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靳**与北京玉**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与被告北京玉**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梁**与被告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靳**诉称,我在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x号院内合法承租了北京城**构件厂的住房,双方于2000年2月20号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年,我一次性缴纳了20年租金。后,我租赁的房屋被列入“中**解放军保障房项目”,在我毫不知情,没有进行依法评估,也没有与我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孙**等人于2013年10月31日凌晨五点多,带领200多名黑衣壮汉对我的房屋进行了非法拆除。我房屋内的物品均不知去向。我认为我合法承租使用的房屋是应受到法律保护,《宪法》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物权法》也规定,私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恢复我承租的房屋的原状并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42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公司没有强行拆除其承租的房屋,原告承租的房屋是否被强制拆除及被何人强制拆除,我公司都不了解情况;并且我公司认为原告并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查,2013年10月31日10时许,靳**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在玉泉路田村x号院房屋门和窗户被砸,屋内物品被盗。”接到上述报警后,公安机关指派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田**出所(以下简称田**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予以处理。同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田**出所依法受理了靳**的报案,受案意见为:“属本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建议及时调查处理。”受案审批意见为:“同意。”现该刑事案件仍处于初期侦查阶段,尚未结案。2015年6月15日,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称是玉**公司将其承租的房屋拆除,屋内物品不知去向,并要求玉**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并将上述房屋恢复原状;玉**公司否认进行了拆除行为,对靳**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派出工作人员前往田**出所,查阅、复印、调取了与本案相关的《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本院依法向靳**出示了上述《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靳**认可上述刑事案件是由其报案并承认已收到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的事实;本院依法释明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但靳**坚持认为此案涉及的纠纷可以按刑事案件程序和民事案件程序同时进行,并表示坚持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经查,现公安机关已依法受理了靳**的报案,该刑事案件正处于初期侦查阶段,尚未结案。靳**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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