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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北京海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北京**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热力公司诉称:2013年3月,热力公司因申请贷款,委托融资公司为该公司提供信用担保,总额度不超过4500万元。融资公司要求热力公司按照申请贷款担保总额度的0.8%预交评审费36万元。2013年5月30日,热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融资公司预付了36万元评审费。收款后,融资公司表示,由于该公司对于单个被担保人的担保额上限不能超过实收注册资本的10%,而其注册资本当时只有35000万元。因此,融资公司无法提供4500万元的担保,而只能提供一笔2000万元的贷款担保。因此,热力公司与融资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热力公司委托融资公司为该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贷款信用担保,受益人为中信**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热力公司应向融资公司支付评审费16万元,作为融资公司的前期调查及评审费用。协议书签订后,融资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向热力公司开具了16万元评审费的发票。之后,热力公司一直督促融资公司尽快为该公司提供剩余的2500万元贷款担保,但融资公司一直拖延,未予办理。直至2013年10月,融资公司才告知热力公司,该贷款担保最早在2013年12月才能办,但热力公司届时已无贷款需要。因此,热力公司要求融资公司返还预收的20万元评审费,但融资公司不予配合。2014年8月4日,热力公司财务经理肖**向融资公司发出电子邮件,书面要求融资公司返还预收的20万元评审费,但该公司至今仍未还款。热力公司认为,融资公司没有提供2500万元的担保服务,应当将相应的20万元评审费返还给热力公司。另外,热力公司已向融资公司发出电子邮件,书面通知融资公司还款,而融资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仍然拒绝配合。对此,融资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因此,该公司应赔偿热力公司的利息损失。现热力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融资公司向热力公司返还预付款2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融资公司辩称:第一,评审费与担保费是担保机构根据提供担保服务的不同阶段收取的两种不同的费用,不能混为一谈。根据2005年财政部制定的《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评审费是担保机构对被担保人的资信和担保资金使用项目进行调查、评审而向被担保人收取的评审费收入。担保费是担保机构为被保证人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而向被担保人收取的款项。根据上述规定,评审费与担保费是担保机构根据提供担保服务的不同阶段收取的两种不同的费用,并且收取费用的对价和计算方式也各不相同。只要担保机构接受委托并对被担保人的资信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评审,担保机构就有权收取评审费,评审费的收取与担保机构是否承担了担保责任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热**司提供的交费单据已经明确无误地写明“用途:贷款评估费”,足以表明热**司对于此项收费的性质和对价完全了解并认可。融资公司已向热**司提供了4500万元担保额度的资信调查、评估、评审等融资服务,故收取相应的评审费是合法合理的。

第二,融资公司为热力公司提供资信调查、评估、评审等融资担保服务的标的是4500万元,不是2000万元。2013年3月,热力公司向融资公司提出贷款担保申请,委托融资公司对该公司资信状况进行调查、评审。融资公司接受委托后,立即指派项目经理、风险经理到热力公司处进行保前调研,包括现场考察、核对工商登记信息、与公司管理层面谈、查阅帐目等,并对反担保财产进行了调研和评估价值的核查。融资公司的项目经理和风险经理在进行了大量细致调查和分析工作的基础上,先后三次撰写和修改了担保项目调查报告和审核报告。融资公司也先后三次组织评委召开担保项目评审会议,分别通过了相应的评审结论及担保方案,并同意为热力公司提供4500万元的贷款担保,贷款分为2000万元和2500万元共2笔操作,期限均为1年,担保费2%/年,评审费0.8%/笔,单笔一次性提前收取。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如上所述,融资公司对热力公司的资产、信用、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了大量的调查、评估、评审工作,依法理应收取相应合理费用。

