机制并非匿名撮合,其交易对象、交易相对方是特定的,即会员单位与其签署《客户协议书》的客户。案涉交易的交易方式不同于期货机制,也不属于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公司答辩称:一、认可大圆银**司的答辩意见。二、谌贻寨相关事实陈述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不符,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包括但不限于谌贻寨认为会员单位(新**公司)只是招揽客户、协助开户,而不进行其他交易,这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客户协议书》、交易规则、交易所操作的软件,所有信息指向是谌贻寨与大圆银**司的会员单位进行白银订货与回购交易,合同相对人是谌贻寨与会员单位。三、原审已经查明谌贻寨与会员单位签订了《客户协议书》,并且谌贻寨手持已签字的《客户协议书》进行拍照,形成签约照,将签约照回传,同时认可《客户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原审中谌贻寨未就此提出过异议,也未将协议书的签订是否是谌贻寨本人所签作为争议焦点。四、谌贻寨对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存在错误。新**公司同意原审法院的相关法律适用,本案不属于期货交易或非法期货交易。证监会(2013)111号文件是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范畴。文件中提到了标准化合约、集中交易、集中竞价、匿名交易等概念,同时也对其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和解释。本案交易明显不符合该文件中相关期货的定义。双方交易对象并非是合约,而是白银,所以也不属于标准化合约。本案并非由现货市场安排众多的买家和卖家集中在一起交易,所以也不属于集中交易。本案诉争的交易系统并非是对全部有效申报进行集中撮合来形成价格,也不属于集合竞价。本案交易的双方是谌贻寨和大圆银**司的会员单位,双方完全知晓对方的身份等相关信息,不属于文件中所列的匿名交易。综上,本案诉争交易并非期货或变相期货交易。对于谌贻寨在上诉状中陈述的相关程序问题,原审没有明显程序不当或者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的情形。综上,谌贻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1年11月11日,**务院为防范金融风险,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作出国发(2011)38号《决定》,要求高度重视各类交易场所违法交易活动蕴藏的风险,建立分工明确、密切协作的工作机制,健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程序,稳妥推进清理整顿工作。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立即成立领导小组,建立工作机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的要求,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整顿,其中重点是坚决纠正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者资金安全和社会稳定。对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交易场所严禁以任何方式扩大业务范围,严禁新增投资者,并限期取消或结束交易活动。

2012年7月12日,为贯彻落实国发(2011)38号《决定》,进一步明确政策界限、措施和工作要求,扎实推进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经**务院同意,**务院办公厅提出并印发了国办发(2012)37号《实施意见》,明确了本次清理整顿的范围包括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发《决定》和《实施意见》要求,组织对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的交易品种、交易方式、投资人数等是否违反规定,以及风险状况进行认真排查甄别,对违反国发(2011)38号文件规定的交易场所,严禁新增交易品种;交易规则违反《实施意见》的,不得继续交易,已暂停交易的,不得恢复交易,并依据相关政策规定修改交易规则,报本省(区、市)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对交易场所进行分类处置,该关闭的要坚决关闭,该整改的要认真整改,该规范的要切实规范,对确有必要保留的,要按照《决定》和《实施意见》的要求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对于拒不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或继续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各省级人民政府要依法依规定坚决予以关闭或取缔。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在清理整顿工作基本完成后,对清理整顿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书面报告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

2013年5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苏政办发(2013)74号文件中载明:“从2012年4月起,我省开展了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日前,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下发了《关于江苏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检查验收相关事宜的复函》(清整联发(2013)1号),我省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通过验收。根据复函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江苏**易所等12家交易所予以保留。二、南京亚太**有限公司等17家商品类交易场所和南京**中心等19家权益类交易场所予以保留。…附件:1.予以保留的交易所名单;2.予以保留的交易场所名单。”大圆银**司属于予以保留的17家商品类交易场所之一。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谌贻寨起诉。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一审法院依法办理了相关审限变更手续。

2015年7月7日,一审法院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谌贻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庭审中,谌贻寨明确其诉请案涉交易无效的依据是大圆银泰公司以做市商机制进行期货交易,属于非法期货交易,相当于在赌场进行赌博。

上述事实,由《决定》、《实施意见》、苏**(2013)74号文件、庭审笔录、审限变更手续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双方交易的法律性质定性及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谌贻寨与大圆银**司间未签订过书面协议。谌贻寨通过提交身份证等资料在大圆银**司提供的客户端进行开户,并在大圆银**司的电子交易系统与新盛世公司进行白银及其制品双向买卖,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

谌贻寨主张大圆银**司以做市商机制进行期货交易,系非法期货交易,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案涉交易应为无效。但首先,市场交易场所是否违法属于行政机关审查与审批范畴。本案中,**务院为清理整顿违法交易场所制定了《决定》、《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要求对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场所进行分类处置,该关闭的要坚决关闭,该整改的要认真整改,该规范的要切实规范,对确有必要保留的,要按照要求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对于拒不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或继续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要依法依规定坚决予以关闭或取缔。为贯彻上述文件精神,江苏省人民政府从2012年4月起对全省各类交易场所进行了清理整顿工作。经审查,大圆银**司未被认定存在违法开展期货活动、从事期货类业务的问题,亦未被关闭、取缔或暂停交易,并已报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后予以保留。故谌贻寨主张案涉交易场所危害金融安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缺乏依据。其次,大圆银**司作为提供交易价格方并未参与案涉交易,而是由会员单位新盛世公司与其客户谌贻寨间借助大圆银**司提供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不符合做市商机制中提供报价方必须参与交易的构成要件。第三,谌贻寨与新盛世公司的实际交易中,双方根据大圆银**司提交的交易K线价格进行双向买卖。谌贻寨主张大圆银**司操纵交易价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大圆银**司提供的交易K线的价格与国际、国内同期白银市场价格间存在严重偏差。综上,谌贻寨主张案涉交易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本院认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但因特殊情况需要,经批准后可延长审限。本案因案情疑难、复杂,一审依法办理了相关审限延长手续,不属程序违法情形。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本案系公开开庭审理,谌贻寨主张一审拒绝他人旁听庭审,未举证证明。另,一审关于争议焦点的归纳,并无不当。综上,谌贻寨据此要求本案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1元,由上诉人谌贻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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