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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程**、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程**委托代理人薛**、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7月7日17时,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大诚商贸城门前,程**驾驶×××号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恰有姜*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客车前部与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二轮车上的乘客张**受伤。事故发生后张**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2015年7月7日入院,2015年7月18日出院,住院11天,主诉为:外伤后右肘部肿痛、活动受限4小时,出院主要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下颌部、双膝部、右肘部),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2015年10月16日北京**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10%,误工期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6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程**负主要责任,姜*负次要责任。北京分公司为×××号小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医疗费27490.93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8340元、交通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150.7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部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80%,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程*喜辩称: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认可。我方投保了保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认定予以认可。由于事故认定书有勾划,对于责任认定,是主次责任,还是同等责任,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外,本次事故还有其他受伤人员姜*,应和本案原告共同使用交强险限额,请法庭合理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7时0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大诚商贸城门前,程**驾驶×××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姜*(关于姜*受伤一节另案处理)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后乘张**,程**车前部与姜*车接触,造成两车接触部位受损,姜*和张**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程**负事故主要责任,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北京**门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其他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张**个人支付医疗费27490.93元。2015年10月16日,张**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90日。张**支付鉴定费435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程**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额度为50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驾驶机动车与姜*驾驶电动二轮车后乘张**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人身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程**负主要责任,姜*负次要责任。张**表示其与姜*之间的纠纷另行解决,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程**驾驶的机动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程**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有两位伤者,交强险限额应平均使用,故本案中张**使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55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张**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费票据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为54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张**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张**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1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张**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92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医嘱及发票,确定为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张**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根据其提供的暂住证等证据本院认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根据相关标准计算得8782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张**之父张**现年48周岁,之母达玉华现年50周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张**之女田**,现年7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标准计算得15404.95元,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张**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元、营养费二千九百二十元、医疗费九百八十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护理费五千四百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九千一百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残疾赔偿金五万一千八百八十七元四角七分。

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一万八千五百五十七元六角五分。

五、被告程*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鉴定费三千零四十五元。

六、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八十七元(原告张**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七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程**负担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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