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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矿宏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矿宏业锦*(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宏业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中矿宏业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刘**于2013年11月24日与中矿**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当日缴纳购房首付款,之后刘**向中矿**公司递交了申请贷款的相应手续,由中矿**公司安排与建设银行签订了商业贷款协议。根据预售合同约定,在刘**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后,中矿**公司应于2014年8月31日向刘**交付所购房屋,但中矿**公司未按约履行,经刘**多次催促,直至2014年10月14日才向刘**履行交房义务。根据刘**与中矿**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中矿**公司违反合同迟延交房,应向刘**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刘**在对此与中矿**公司交涉未果后,无奈将中矿**公司诉至法院。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刘**的诉讼请求,维护刘**的合法权益,要求中矿**公司履行其在合同中承诺的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判决中矿**公司支付刘**迟延交房违约金17800.5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矿**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矿宏业锦**司辩称:中矿宏业锦**司作为开发商在与刘**交房当日就支付了刘**相应的迟延交房违约金,有双方签字确认,故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另外,刘**有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交房时双方签署的入住明细表中,中矿宏业锦**司支付给刘**的迟延交房违约金是已经抵扣了刘**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后的金额,故中矿宏业锦**司无须再支付刘**迟延交房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刘**(买受人)与中矿**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出卖人将位于昌平区城南街道×村×住宅楼×层×单元×号商品房卖与买受人,合同总价款1968372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买受人采取商业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其余向中**银行借款支付,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见附件五;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的,逾期在90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5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约定时间交房的,逾期在90日之内,自双方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附件五: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商业按揭贷款:(1)买受人应于2013年11月24日前向出卖人支付人民币598372元。(2)该商品房其余房款人民币137万元由买受人采用向商业贷款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给出卖人。(3)买受人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与要求办理完按揭贷款;附件十:补充协议第一条,若买受人采用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适用本条之约定。第1款:买受人应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商业贷款银行或/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的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并按贷款银行要求提交完整、真实的个人资信证明材料、签署相关文件、缴纳相关费用、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视为买受人逾期支付除首付款以外的其余房款。第4款:若买受人的按揭贷款申请不被商业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的商业银行受理或因买受人个人资信等任何原因,银行不予批准贷款,买受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0日内选择改变付款方式,付清购房全款。否则,视为逾期付款,出卖人有权解除购房合同,将房屋另行出售,并有权向买受人收取总房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其他因办理过程中的收取的款项不予退还。第二条,逾期付款责任: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2)项的逾期付款责任条款调整为: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该商品房总房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5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第三条房屋交付:第一款:买受人应按出卖人书面交付通知载明的时间、地点并携带相关证件,办理该商品房交接手续。买受人逾期不办理交接手续或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办理交接手续的,视为出卖人已于书面交付通知载明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上述合同签订后,刘**按约向中矿**公司支付了首付款598372元,并根据中矿**公司安排的时间递交贷款所需材料,于2014年1月7日同李**一起与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37万元。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于2014年2月11日将刘**所贷款项支付中矿**公司。2014年10月2日,中矿**公司向刘**发出交房通知书,告知刘**于2014年10月14日向刘**交房。刘**于2014年10月14日办理了交房手续。

另查,刘**在收房当日在中矿宏业锦**司出具的《花雨汀入住收款明细表(代收据)》上签字,该明细表载明:姓名刘**;预售套内面积74.3;实测套内面积74.3;最终合同额:成交合同额1968372.00、建筑面积单价21841.68、套内单价26492.22、差价款0、实际房价1968572.00;累计已收款:房屋金额1968572;入住应收款:面积差额款0、契税29525.58、产权代办费1000、公维基金18034、供暖费2705.1、有线电视初装360、工本费85、延期交房赔偿净额:-8181.98;小计:43527.7。刘**按照该明细表上的小计金额支付了相应款项。

在审理中,中矿**公司提出刘**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刘**应在签订合同后40日内支付除首付款外的剩余款项,其逾期付款天数为39天,故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029元;刘**否认自己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提出贷款均是按照中矿**公司安排的时间提交材料,银行何时批贷自己无法控制,且合同约定的40天内付款是指在银行不能批贷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合同、发票、交房通知书、《花雨汀入住收款明细表(代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中矿**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刘**向中矿**公司交付购房款后,中矿**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对此中矿**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刘**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中矿**公司应于2014年8月31日交付房屋,中矿**公司通知刘**在2014年10月14日收房,故中矿**公司的逾期交房天数为44天,中矿**公司应支付刘**逾期交房违约金25982.51元。扣除中矿**公司已经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181.98元后,中矿**公司还应支付刘**逾期交房违约金17800.53元。

关于中矿**公司主张的刘**存在逾期付款一节。根据合同约定及庭审查明,刘**已按照中矿**公司的安排提交了贷款所需材料,而贷款究竟何时审核通过、何时发放,刘**并不能加以控制,且本案中并不存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十第一条第4款所约定刘**的按揭贷款申请不被银行受理或银行不予批准贷款的情形,故中矿**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合同签订后40日内刘**即应支付相应购房款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进而,中矿**公司基于其主张的刘**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而在《花雨汀入住收款明细表(代收据)》中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相应折抵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矿**公司提出的刘**在《花**入住收款明细表(代收据)》上签字即代表认可中矿**公司计算的违约金一节,因《花**入住收款明细表(代收据)》上并未明确写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中矿**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两项违约金的问题与刘**进行了协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确认《花**入住收款明细表(代收据)》的行为,达成了两项违约金的抵扣之合意,也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就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时点达成过合意,故本院对中矿**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刘**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矿宏业锦*(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自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一万七千八百元五角三分。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三元,由被告中矿宏业锦*(北京)**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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