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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市**车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车公司(以下简称海津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于2003年12月31日入职海津**司,从事会计职位工作。工作期间海津**司未足额发放工资、未支付李**未休年假工资。现李**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海津**司支付李**:1、2006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200000元;2、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海津**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海**公司已足额支付李**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海**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综上,海**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李**(乙方)与海**公司(甲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李**担任会计岗位工作,劳动报酬一节约定甲方每月4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500元或按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发放,依企业经营情况甲方保证支付乙方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海**公司对该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07年10月22日,李**(乙方)与海**公司(甲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3年,约定乙方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每月工资不低于730元,乙方的其他劳动报酬按驾驶员营运任务承包合同办理。海**公司对该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份劳动合同书没有实际履行,只是为了将李**的人事关系调至其公司。庭审中,海**公司提交了一份其公司与李**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中约定李**的月工资为1650元。该份劳动合同书最后落款处由李**签字确认,其余内容均为打印体。李**对该份劳动合同书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同内容不予认可。李**主张依据双方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的约定,海**公司应按照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其要求海**公司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实发工资与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差额。海**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李**工资,为证明该主张,海**公司并提交2011年11月份工资表及2012年8月份工资表予以佐证。两份工资表显示,李**领取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000元及2912元。工资表中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等部分。海**公司通过现金签领方式向李**支付工资。

李**主张其于2003年12月31日入职海津**司,正常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海津**司于当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海津**司主张李**于2005年1月1日入职其公司,正常工作至2014年12月29日。

李**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其每年应享受15天年假,海**公司未予安排,要求海**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海**公司主张上述期间,李**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且其公司无需支付李**2012年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为证明该主张,海**公司并提交发放李**同志工资补偿的说明(以下简称补偿说明)予以佐证。补偿说明载明:“李**,男,2004年1月1日来海**公司上班,由于种种原因,2005年1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2月31日到期,2007年1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到2014年12月31日(补签),由于的特殊情况,本人未能全部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自2004年至2011年每年补偿一个月的工资,8×2000=16000元。2、补发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住房公积金,240×36=8640元(以前的已补发)。3、李**不在要求年假工资补偿。4、自2012年1月1日起,工资每月2600元,并且给上住房公积金(如公司都未上,按公司应缴部分发个人)。5、李**本人不在要求其他的补偿,包括补签合同及其他问题(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李**在补偿说明落款处签名,并书写“同意”,海**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李**只认可通过现金签领方式领取了16000元,海**公司主张已经全额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李**补偿说明中的款项。

2014年10月17日,李**以要求海**公司支付2006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裁委)提出申请,海**裁委裁决如下:一、海**公司支付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790.05元;二、驳回李**的其他申请请求。李**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补偿说明、京海劳仲字[2014]第1084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一、李**与海**公司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李**工资标准为1500元或按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发放,依企业经营情况保证支付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该条款为选择性条款,即工资标准为1500元或按照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而并非必须按照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工资标准;其二、海**公司通过现金签领方式向李**支付工资,而从海**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李**对于其工资组成及数额是明知的;其三、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次仲裁之前曾向海**公司就工资差额提出过异议;其四、2005年1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仅为2年。综上,李**要求海**公司支付2006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法院认为,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补偿说明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故该补偿说明合法有效。李**在补偿说明中已明确放弃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年假补偿,现其要求海**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数额未低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北京市**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六千七百九十元零五分;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海**公司支付李**2006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200000元;3、依法改判海**公司支付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0

000元。上诉理由是: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除签名是手写之外,其他内容是打印的,李**不清楚合同内容。对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与实际工作岗位不符,不符合逻辑。对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海**公司未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海**公司答辩称:海**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海**公司于2005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两年,其中约定李**工资标准为1500元或按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发放,依企业经营情况保证支付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之后,海**公司通过现金签领方式向李**支付工资,从海**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李**对于其每月的工资组成及数额是知晓的,且海**公司向李**发放的工资并不低于上述劳动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因李**在提起本次仲裁之前从未向海**公司就工资差额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可视为李**对其领取工资数额是认可的。现李**上诉要求海**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20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李**与海**公司在2011年双方自愿签订补偿说明一份,该补偿说明并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属合法有效。双方在上述补偿说明中约定多项条款,其中一条,李**明确放弃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年假补偿。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现李**要求海**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在海**公司入职前有效工作年限的相关证据,且仲裁裁决海**公司向李**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790.05元未低于法定标准,海**公司未对此仲裁结果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海**公司应向李**支付未休年假工资6790.05元。李**此项上诉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车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车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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