第三,热**司在诉状中陈述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一,热**司于2013年2月向贷款行申请的贷款额度是5000万元,融资公司经过调研、评审,最终同意的担保额度为4500万元。此后,热**司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了相应的评审费。融资公司根据评审结果,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10月25日向债**信公司出具了2000万元和2500万元的担保承诺函。2014年8月4日,热**司的财务经理肖**在给融资公司的项目经理王**的邮件中也提到“我公司(热**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份向贵公司申请融资担保,额度为4500万元……”,这足以证明热**司知悉融资公司同意的担保额度为4500万元,而非2000万元。其二,热**司的实际控制人张*、傅**夫妇因为准备出国半年之久,怕耽误2500万元贷款的发放,故提前签署了2500万元贷款的反担保合同,这再次证明融资公司提供的融资担保服务的标的是4500万元而非2000万元。其三,热**司与融资公司系于2012年开始合作,融资公司为热**司提供的贷款担保金额为1500万元。当时,热**司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保证、应收账款质押和股权质押,其中房产的抵押评估值合计为172万元。本次4500万元贷款担保的反担保方式除了保证、应收账款质押、股权质押与1500万元相同外,变更了抵押物,抵押房产的价值为2258万元,比1500万元贷款中的抵押房产的评估价值172万元,高出2086万元。这再次说明,如果贷款担保的金额仅为2000万元,两次抵押房产的价值相差不可能高达2086万元。其四,融资公司与再担保公司早在2012年就建立了合作关系,单一客户的单笔担保额度可以突破担保公司净资产10%的上线规定,而且答辩人于2013年6月18日取得注册资本为5亿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此可见,在热**司使用贷款期间,融资公司有能力为其提供单笔最高5000万元的贷款担保。其五,融资公司应热**司的要求,于2013年10月24日对其担保项目进行了第三次上会评审,并于2013年10月25日向债**信公司出具了2500万元的担保承诺函。此后,热**司称其在2013-2014年供暖季(2013.11.15-2014.3.15)的回款资金充裕,故不再需要剩余2500万元贷款,随即开始要求融资公司退还2500万元贷款担保对应的评审费。因融资公司不同意退还20万元评审费,热**司又提出继续委托该公司提供贷款担保,且双方同意就新的贷款担保项目给予评审费的减免。为此,热**司另于2014年5月15日,向融资公司邮寄了委托担保所需要的资料。此后,融资公司虽多次提出到热**司现场调研,却均被该公司拒绝。其六,热**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融资公司,起诉的主要理由系操作失误多支付20万元。该案中,经过法庭调查,因融资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故热**司申请撤诉。三个月后,热**司就同一事实,再次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融资公司。然而在本案中,热**司又否认了因操作失误的原因多支付了20万元,而以融资公司没有提供2500万元的担保服务为由要求该公司返还20万元。显然,热**司要求融资公司退还20万元评审费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第二笔2500万元贷款担保是热**司主动放弃贷款,才致使融资公司没有为该公司提供2500万元的贷款担保责任,但融资公司收取4500万元贷款担保对应的评审费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

第四,热力公司仅凭双方没有签署书面的担保服务协议为由,要求融资公司退还20万元评审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一,热力公司将评审费与担保费混为一谈。如上所述,评审费的收取对价来自于担保项目调查、评审,而非承担担保责任。其二,按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书面合同并非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唯一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本身也同样可以作为合同关系的证明。本案中,热力公司向融资公司提交资信材料,融资公司对热力公司进行资信调查、评审并分别就2000万元、2500万元贷款向中**司发出担保承诺函,以及热力公司交纳4500万元贷款担保的评审费用,均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就评审费的收取标准和依据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其三,如果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所有交易都必须在事先订立书面合同后方可进行,既不符合我国《合同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和促进交易宗旨,也完全背离社会实践,于法于理都不能成立。其四,因本案所涉担保项目涉及中**司、北**行、公证处、八个反担保主体、热力公司与融资公司等多个主体,为降低借款人的成本以及贷款各个环节的衔接,融资公司遂规定所有合同均于放款前统一签署。本案中,第一笔2000万元担保项下的合同统一于2013年6月20日签署,放款时间为2013年7月1日。此后,因热力公司主动放弃了第二笔2500万元的贷款担保,致使双方之间的书面担保服务协议没有签署。其五,因为热力公司与融资公司的第一次合作是在2012年,当时的贷款担保是1500万元,评审费系按照1%/笔的标准收取。4500万元的贷款**力公司第二次与融资公司合作,评审费系按照0.8%/笔的标准收取。因此,热力公司对于评审费的收费标准、收取时间、合同的签署时间等担保流程均是明确知悉的。综上,热力公司要求融资公司退还20万元评审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第五,热力公司现起诉要求融资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融资公司形成一份该公司(担)评审2013第076号评审会决议。根据决议记载,经该公司2013年4月26日评审会评审,对热力公司的担保,在落实以下问题后再议:1、该公司2012年及目前的经营性现金流入流出,说明其利润的去向;2、该公司与盛昌绿能2012—2013年往来资金情况;3、与物流公司共同监管资金用途的方案及信托买断方案。

