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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与被告江**易有限公司、江苏大圆**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与被告江苏大**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圆银**司)、江苏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司)投资理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大圆银**司委托代理人曹*、朱**与被告圆**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德诉称:2014年7月,圆**司业务员通过虚假和欺诈宣传,诱导曲*德入金开户炒现货白银。具体方式大圆银**司通过官网http://www.jsdyyt.com/提供公司介绍等信息,并提供江苏大圆银泰行情分析交易系统软件,客户端提供客户下载。曲*德根据大圆银**司业务员的指示和安排,在线提交身份证等资料开户,大圆银**司向曲*德提供交易账户和初始密码。曲*德根据大圆银**司指定的方式,通过银行向大圆银**司指定的账号转入真实资金。大圆银**司根据曲*德所注入的真实资金的数额向曲*德交易账目注入交易资金(实际上是虚拟资金),曲*德在大圆银**司的电子交易系统中进行“大圆银100千克”、“大圆银50千克”的买卖。所有的交易均由买入和卖出两个相反的操作完成,存在数倍交易杠杆。每笔交易中曲*德需支付手续费和点差等费用。当曲*德交易账户的风险值达到一定比例时,账户会被强行平仓,曲*德的全部保证金归大圆银**司所有,交易系统自动扣除手续费、延期费、盈亏。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曲*德向大圆银**司转入资金45笔,共计6460201元,取出资金6104479.19元,相抵后曲*德亏损355721.81元。大圆银**司所经营的贵金属电子盘业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应归于无效,大圆银**司应予返还,圆**司作为会员单位,从大圆银**司处分享客户交易所得各种收益,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曲*德在大圆银泰行情分析交易系统中的开户和全部交易行为无效;2、判决大圆银**司返还曲*德投入的本金人民币355721.81元,并判令大圆银**司支付以该款项数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利息;3、圆**司对大圆银**司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圆银**司辩称:曲**和圆**司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案涉交易系现货订购与回购,其在大圆银**司交易场所的开户及交易行为均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曲**的诉请。

被告圆**司辩称:曲**诉请主张开户及全部交易行为无效要求大圆银泰公司返还本金及利息均没有法律依据;曲**主张圆**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圆银**公司系2011年12月23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从事贵金属、有色金属、黑色金属、金属制品经营的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经江苏**理局批准从事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及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并于2013年5月7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苏**(2013)74号文对各类交易场所进行清理整顿后予以保留的公司。大圆银**公司在从事经营的过程中,颁布并实施自行制定的《白银现货挂牌交易规则(2013版)》,规定交易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有效控制风险的原则,为会员及客户开展贵金属现货交易业务提供服务。会员及客户为交易主体,按照交易规则自主完成仓储、交收、销售、回购等工作,并独自承担相关风险和法律责任。产品标准及报价,会员推出实物白银银锭,成色为AG9999,规格10千克、50千克、100千克,经交易市场认定方可用于交收。报价原则,以伦敦黄金交易所现货白银价格为基础,综合国内白银市场价格及中**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准汇率,报出现货白银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报价交易时间,北京时间每周一早上8:00至周六凌晨4:00不间断交易。交易方式,客户可自行通过网络系统与会员进行现货全额和保证金交易,现货全额交易前,客户必须在交易市场指定账户存入或购买银锭等值的人民币资金,买入的银锭可选择提取或再次卖出,保证金交易是指按即时价格以预付保证金的形式买卖银锭,现货全额交易及保证金交易均可向会员进行交收申报,交收实物银锭,交收时需支付一定费用。保证金交易,保证金交易采取预付保证金的形式进行,保证金比例为3%,交易市场有权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对保证金比例进行调整,单笔下单最小1手,最大20手,最大持仓总量8000千克(持仓总量为10千克、50千克、100千克三个种类的综合),点差为5元/千克。交收,保证金交易的实物交收地为交易市场指定交收仓库。收费标准,客户在参与银锭交易过程中,需支付如下费用,手续费、延期费、提货费、交货费、等相关各项费用,手续费收取标准为平仓总额万分之十,延期费收取标准为1元/千克/天,提货费包括加工费、储运费,收取标准为不高于成交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二,交货费不高于成交总金额的百分之八,提货费、交货费由会员收取,相关费用由交易市场代会员统一收取。保证金交易实行集中、T+1的资金清算原则。风险管理制度,交易市场对客户实行单笔最大交易限额制度及最大持仓限额制度,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当风险率小于或等于70%时,交易率市场有权进行强行平仓,交易规则对其他事项进行规定。

