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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修理厂与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修理厂(以下简称北奔修理厂)与被告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奔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奔修理厂诉称:被告于1998年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会计一职。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此后未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一直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存在违法情形,丰台**委员会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裁决书存在明显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为每月5日前,但原告一直拖欠工资,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近一年原告支付工资的时间最早为每月15日,最晚为每月23日发放。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1998年1月1日入职北奔修理厂,担任会计。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第九条载明“甲方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2014年4月14日,王**以北奔修理厂未支付加班工资、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发放工资为由,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双方均认可王**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600元。

北奔修理厂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双方通过实际情况变更了劳动合同关于工资发放的时间,2013年4月之前工资分两笔发放,每月5日发放基本工资,20日发放奖金,4月起统一为每月15日发放,王**作为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其清楚工资发放情况,北奔修理厂不存在拖欠王**工资的情形。北奔修理厂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京丰劳仲字(2014)第1823号裁决书、会议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会议记录载明2013年3月25日北奔修理厂管理层每周例会决定自4月起,每月15号,工资、奖金一次性发放。王**对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称裁决书对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况予以认可,会议记录系北奔修理厂单方制作,未向王**公示及告知,并提交劳动合同及银行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银行明细显示王**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发放情况,2013年1至3月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5日左右,奖金发放时间为每月20日左右,2013年4月起工资发放时间基本为每月15日左右。

又查,2014年6月18日,王**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北奔修理厂支付:1、199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延时加班工资5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00元。2015年1月9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823号裁决书,裁决:1、北奔修理厂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1900元;2、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京丰劳仲字(2014)第1823号裁决书、会议记录、银行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梅主张北奔修理厂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北奔修理厂不予认可。依据双方均认可的银行明细,北奔修理厂发放工资的时间虽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不完全一致,但相对固定,迟发时间亦在合理期限内,且双方对已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存在异议。王*梅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就未及时发放工资一事向北奔修理厂主张过权利,视为就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时间双方达成一致,王*梅仅以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发放工资为由要求北奔修理厂支付经济补偿,有失公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北奔修理厂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修理厂无需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十四万一千九百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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