2013年5月27日,融资公司形成一份该公司(担)评审2013第090号评审会决议。根据决议记载,经该公司2013年5月20日评审会评审,同意向热力公司提供4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可采取分笔和集合信托买断方式操作,期限均为1年。过程控制:4、(1)先发放2000万元贷款至该司监管的借款人帐户后,分笔释放额度:①根据借款人与延庆**庄厂签订的采购合同,划款1000万元至延庆**庄厂在该司的监管账户,再根据法人A与内蒙古**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将1000万元资金用于完成贷款用途(1);②根据借款人提供的收购合同释放剩余1000万元;(2)剩余2500万元待该司增资完毕及北京海**责任公司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之后,再根据已发放贷款用途、与盛*往来情况、收购及供暖所需购煤量报评审会复议;5、第一笔2000万元债权分期还款:2014年1月、2月、3月分别还款5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

2013年5月30日,热力公司通过银行的汇款方式,从该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向融资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汇入款项36万元。根据银行付款凭证记载,上述汇款的用途为贷款评估费。

此后,热力公司(甲方)与融资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担保服务协议书(编号:xxxxxxxxxx)。双方约定,乙方同意在甲方满足乙方反担保措施及双方另行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要求的前提下,为甲方提供担保。协议项下的债权人为中**司。协议项下的担保金额不超过200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如最终乙方向债权人出具的保证合同或保函与该条所述之条款不一致,以该具体的保证合同或保函内容为准。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16万元的评审费,于乙方向债权人出具担保承诺函或意向函之前支付。上述评审费是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前期调查及评审的费用。协议生效后乙方向债权人出具担保前,甲方放弃融资行为或终止对乙方委托的,预收的担保费不予退还,乙方作为甲方的违约金予以扣收。在债权人审批通过后,双方另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担保费在委托担保协议书中另行约定,该协议约定的评审费,不影响双方对担保费的标准、金额、支付方式等的约定。上述协议书落款处,分别加盖有热力公司与融资公司的印章。

2013年6月20日,热力公司与融资公司在北京**证处共同签署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书(编号:xxxxxxxxx),约定热力公司因申请信托贷款,委托融资公司向中**司提供担保。融资公司担保的主合同项下主债权的本金金额为2000万元,担保费总额40万元。核算担保费的期限一年,该协议书签订之时,热力公司应向融资公司支付担保费40万元。上述协议书的落款处分别加盖有热力公司与融资公司的印章。同日,中**司(贷款人)与热力公司(借款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补充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贷款人申请金额为2000万元的贷款。贷款人同意按该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合同经双方加盖公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一切应付费用全部归还后自动终止。上述借款合同的落款处,分别加盖有热力公司与中**司的印章。

同日,北京盛**限公司、洋浦**限公司、北京大**责任公司、北京**限公司,以及傅**、张*、许**、蒋**分别就上述2000万元借款事宜,在北京**证处向融资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同日,许**、北京**限公司另就上述借款事宜与融资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热力公司则就上述借款事宜与融资公司签订一份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协议,北京盛**限公司亦就上述借款事宜与融资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

2013年6月24日,融资公司为嘉**司开具一张发票,其记载的经营项目名称为评审费,单价数额为16万元。

2013年10月24日,融资公司另行成一份该公司(担)评审2013第224号评审会决议。根据决议记载,经该公司2013年10月17日评审会复议,同意对热力公司4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担保项目的(担)评审2013第090号评审会决议的部分内容调整变更如下:二、变更控制过程4-(2)、5为:4、(2)剩余2500万元贷款发放至该公司监管的借款人帐户后,分笔释放额度:①根据借款人与延庆**庄厂签订的采购合同,划款1500万元至延庆**庄厂在该司的监管账户,再根据法人A与内蒙古**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将1500万元资金用于完成贷款用途(3);②根据借款人与内蒙古伊**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释放剩余1000万元;5、第一笔2000万元债权分期还款:2014年1月、2月、3月分别还款5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第二笔2500万元债权分期还款:2014年1月还款1000万元,剩余贷款在借款人2013年-2014年补贴款到帐时即偿还。

