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与被告北**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塑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公司起诉称:2013年-2014年,塑料公司从科**司购买塑料制品若干。塑料公司承诺2015年2月28日之前付清货款余款138827元。但至今塑料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清偿。为维护科**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塑料公司支付科**司货款138827元及利息(2015年3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塑料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塑料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公司与被告塑料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由科**司向塑料公司供应塑料制品,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4年4月30日,北京林**限公司与被告塑料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塑料公司欠北京林**限公司未付款总额为755110元。该对账单最后一页表格底下写着:“另外之前依正塑料欠正力源科贸货款138827元,永信欠正力源科贸货款38050元,永信欠奥**货款74000元,合计依正塑料共计欠款1005987元。”该两行字上加盖了被告塑料公司的公章。2015年1月6日,被告塑料公司(乙方)给原**公司(甲方)出具《还款协议》(一),内容为:“经甲乙双方核对完毕,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乙方共计拖欠甲方货款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捌佰贰拾柒元整,小写(¥138827),前述款项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付清。具体为2015年1月底、2月底前分别还款陆**仟肆佰壹拾叁元五角正(¥69413.5),如再次逾期,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车旅费、调查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法定代表人崔**自愿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还款协议由崔**手写并加盖了被告塑料公司的公章。原**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庭审中,原**公司称认可该协议,但被告塑料公司签订协议后并未按照约定还款,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塑料公司并未到庭参加庭审,其法定代表人崔**在庭审结束后到庭表示塑料公司认可欠款数额,亦同意按照原告科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科**司提供的对账单、《还款协议》(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塑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给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公司与被告塑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塑料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塑料公司支付货款138827元及利息,被告塑料公司亦认可欠款数额,并同意支付利息,故对原**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十三万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利息(以十三万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北**板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