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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仪**有限公司与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4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240号仲裁裁决,裁决昭仪新天**限公司(以下简称昭仪新天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李*2013年及2014年年终奖18400元;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昭仪新天地公司因不服朝**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24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昭**地公司申请称:1.朝**裁委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李*要求支付的年终奖不属于劳动报酬,不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终局裁决的法律规定。涉案争议的年终奖不是劳动报酬,是昭**地公司在李*满足特定条件时给予的特殊奖励、福利,具有不确定性、非经常性,不应当适用有关终局裁决的法律规定。2.朝**裁委认定事实错误。昭**地公司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向李*发放年终奖以及奖金标准,李*不享有获取年终奖金的绝对权利。《员工手册》第7.3条规定,员工获得年终奖金额度取决于企业经营业绩及利润、个人岗位级别、综合绩效考核、考勤、司龄长短、贡献及违纪程度、其他因素等等。该规定证明李*是否享有年终奖金完全取决于昭**地公司的经营利润、管理决定以及李*的综合表现,昭**地公司拥有完全独立的决定权。朝**裁委否认昭**地公司的年终奖金决定权,反推李*按照双倍月工资标准享有年终奖金明显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昭**地公司的管理规定及李*的实际工作情况,李*事实上不应当享有2013年及2014年的年终奖金福利。关于2013年年终奖金,昭**地公司按照公司规定对李*进行了综合评价,因其当年工作量较少,且各方面表现均不佳,李*最终考评得分未达到年终奖金的发放标准,故昭**地公司决定对其不予发放2013年年终奖金。由于李*在2014年10月离职,其已丧失获取2014年年终奖金的资格。在昭**地公司于2015年初对员工的2014年度工作进行评定时,李*已不在昭**地公司员工范围内,故李*不应享有2014年年终奖。李*在其离职时依旧财务费用结算与昭**地公司达成一致,并签字确认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3.朝**裁委裁决昭**地公司支付李*两年年终奖金18400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员工手册》中关于年终奖的规定,李*所主张的年终奖没有固定发放标准,是否发放以及奖金数额最终取决于昭**地公司经营情况以及主管部门对李*的综合评判。由于李*在2014年工作未满全年,其已于2014年10月离职,朝**裁委按照2014年完整年度支付李*年终奖明显无事实依据。李*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年终奖金权利及年终奖金标准。综上,昭**地公司申请撤销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240号仲裁裁决。

被告辩称

李*辩称:根据相关部委文件规定,年终奖属于劳动报酬部分,昭仪新天地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朝**裁委认定事实清楚。李*于2011年4月入职昭仪新天地公司工作,根据其《员工手册》规定入职满三个月的员工就具有享受年终奖的资格,并且昭仪新天地公司在2011年及2012年分别向李*发放了年终奖,标准就是两个月的工资。昭仪新天地公司出示的综合评分表、考评数据表均未向李*出示过,李*也不清楚其考核依据和结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昭仪新**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年终奖金不属于劳动报酬,故不应适用终局裁决的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自身全年经济效益以及对劳动者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下向劳动者发放的一次性奖金,应当属于劳动者的工作报酬。昭仪新**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昭仪新**公司关于朝**裁委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以及裁决支付两年年终奖金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昭仪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由于昭仪新天地公司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昭仪新天**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24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昭仪新天**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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