另查明,大圆银**司在制定交易规则后发展会员单位,于2013年4月15日与圆**司签订《江苏大圆银泰贵金属现货电子交易市场综合类会员协议》,圆**司系南京**管理局批准的从事贵金属项目投资及投资信息咨询、贵金属销售的公司,会员协议约定圆**司成为大圆银**司的综合类会员单位。合作内容,圆**司努力与客户签订《客户协议书》,并在开户后利用大圆银**司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大圆银**司有权根据自己业务发展需要,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己的规章制度对圆**司与客户签订的《客户协议书》的内容作出调整,无须征得圆**司的同意,圆**司可以发展居间商,但需要征得大圆银**司的同意,圆**司应遵守《江苏大圆银泰贵金属现货电子交易市场会员管理办法》、《江苏大圆银泰贵金属现货电子交易市场交易规则》等相关规定,协议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在网上下载大圆银**司提供的“江苏大圆银泰行情分析交易系统软件”客户端。曲**提交身份证等资料开户并获取交易账户和初始密码,曲**通过银行向大圆银**司指定的账号转入资金。曲**根据大圆银**司提供的交易K线及价格,在大圆银**司的电子交易系统中进行白银及其制品的双向买卖(买入、卖出,并可以买高、买低)。曲**通过交易软件系统操作进行建仓、入金、持仓、发单、对冲平仓等系列行为,圆**司同理进行相反操作进行建仓、入金、持仓、接单等系列行为完成交易。交易过程中,曲**与圆**司进行一对一交易,曲**卖出时有无真实贵金属及其制品,圆**司不作审查。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曲**向大圆银**司转入资金45笔,共计6104479.19元,经过连续操作(包括5日内连续操作),曲**亏损355721.81元。

还查明,2013年6月26日,大圆银**司与霸**司签订《倚天财经智分析系统服务销售合同》,约定大圆银**司向霸**司购买“江苏大圆银泰分析系统”。

诉讼中,法庭要求曲**明确其主张交易行为无效的理由及依据,曲**称该交易方式违反了**务院的强制性规定,采取做市商模式,五日内平仓了结。同时,大圆银**司组织双方进行集中交易,并为标准化合约的交易提供制度性安排及设施便利,本质为非法期货交易。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易规则、客户协议书、交易软件下载页、银行签解约流程、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建仓单、交易系统公告、客户报表、出入金查询、风险提示、苏**(2013)74号文、分析系统合同、身份证复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案涉交易是否为期货交易或者非法期货交易。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务院批准或者**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后为规范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务院另先后制定《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该《决定》、《实施意见》对清理整顿对象及范围进行相关的阐释、界定,并对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了列举,其中《实施意见》第二条对清理整顿的界限予以规定,包括:(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买入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交易品种或在卖出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买入同一交易品种);(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第三条要求各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实施意见》对交易场所进行清理整顿。**务院另有《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以下简称《标准和程序》)文件中规定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组织期货活动应采取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就目的要件而言,非法期货交易主要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就形式要件而言,根据《决定》和《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

综上,期货交易或者非法期货交易应具备标准化合约为交易标的和以集中交易为交易方式两个必要条件。本案中,交易方签订《客户协议书》,对价格、交易数量、交易具体品种外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交易目的并非为获取商品所有权,亦从未进行过商品实物交收,有符合期货交易的目的部分特征。但是,案涉交易模式不符合集中交易中任何一种交易方式特征。曲**在诉讼中提出,该交易模式符合做市商交易方式,《标准和程序》第二条第(二)项对做市商机制作出规定,做市商机制是指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等,不断地向买卖双方提供报价,并按照自身提供的报价付出资金或商品与之成交,从而为市场提供即时性和流动性,并通过买卖价差获取利润而形成的交易制度。即做市商机制中提供报价方必须参与交易,而案涉交易提供价格方的大圆银**公司并未参与交易,而是由会员单位圆**公司及其客户曲**之间借助大圆银**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故不符合做市商模式。再者,从《决定》、《实施意见》有关政策界定及制定目的来看,应解读为各省级人民政府据此清理整顿相关不规范行为的规定,非《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曲**以此为依据要求确认交易行为为期货交易或变现期货交易,进而主张合同无效,于法不符。

大圆银**司、圆**司辩称,案涉交易系现货订购与回购交易。回购概念广泛用于证券、补偿贸易、股权交易等行业,虽然交易方也获取利益,但最终表现为回购方获取了商品及权利的所有权。而案涉交易中,客户曲**与会员单位圆**司在大圆银**司提供的交易平台上根据大圆银**司的交易K线的价格走势进行买入和卖出,赚取差价,不进行实物交割,买卖双方交易目的均不在于获取商品的所有权,与回购构成要件不符,该交易模式系名为现货回购,实为投资理财。同时,案涉交易模式系由大圆银**司及其会员单位圆**司、客户曲**三方组成,大圆银**司提供交易K线并报出价格,客户根据交易K线走势及其报价自行选择时机买入商品或者卖出商品,会员单位接单进行卖出与买入商品,双方系一对一进行的交易,交易价格不经过撮合,仅由客户选择时机买入,通过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互相赚取对方亏损金额,该交易模式非传统现货交易模式,也区别于期货交易模式,无法律规定对该模式进行明确禁止,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本院不宜确认该交易模式无效。

总之,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曲**要求确认在大圆银**司行情分析交易系统中的开户和全部交易无效、返还355721.81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中**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圆**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6元,保全费2298元,由原告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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