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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有限公司与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恒**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恒**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夏*,被告吴*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恒**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非我公司员工,由于其承包了原告一个拍卖会专场,2014年秋拍会结束后,双方的合作关系即终止。故起诉请求确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需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日期间工资20000元、2014年7月1日至翌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我于2014年6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担任杂项部业务经理,月工资5000元,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我正常为公司提供了劳动,但该公司未向我支付工资。2015年3月3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衡发短信骂人,我认为该公司当日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其公司内部会议纪录、公司员工证言、拍卖会审核批复文件、部分原告公司日常管理规章制度、短信息记录、考勤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因上述证据的完整性欠缺均不认可。被告向**提交了其入职后2014年6月至10月工资表以证明工资5000元/月、原告给被告社会保险缴费信息、2014年11月考勤打卡记录等证据,原告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无异议。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被告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129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工资20000元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原告对该结果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合作协议或其它文件,相应提交的证据如会议纪录、部分规章制度文档、证人证言、考勤等,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而从原告支付给被告2014年6月至10月工资记载及社会保险缴费等相关材料显示,原告否认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2014年11月起至翌年3月3日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现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给被告主张的上述期间工资20000元及2014年7月1日至翌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期间原告北京恒**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吴**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期间工资两万元;

三、原告北京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吴**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元;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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