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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有限公司与北京依**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与被告北**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塑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机电公司起诉称:机电公司与塑料公司有着多年的贸易关系,贸易往来期间,塑料公司从机电公司处购买塑料制品若干,指定收货人为北京永**有限公司,现塑料公司尚欠该笔货款74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塑料公司支付机电公司货款74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塑料公司赔偿机电公司损失7000元(包括律师费6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1000元。诉讼费由塑料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塑料公司答辩称:欠款数额属实,同意按照诉讼请求支付利息,不同意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机电公司与被告塑料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由机电公司向塑料公司供应塑料制品,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贸易来往期间,机电公司应塑料公司要求,将其中一批货物发送到北京永**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北京林**限公司与被告塑料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塑料公司欠北京林**限公司未付款总额为755110元。该对账单最后一页表格底下写着:“另外之前依正塑料欠正力源科贸货款138827元,永信欠正力源科贸货款38050元,永信欠奥**货款74000元,合计依正塑料共计欠款1005987元。”该两行字上加盖了被告塑料公司的公章。2015年1月6日,原告机电公司指派尹大军去催收货款,被告塑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乙方)给原告机电公司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核对,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乙方共计拖欠甲方货款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零伍拾元(¥112050)。前述欠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自2015年3月1日起,分两次还款给甲方,具体为2015年3月底和2015年4月底前每次还款伍*陆仟零贰拾伍*正(¥56025)。如乙方逾期还款,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车旅费、调查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汇款至甲方指定账户”该还款协议内容由崔**手写,并由其签字。甲方协议上书为尹大军,但尹大军未签字。庭审中,原告机电公司称认可该协议,协议中的欠款数额112050元包括本案中所诉数额74000元及塑料公司欠北京**有限公司数额38050元,两个公司当时均指派尹*去催要款项,故还款协议数额写在了一起,因被告塑料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现诉至法院。被告塑料公司称认可欠款数额,同意支付利息,但不同意赔偿损失。机电公司为证实其损失的发生,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机电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还款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给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机电公司与被告塑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机电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塑料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机电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塑料公司支付货款74000元及利息,被告塑料公司亦认可欠款数额,并同意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机电公司要求被告塑料公司支付货款7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支持。对原告机电公司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塑料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承诺如逾期还款,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车旅费、调查费等)均由被告塑料公司承担,现被告塑料公司未按期还款,故其应赔偿给机电公司造成的损失。对损失中的律师费,机电公司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可;对损失中的交通费,鉴于机电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奥**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七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奥**有限公司利息(以七万四千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北京依**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奥**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六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北京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北**板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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