2014年8月4日,肖**以嘉**司的名义,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融资公司发送一份退费申请书,其记载内容包括:“我公司(嘉**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份向贵公司申请融资担保,额度为4500万元,并于2013年5月30日应你公司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贵公司预付36万元评审费。当时因你公司的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不足以为我公司提供4500万额度的担保,故**司会上评审通过了为热力公司2000万信托资金贷款的额度......该笔2000万信托资金贷款于2013年7月1日通过中**司放款到帐......鉴于此,我公司向贵公司申请退还预交的未放款2500万额度的评审费20万元。感谢贵公司一直以来对热力公司支持与合作。”

2014年11月14日,中**司为融资公司出具一份书面证明,其记载内容包括:“我公司(中**司)于2013年10月25日收到由贵公司出具的编号为(函)2013第220号的担保承诺函,贵司向我司承诺:同意向我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作为借款人热力公司申请信托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贷款期限12月项下债务的担保。”

诉讼中,融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热力公司委托北京银房**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热力公司以及许**出具的两份函件,并称其均系热力公司为该公司所申请之担保额度提供反担保使用。根据该公司向热力公司所出具函件记载,位于怀柔区兴怀大街15号办公房地产,建筑面积1991.7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298.21平方米,公开市场价值为2156.42万元。根据该公司向许**所出具函件记载,位于怀柔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51号院9号楼4层1-403号房产,客观合理价格为1029934元。同时,融资公司另向本院分别提交了热力公司曾就其他1500万元贷款担保项目中向该公司提供过的相关材料,具体包括1500万元贷款的评审会决议、对应的抵押房产评估报告、担保服务协议书及银行付款回单、委托担保协议,以及反担保保证书等材料。融资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均用于证明热力公司为申请4500万元贷款的担保额度,所提供的反担保抵押房产价值远高于上述1500万元贷款所对应的反担保抵押房产价值,故热力公司实际系为4500万元贷款而非2000万元贷款向融资公司申请担保额度。热力公司对上述各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均不认可其与本案诉争内容之间的关联性。

诉讼中,融资公司称,关于热力公司所申请的4500万贷款的担保额度,该公司共进行过三次上会讨论,对于其中2500万贷款的担保额度,该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第二次上会讨论时附条件的同意了,所谓附条件同意,系指该公司结合项目情况判断需待特定条件具备后方能正式实施。此后,融资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第三次上会讨论时形成确定的实施方案。对此,热力公司则称,该公司无法接受融资公司对上述2500万贷款担保额度的附条件同意方式。同时,热力公司称,该公司对于申请4500万元贷款具有需求时间方面的要求,按照该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至2013年度的11月份,该公司收取的供暖费用即可满足资金方面的需求,故超过上述期限后便再无申请贷款的必要了。

诉讼中,融资公司称,该公司所收取的评审费系用于担保项目调查和评审的费用。关于上述2500万元贷款的担保额度问题,该公司在开展项目调查并经过上会讨论之后,最终形成了确定的结论并实际向中**司出具了相应的担保承诺函,故该公司有权向热力公司收取该部分评审费用。此外,融资公司称,关于涉诉评审费的归属问题,该公司曾与热力公司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即如果热力公司存在后续需要担保的项目,该公司可以对另外项目的评审费进行减免,但热力公司此后并未向融资公司提出任何新的担保项目。对此,热力公司则主张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涉诉评审费的归属问题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热力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评审费发票、担保服务协议书(编号:xxxxxxxxxxx)、(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45766号公证书,被告融资公司提交的(担)评审2013第076号评审会决议、(担)评审2013第090号评审会决议、(担)评审2013第224号评审会决议、热力公司与中**司所签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编号:xxxxxxxxxxx)、中**司的书面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热力公司与融资公司各自所陈述之内容,以及热力公司向融资公司所出具退费申请书的记载内容显示,热力公司确曾向融资公司发出要求提供相应贷款担保的要约,且热力公司亦预付了相应评审费用。对于热力公司申请的部分贷款担保内容,融资公司确已向第三方提供相应担保,且热力公司亦不否认该公司确已实际获得相应贷款。惟对于热力公司所申请的其余部分贷款担保内容,该公司与融资公司围绕相应部分评审费用是否应予收取的问题存在争议,该问题即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对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双方各自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评述。

