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22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向张**借款110万元,张**分两笔给我,分别是20万元和90万元。90万元体现为张**和李*所签《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款,房屋买卖合同其实是变相的房屋抵押合同。2011年1月,我陆续将124万元汇至张**账户中,其中90万元为案外人李*与张**解除《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款。张**收到上述款项后,并不承认此汇款中包含该购房款。张**称曾借给我150万元,上述钱款为我偿还的借款。张**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我并未向张**借款150万元。张**于2012年起诉李*要求过户房屋,法院支持了张**。张**已经取得房屋,无权再要求我方返还借款。故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张**返还我124万元及利息152

520元(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息3%为标准,从2010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诉讼费由张**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不同意孙**诉讼请求。孙**向我借款192万元,其中借给孙**170万元(本金150万元和占有使用费20万元),还有借给孙**母亲张*的22万元。我与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次纠纷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称其向张**借款110万元,其中20万是张**汇入其妻子于*账户,90万元是张**汇给其朋友李*,再由李*转给于*。张**认可孙**关于20万元的陈述,但主张转给李*的90万元系购房款并非借款。张**主张孙**应还款192万元,包括借给孙**170万元(本金150万元和占有使用费20万元),还有借给孙**母亲张*22万元。张**提交《贷款及抵押合同》、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孙**向张**借款150万元,期间为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8月23日,资金占用费及利息为20万元。合同第二页甲方(签章)处为空白,乙方(签章)处有孙**签名。孙**称合同上签名可能是其所签,但不认可签订过此合同,只是应张**要求在空白纸上签过名字。

孙**主张以自己和他人名义共向张**汇款124万元,分别是2010年9月3日汇款10万元;2010年9月25日转款50万元;2010年9月25日,汇款56万元;2011年1月12日转款8万元。张**认可收到124万元,并表示此款系孙**偿还的借款。

2012年4月,张**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李*、交通银行股**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协助办理位于丰台区××54号的房屋转移登记。在此案中,李*主张其与张**之间并没有房屋买卖关系。实际情况是李*的朋友孙**向张**借款110万元,故先将原登记在孙**父亲孙**名下的房屋无偿转移登记至李*名下,然后由李*与张**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李*与张**之间实际是以诉争房屋作为抵押为孙**借款。2012年11月8日,法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0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于房屋的抵押权消除后十日内协助张**办理丰台区××54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孙**、张**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的变动亦是基于孙**向张**偿还借款所引起,故孙**要求张**返还钱款不属于不当得利问题。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裁定:驳回孙**的起诉。

裁定后,孙**不服,仍持其原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张**同意原审裁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2)丰民初字第10508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书、贷款及抵押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主张其向张**支付124万元是为偿还此前所借110万元借款,但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张**亦否认其与孙**间存在110万元借款的事实,孙**作为钱款给付方,并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亦未能举证证明法律因果关系的消失,故对于孙**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张**主张其与孙**间存在另一笔170万元的借款,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孙**与张**间的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问题,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孙**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孙**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