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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事务所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瀚翔律所)与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瀚翔律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张**,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瀚翔律所诉称:2013年6月,李*入职我单位。李*与我单位签订了聘用合同。李*系我单位的提成律师。根据业务提成的规定及李*向顾问单位提供法律服务情况,我单位未拖欠李*工资。我单位派李*到至**司坐班,提供法律服务,李*跟至**司的老板相处得好,至**司的老板跟我单位说李*向其表示律师费不需要那么高,可以由李*自己提供法律服务。至**司因此向我单位要求降低律师费、解除合同,要求只雇佣李*,我单位拒绝了。之后我单位找李*谈,告知其不再支付其提成,这件事情闹到了律协,律协给了李*处分。后至**司拒绝支付我单位顾问费,我单位通过诉讼的方式将顾问费追回。现我单位与至**司的合同已到期终止。2014年7月23日,我单位与李*在北京**师协会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根据该协议,我单位支付李*5000元补偿,双方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就劳动仲裁等事宜达成一致。我单位同意按该协议履行,但是李*不按照协议执行。现诉至法院,要求我单位不支付李*工资500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87500元。

被告辩称

李*辩称:我为至**司提供法律服务至2014年2月,瀚翔律所在裁决书中已承认此事。2014年2月11日后,至**司要求我不再去提供法律服务,我回瀚翔律所商量怎么处理。我与瀚**司虽签订协议,但瀚翔律所没有履行。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瀚**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李**职瀚翔律所。

瀚翔律所派李*为客户北京至爱至盛**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爱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并坐班。

2013年7月5日,瀚翔律所支付李*案件(安**)提成684元。

2013年7月5日,瀚翔律所向李*转账20000元。

2013年8月16日,瀚翔律所向李*转账12

500元。

2013年10月28日,瀚翔律所向李*汇款30

000元,汇款用途是至爱至盛案件款,汇款备注为2013年至爱至盛案件款截止10月份。

瀚**司称李*为至**司提供法律服务至2013年11月1日;并提交2013年11月1日,瀚翔律所时任主任张**与李*谈话录音一份,录音中,张**告知李*因至**司不再付钱,李*今天开始不用去至**司,律所也不再向李*付钱;李*称其要去做工作交接。庭审中,李*称其为至**司提供法律服务至2014年2月。

2014年7月23日,李*与瀚翔律所签订协议书,确认:双方于2013年6月签订聘用合同至2014年6月10日止,聘用合同到期,现瀚翔律所不再聘用李*,于2014年6月10日双方不存在任何聘用关系;约定:1、李*提起的劳动争议,李*于协议签订2日内撤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不再对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劳动纠纷,债权债务等所有权利),瀚翔律所一次性支付李*5000元作为补偿,李*不得以任何案由起诉瀚翔律所;2、李*的社保瀚翔律所已交至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后的社保李*自行缴纳;3、杨*一案双方约定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来瀚翔律所办理完毕所有手续;4、李*未交所里的案件及卷宗,李*应尽力补齐交于瀚翔律所;5、李*不得向至爱公司及宋*及其家人单位员工提供有损于瀚翔律所不利的咨询证明;6、李*办理完以上事宜后瀚翔律所同意李*转出,瀚翔律所为李*办理相关手续;7、双方从此无任何争议,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8、本协议签订地:北京**师协会。

李*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05080号裁决书裁决:1、瀚翔律所支付李*工资50000元;2、瀚翔律所支付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7500元;3、驳回李*其他仲裁请求。瀚翔律所对仲裁决定持有异议,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05080号裁决书,协议书,录音,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称瀚翔律所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与瀚翔律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确认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故对李*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李*要求瀚翔律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瀚翔律所已支付李*工资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1日,瀚翔律所已将至**司停止支付服务费用、李*不用再去至**司、瀚翔律所将不再支付李*费用的情况告知李*,李*也表示其要去做工作交接;故李*称其为至**司提供法律服务至2014年2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瀚翔律所与李*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瀚翔律所与李*均应予以遵守。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从此无任何争议”、“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不再对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等,现李*在签署了协议书后再要求瀚翔律所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协议约定的5000元补偿,瀚翔律所同意履行,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翔律师事务所无需支付李*工资五万元。

二、原告北**翔律师事务所无需支付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八万七千五百元。

三、原告北京**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补偿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事务所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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