第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热力公司确曾向融资公司提出要求提供相应贷款担保的要约。然而,关于该要约的具体内容,从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能够予以确定的内容系热力公司曾一次性要求融资公司为该公司提供相应贷款的担保。针对是否同意为热力公司提供相应贷款担保的问题,从融资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评审会决议来看,该公司系对上述贷款担保内容持有了有所保留的同意态度。其中,融资公司对于部分贷款担保额度,明确采取了不附带条件的同意方式,并就此正式与热力公司签订有担保服务协议书,后续又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同时,融资公司亦对于担保服务协议书项下的评审费为热力公司开具了正式的发票。此外,对于热力公司所申请的其余部分贷款担保额度,融资公司在评审过程中则采取了附带条件的同意方式,即该公司决定待特定条件成就之后,再决定是否正式为热力公司提供相应担保。从融资公司所提供的第二次评审会决议来看,对于其余部分的贷款担保额度,其虽开始即以同意的立场作出相关表示,但同时亦以过程控制的方式加以斟酌,截至融资公司于第三次评审会上正式决定提供该部分贷款担保前,有关上述贷款担保额度实际另外经历了五个月有余的评审时间。由此看来,融资公司实际针对热力公司提出的完整贷款担保要约采取了有区别的处理方式。

第二,从融资公司提交的中**司所出具书面证明的内容来看,在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上述证据内容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融资公司在经过第三次评审会议同意为热力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后,确曾正式向中**司出具过针对其余部分贷款的担保函。然而,热力公司与融资公司却并未针对上述情形另行签订正式的担保服务协议书,也未后续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热力公司亦未与中**司办理正式借款事宜,融资公司至今也未向热力公司开具正式的评审费发票。关于热力公司并未与融资公司按照先前贷款担保内容办理完整担保手续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存在截然不同的主张。热力公司主张,对于其余部分贷款担保额度,由于融资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全部贷款担保,故该公司已无意继续申请贷款。对此,融资公司则主张,该公司虽已按热力公司的申请正式出具了担保函,但热力公司却单方决定不再办理相应贷款。对此,本院认为,从热力公司所提之贷款担保要约来看,该公司旨在获得融资公司在要约额度内的完整贷款担保支持,融资公司对该要约内容的区别处理方式,虽有该公司基于自身担保风险之合理考量,但对于当时存在迫切贷款需求的热力公司而言,上述处理方式已在实质上改变了热力公司在发出完整贷款担保要约时的原有预期。因此,对于热力公司所申请之其余贷款担保额度而言,融资公司在历经三次评审后的最终承诺内容,已经改变了热力公司的原有相应要约内容,故应将其视为融资公司向热力公司所发出的新要约。热力公司未与融资公司办理后续担保手续,属于热力公司未针对融资公司的新要约内容作出承诺的表现,符合缔约自由之原则。此外,热力公司虽就部分贷款担保额度与融资公司形成共同意思表示,由于贷款担保额度具备可分之属性,故据此并不能当然说明热力公司已然放弃有关其余贷款担保额度的原有要约内容。

第三,从涉诉之评审费的性质与功能来看,该费用虽系有关是否提供贷款担保之前期调查与评审的费用,且融资公司针对热力公司所申请之其余贷款担保额度亦开展有相应评审工作。然而如上所述,由于融资公司有关提供该部分贷款担保的承诺应系该公司所发出之新要约内容,故在热力公司未与融资公司形成新的合意的情况下,融资公司再行依据热力公司的原有要约内容,向热力公司收取相应评审费已缺乏必要的合理依据。因此,热力公司对于该公司基于原有要约内容所预付的相应款项,有权依法向融资公司要求予以返还。

结合上述三方面内容,热力公司要求融资公司返还诉争之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在热力公司已向融资公司提出相应返还要求的情况下,融资公司至今未能返还相应款项,热力公司据此主张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同时,热力公司所主张之利息计算方式与计算标准,均无不当,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海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限公司返还预付款二十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二O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原告北**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保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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