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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0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0月,郭**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系夫妻,双方离婚诉讼正在法院审理中。位于丰台区1701号房屋(下称1701号房屋)系我与李**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签订声明,双方各占该房50%产权。在离婚诉讼中,得知李**已将该房屋以买卖形式过户到其女李*名下,且李*未支付房款,双方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李**与李*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李**、李*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双方所签声明,其中关于双方共同投资买房的表述不属实,1701号房屋的首付款由我支付,贷款是以出租房屋的租金交纳,该房系我的个人财产,当时我为了维系家庭的稳定才做出声明。该声明是我对自己财产做出赠与,但未办理房屋共有权登记,故我可以撤销该赠与。我与李*办理过户前,剩余房贷由李*自行偿还,不同意郭**的诉讼请求。

李*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李**相同,不同意郭**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诉争1701号房屋系在郭**与李**同居期间购买,后双方共同签署《声明》,确认双方共同投资购买1701号房屋且各占该房屋的50%产权。李**称其系受胁迫签字,但未就其该主张举证,法院不予认定。现双方对首付款及贷款支付来源说法不一,李**主张1701号房屋以其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以租金偿还贷款,该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李**仅提供数份房屋租赁合同,且郭**对部分租赁合同不予认可,李**亦不能就租赁合同部分瑕疵做出合理解释,故李**证据不足,法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认定。李**又称为了维系家庭稳定,将1701号房屋部分权属赠与郭**,双方才签订《声明》,并以双方未办理房屋共有权登记手续为由,认为该赠与可撤销。赠与是赠与人将个人财产无偿给予他人,双方所签《声明》无赠与字样,且《声明》确认1701号房屋系双方共同投资购买,等于确认该房屋并非李**个人财产。故李**所述赠与无从谈起。郭**与李**所签《声明》真实有效,法院予以认定。1701号房屋应属李**与郭**共同财产。李**明知其与郭**签署《声明》已确认郭**对1701号享有共有权属,在其与郭**分居期间,与李*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至李*名下,其主观存在恶意。1701号房屋虽然现登记在李*名下,但李*仅偿还了房屋剩余贷款186655.65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2438000元,且其作为李**之女,应当知悉李**与郭**分居事实,李*亦为非善意买受人。李**与李*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郭**的合法权益,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无效。法院对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李**与李*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原审意见,要求撤销原判,驳回郭**的诉讼请求。郭**同意原判。李*对原判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李**父女关系。郭**与李**系夫妻,双方于1997年11月同居,2004年2月21日,李**与北京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以贷款方式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701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473885元,其中首付款103885元,贷款37万元,自2004年4月始按月偿还。2012年11月16日,郭**与李**登记结婚,同月20日,双方共同签署《声明》一份,确认:2004年3月,李**与郭**共同投资购买1701号房屋,双方各占50%产权。2013年2月,李*偿清1701号房屋剩余贷款186655.65元。2013年4月,郭**与李**分居。2013年8月30日,李**(出卖人)与李*(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于丰台区1-1701;该房屋成交价格为2438000元。当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李*未依合同约定向李**支付房款,现1701号房屋登记在李*名下。

另查,郭**与李**经北京**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7672号民事判决解除李**与郭**的婚姻关系。现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郭**与李**均认可购买1701号房屋时,首付款103885元以现金方式支付,郭**称当时双方共同生活,共同支付房屋首付款,李**否认,称首付款以其个人财产支付;郭**另称与李**共同偿还贷款,李**亦否认,主张以房屋出租收取的租金偿还贷款,提交自2006年10月30日始出租1701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数份,郭**对部分租赁合同内容提出异议,李**未能做出合理解释。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与郭**登记结婚后,共同签署《声明》确认双方共同投资购买1701号房屋,双方各占50%产权。李**与郭**婚后亦有共同还贷部分。李**现主张《声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应属赠与行为,1701号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但从《声明》的内容来看,系双方对1701号房屋出资情况及产权归属的确认,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李**该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在明知上述约定的情况下,在与郭**分居后,与其女李*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1701号房屋过户至李*名下,且李*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其存在主观恶意。李*称其对上述情况均不知情,考虑到其与李**之间的父女关系,该抗辩意见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在此情况下,李**与李*之间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侵犯了郭**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全费5000元,由李**、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52元,由李**、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4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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