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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一出租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发生口角后互殴,张**持啤酒瓶将杨*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张**于2015年1月24日向黑龙江省×县公安局投案。事后已部分赔偿被害人。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第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第四,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第五,被告人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一出租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发生口角后互殴,张**持啤酒瓶将杨*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张**于2015年1月24日向黑龙江省×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杨*经济损失人民币215629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杨*表示谅解被告人张**,请求法院宽大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8日18时许,我在暂住地休息,隔壁房间的老乡张**往墙上钉钉子声音较大,我到他屋和他发生了口角,我用左脚踹张**的肚子一脚,张**用手抱住了我往上一拉,将我摔倒在地,他又用拳头打了我前胸几拳,之后我俩被其他老乡给拉开了,被拉开后我着急了,从地上爬了起来拿起一个啤酒瓶朝张**扔了过去,被他躲开了没有砸到,我俩又互相厮打起来,用拳头互相打对方,他用一只手掐我的脖子,我用嘴咬他胸部一口,然后老乡又把我们分开,被拉开后我又从地上拿起一个啤酒瓶朝张**走了过去,刚走到张**面前我被李*抱住了,张**就拿着一个啤酒瓶打在了我的右眼部,我右眼部一下流了很多血,然后我坐在地上让老乡报警,张**回到他屋换衣服,之后他就跑了。另经其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张**就是持啤酒瓶打伤自己的男子。

2、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8日18时许,我在××村暂住地,我和张**在一个屋,当时张**在墙上钉钉子挂衣服用,没一会杨*进来和张**因为钉钉子声音太大发生口角,杨*从地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准备打张**,我就上去拉着杨*,这时候张**把杨*的啤酒瓶抢了过去顺势打了杨*的右眼睛一下,当时啤酒瓶就碎了,杨*眼睛就流血了,杨*就打电话,张**就跑了,有人报警了。另经其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张**就是持啤酒瓶打伤杨*的男子。

3、证人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8日17时许,杨*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暂住地睡觉,张**在杨*隔壁屋往墙上钉钉子,吵到了杨*睡觉,杨*和张**发生口角,我上去劝架把两人分开了,杨*和对方还是在那对骂,后来杨*就拿一个啤酒瓶打对方,但是没打到,张**就拿了一块砖头,杨*对他说:“你打啊!”张**没拿砖头打杨*,但是一脚把杨*给踹倒了,杨*起来后,要冲上去打张**,张**还没等杨*反应过来就拿啤酒瓶打在杨*的脑袋上了,当时杨*脑袋就流血了,双方就不打了,我就在外面打电话报警了,张**后来就跑了。另经其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张**就是持啤酒瓶打伤杨*的男子。

4、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8日18时许,我在大兴区××村暂住地听见杨*和张**吵架,我出去看到二人已经撕扯起来,我就上去拉架,抱着杨*往后拉,李*抱着张**往后拉,把两人拉开了,杨*从地上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朝张**扔过去,但是没扔着,杨*就朝张**走过去,张**也从地上拿起一个啤酒瓶,李*站在张**面前,杨*走到李*那的时候,李*抱着杨*的腰拦住他,张**就用啤酒瓶子打到杨*的右眼睛上,杨*的右眼睛就流了好多血,杨*就让郑*报警,张**不知何时跑了,警察一会就到了。另经其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张**就是持啤酒瓶打伤杨*的男子。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我是张**的父亲,2015年1月24日6点多,公安人员到张**的姐姐家找到我说要找张**,因为他在北京打仗了,我想让他投案自首,就去找到他并让他去投案自首,他说也想去投案自首,我就带着到他姐姐家,警察就把张**带走了。

6、被告人张**的供述,2015年1月24日早上6点多,我父亲张**告诉我说在北京和杨*打架的事情杨*报警了,建议我去投案自首,我也同意了,就去我姐家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警察投案了,并向警察交代了案发当日我和杨*发生口角后互殴,后我持啤酒瓶打了杨*的头部,打到杨*眉眼部位并出血了,后来我就跑了。

7、鉴定意见书及伤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杨×受外伤致右眼外伤,右眼眼睑皮肤裂伤,右眼巩膜裂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调解协议、谅解书、书证及收条,证实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629元,被害人杨*表示谅解被告人张**,请求法院宽大处罚。

10、书证,证实张**的平日表现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于2015年1月24日主动投案的情况。

1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关于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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