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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人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告李**为其车牌号为冀R×××××解放牌牵引车、冀R×××××挂宇田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冀R×××××解放牌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5000元,冀R×××××挂半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3日24时止。2014年12月10日4时15分许,案外人高庆山驾驶黑龙江车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阜锦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7km+100m处庙尔沟大桥上时,因遇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翻横在桥面上,导致其他车辆无法通行,造成阜新方向的24辆机动车滞留或碰撞。当天4时20分许,于游海或者陈*(驾驶员身份无法确定)驾驶运载烟花爆竹的吉林车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上述地点,追撞到前方因事故排队等候的张**驾驶的黑龙江车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车辆倾斜依靠在高速公路右侧护栏板上,引起车上运载的烟花爆竹燃爆。由徐**驾驶的黑龙江车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于冰雪路面,又造成车辆失控,与前方吉林车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受事故发生时风向、风速的影响,火势顺势向前蔓延,分别引燃了前方50米处运载烟花爆竹的两辆货车,加大了火势,起到了助燃作用。此事故共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包括本案被保险车辆在内的26辆机动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全部烧毁、庙尔沟大桥路段桥梁和桥面铺装损坏等的道路交通事故。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对此事故出具锦公交证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叙述上述事实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此事故造成本案被保险车辆损失355000元,庭审中原告李**主张扣减车辆残值15000元,被告人保**河公司认为扣除残值过低,主张扣除2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意见,并当庭变更请求赔偿车辆损失金额为335000元。原告一审诉讼主张其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35000元、为此事故支出的施救费11800元、鉴定费5200元,以上合计352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主、挂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驾驶人员及车辆的合法性;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该起事故的具体经过及损失;4、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11800元,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出施救费金额;5、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5200元,证明鉴定费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交警部门未确定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是否向原告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李**”的签名进行鉴定。经北京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检材上的“李**”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李**”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依此鉴定意见可证明双方订立合同时,原告并未在相关文件上签名、被告称已向原告提供相关格式条款并进行说明的主张不属实、对于该格式条款中所列举的减免保险人责任的所有条款均不生效。被告认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应依据受损车辆在事故中所承担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相关书证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被其他车辆引燃,造成车辆损失,根据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既然原告的车辆没有事故责任,被告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人,其援引有利于自己的保险条款内容,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内容已向原告作出明确提示或者说明,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予赔偿。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关于残值的扣减金额并当庭变更请求车辆损失为335000元,一审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11800元、鉴定费5200元,因该费用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因此事故支出共计352000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保**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保险理赔金3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被告人保**河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人保**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作为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理应得到尊重,受到法律保护。依据营运车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十四)项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赔偿处理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赔偿处理规定了保险人赔偿方式和方法: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十条规定了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0%。第三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事故中,李**无事故责任属,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有合同依据。发生全损的标的车,2010年6月21日注册,到2014年12月10日出险时已使用52个月,其实际总价值为151940元,即使赔偿,也应首先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的金额,再扣减残值。一审法院以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援引有利于自己的保险条款内容向原告做出了明确提示或者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为由,判决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属违法裁判。故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审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对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的锦公交证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附于一审卷第24-29页)、锦州市松山新区中海高速清障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附于一审卷第30页,票面金额11800元)和北京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附于一审卷第31页,票面金额5200元)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河公司对其基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冀R×××××解放牌牵引车、冀R×××××挂半挂车《机动车保险单》而与被上诉人李**形成机动车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上述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的锦公交证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实在本案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在上述交通事故中遭受全损的事实。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此,被上诉人李**作为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请求被告履行赔偿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以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提出抗辩,但该条款内容为“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并不能推定出在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形下,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这显然是上诉人的单方解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两份保险单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金额均合计为355000元,因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遭受全损,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主张车辆残值为20000元,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请求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35000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因此,上诉人以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十条等条款规定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且上诉人在承保时以新车购置价为标准计算并向被上诉人收取了相应金额的保险费,在被保险车辆出险后却要求按照低于约定保险价值的标准进行理赔,显然有悖于保险法确立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按照151940元作为被保险车辆赔偿计算标准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在此事故中支付的11800元施救费和5200元鉴定费,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保险金合计335000元+11800元+5200元=352000元,该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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